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739號
CTDV,108,司票,739,2019072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洪于昇 


相 對 人 温德順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2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5578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07年8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温德順發本票裁定,依 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明到期日,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 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即民國107年8月29日以後始 得行使,本件聲請人執以民國107年8月26日期日而提示系爭 本票,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未治,於法不合,亦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