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58號
CTDV,108,聲,58,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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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洪添登 


相 對 人 商國松 
代 理 人 曾婉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108年6月21日本院提存
所108年度存字第365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提存通知書所載,證明文件存證信函內並 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而提存通知之證明文件欄卻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就形式上審查,已有不合。且本件土 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異議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相對人並有提出答辯, 且經法院定期審理,相對人濫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提 存所受相對人蒙蔽,違法准其提存,將對異議人權利受重大 損害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 及第5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 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 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 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 。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項規定:清償提存,關於 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 本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 係之權利義務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 乃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 之關係不消滅。從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 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 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



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係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相對人應有部分逾2/3,處分與異議人共有之系爭土地, 異議人應受領之價金為新臺幣897,727元,經催告異議人領 取,因異議人遲延受領,依民法第326條辦理提存等情,並 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金額、提存物 受取權人、提存所名稱、聲請提存之日期等事項,連同提存 通知書、相關證明文件提出於本院提存所,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365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提存所所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合於 前揭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辦理清償提存,於法並無不合。 至異議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 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尚非 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 為之准許提存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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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