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核字,108年度,6號
CTDV,108,司消債核,6,2019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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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號
聲請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聲請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到16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聲請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17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 辜章益 
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一點
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及第四點關於「相對人未依協議清償者,未
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予以認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
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
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2項所明定。按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
項本文、第4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
第一頁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
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
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
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
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
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等而對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有債
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協商
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08年6月26日協商成立如附件
一第一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及第四點關於「相對人未
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四點後半段、附
件二第五點後半段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
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
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
又附件二第一點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
附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
列,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至於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僅係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亦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故協商內容未經本院認可之部分,除因有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外,仍屬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約定,不因本院未予認可而影響其原有效力,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第二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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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