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阮雲心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 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鐘貴燕兼鐘陳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鐘貴鴦兼鐘陳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鐘志明即鐘陳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鐘陳美枝死亡,依法
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即鐘陳美枝之繼承人鐘貴燕、鐘貴鴦、鐘志明為被告鐘陳美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宣判,並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 判決正本予被告鐘陳美枝,惟鐘陳美枝於上開判決正本送達 後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08 年6 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子女即本件被告鐘貴燕、鐘貴鴦、鐘志明3 人等情,有送達 證書、鐘陳美枝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鐘陳美枝 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由 鐘貴燕、鐘貴鴦、鐘志明3 人為鐘陳美枝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本件訴訟。另承受訴訟人如欲對本件民事判決上訴,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