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904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劉家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玖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劉家清於民國92年12月19日與債權人訂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50萬元,雙方約定於99年12月
19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
㈡詎料前開欠款債務人僅繳息至101 年04月12日後,即未再清
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債權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
第壹條第7 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
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㈢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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