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郭展志
被 告 黃喜男
黃清益
黃阿榮
黃清安
黃秀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上之墳墓內遺骸遷出,並將占用面積643.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丁瑞璋,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同區段
1569地號上之墳墓內遺骸遷出,並將占用面積592.1平方公尺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078,470元【計算式:(643.8㎡+592.1㎡)×3,300元/㎡=
4,078,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