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9372號
債 權 人 吳春美即永福工程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欣旺土木包工業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欣旺土木包工業為合夥亦或獨資,如為合夥,請確認
債務人為何人?如為欣旺土木包工業,請更正債務人為「欣
旺土木包工業」,並列載其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自民國107 年9 月11日起算利息之依據為何?(民法第
229 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如未能提出約定
清償期或催告之證明文件,請具狀表明是否更正為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算利息)
三、債務人欣旺土木包工業之最新商業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
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