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簡珮玹
相 對 人 李瑩芳
相 對 人 顏廷宇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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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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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 │提示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 │ (民 國) │臺幣) │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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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4月13日│2,660,000元 │107年12月30日 │4395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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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3月14日│1,130,000元 │107年12月30日 │3355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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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8月21日│2,950,000元 │107年12月30日 │537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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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7年10月3日│2,600,000元 │107年12月30日 │5375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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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