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凌志
相 對 人 簡秀花
劉文典
關 係 人 顏廷宇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102 年7 月30日設定新臺幣(下同)4,920,000 元、7,1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均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02 年 7 月1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 筆,金額合計為10,037,925 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詎關係人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全部借款,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107 年8 月3 日、107 年7 月12日因買賣關係分別移轉予相對人劉文 典、簡秀花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 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一: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
│1│高雄│左營│福民│ │111 │(空白)│2,918.39│10000分之49 │
├─┴──┴──┴──┴──┴──┴────┴────┴───────┤
│備註: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 料 及 ├──────┬─────┤範圍│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3407│福民段111 地│鋼筋混凝土結│二層:65.87 │陽台:8.7 │全部│
│ │ │號 │構造 │合計:65.87 │雨遮:3.24│ │
│ │ ├──────┤9層 │ │ │ │
│ │ │文恩路45號2 │ │ │ │ │
│ │ │樓 │ │ │ │ │
├─┴──┴──────┴──────┴──────┴─────┴──┤
│共有部分:福民段3492建號,面積:7,841.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
│ 之45(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66,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 ) │
│備註:所有權人:劉文典 │
└──────────────────────────────────┘
附表二: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
│1│高雄│左營│福民│ │111 │(空白)│2,918.39│10000 分之80 │
├─┴──┴──┴──┴──┴──┴────┴────┴───────┤
│備註: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 料 及 ├──────┬─────┤範圍│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3406│福民段111 地│鋼筋混凝土結│一層:66.83 │陽台:7.3 │全部│
│ │ │號 │構造 │夾層:41.02 │雨遮:4.38│ │
│ │ ├──────┤9層 │合計:107.85│ │ │
│ │ │文恩路45號 │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福民段3492建號,面積:7,841.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
│ 之64(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56,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 ) │
│備註:所有權人:簡秀花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