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104號
CTDV,108,司拍,104,2019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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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為民 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固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 若原抵押權人就抵押物已取得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該裁 定對於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亦有效力,該受讓人應無 再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必要。末按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 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畿戮陳 語豪(原名:陳人豪)、顏秀敏(原名:陳顏秀敏)、陳子 欣及相對人黃啟和於民國84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向黃啟和陳畿戮陳語豪(原名:陳人豪) 、顏秀敏(原名:陳顏秀敏)、陳子欣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並經登記在案。嗣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號之不動產,於民 國86年1月30日因買賣移轉於第三人司琰琳所有,亦經登記 在案。嗣第三人陳畿戮於民國85年7月15日,邀同陳顏秀敏陳子欣、陳人豪、黃啟和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4,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第三人陳畿戮屆期不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已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已對第三人司琰琳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拍字第5102號裁定准予拍賣確 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可茲審查,縱相對 人於上開民事裁定後,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依前揭說明,上開裁定對相對人亦有效力,聲請人 自可逕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拍字第5102號裁定,對相 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無庸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 裁定。從而,依上開判例意旨,聲請人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 ,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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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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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重測前地號 │ 重測後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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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區 │ 段 │地 號 │區 │段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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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旗山│ 北勢 │302-763 │旗山│花旗 │5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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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旗山│ 北勢 │302-762 │旗山│花旗 │5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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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旗山│ 北勢 │302-761 │旗山│花旗 │5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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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旗山│ 北勢 │302-755 │旗山│花旗 │5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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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旗山│ 北勢 │302-753 │旗山│花旗 │5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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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旗山│ 北勢 │302-752 │旗山│花旗 │5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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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旗山│ 北勢 │302-751 │旗山│花旗 │5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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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旗山│ 北勢 │302-750 │旗山│花旗 │5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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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旗山│ 北勢 │302-749 │旗山│花旗 │5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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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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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