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8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林溢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零貳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
,及其中㈠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柒拾元,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㈣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05日、92年2 月26日向債權人借
款100,000 元、5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00,000 元、
500,000 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
隨時調整借款額度) ,借款期限分別至94年12月05日、95年
2 月26日,按月清償本息,利息均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 採
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
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
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
國108 年06月21日止累計305,943 元(其中103,568 元為本
金;202,291 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 、1,553,787 元(其中524,275 元為本金;1,024,028 元
為利息;5,484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未給付,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㈠、㈡所 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於93年07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 元,約定分45 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
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8 年06 月21日止累計768,317 元正未給付(其中203,170 元為本金 ,565,147 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㈢所示 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108 年06月21日止累計2,396,611 元正未給付,其中 666,184 元為消費款;1,726,327 元為循環利息;4,100 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㈣所示之利息。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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