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廖清麗
被 告 蔡石福
兩造間依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440元
,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內,原告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
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