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金錢返還請求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29號
CTDV,108,訴,229,2019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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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王哲祥王陳葱之承受訴訟人

      王茗錞王陳葱之承受訴訟人

      王凱世王陳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王超民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金錢返還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 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 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 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 、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 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王振明之繼承人,王振明生前 出於理財之目的,以被告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 101年1月11日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新光人壽 威利長福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以借用被告名義 在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繳 納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010,275元,是系爭保險契約所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歸屬於王振明。詎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 期滿前逕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解約,並已受領解約金1, 149,473元,該解約金實屬王振明所有。茲因王振明已經死 亡,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



受領之解約金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依其事實係就被繼承人 之權利所為之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 之家事事件,而被告亦抗辯本件屬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丙類事 件(本院卷第24至25頁),且原告對本件係基於繼承關係所 生之請求事件亦不爭執,並同意移送家事法院審理(本院卷 第21、66頁)。因被繼承人王振明生前最後戶籍地係在高雄 市三民區(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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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