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8年度,1號
CTDV,108,國,1,2019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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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蘇方怡 
訴訟代理人 黃火炎 
被   告 高雄市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鐘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 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 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 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 ,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 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 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 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 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8日向訴外人陳清讚購買 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斯時依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 地面積為362平方公尺,雙方約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8, 000元計價,原告並已給付20,598,435元在案。然因國土測 繪中心在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測量錯誤,並因被告仁武地政 事務所未經核對即將系爭土地面積登記為362平方公尺,嗣 經原告於103年10月申請鑑界後,鑑界結果系爭土地面積實 際僅為251平方公尺,面積誤差111平方公尺(約33.5775坪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每坪金額78, 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2,619,045元,又因系爭土地面積短 少不足,致無法使用,被告並應賠償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7



年1月15日止、以年息6%計算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計684 ,000元,合計3,303,045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3,045元。三、經查,原告就本件請求,雖曾以口頭向被告仁武地政事務所 請求國家賠償,但未曾以書面向被告仁武地政事務所請求國 家賠償並經仁武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國字卷第22頁),足認原告於提起本訴前,並未先以書面 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此外,原告至今亦未提出相關 證據可證其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先行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及遭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揆諸前揭規 定,上開協議先行程序係國家賠償訴訟之合法要件,原告之 訴欠缺此一要件,且該要件無從補正,自屬起訴程序要件不 備,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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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