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722號
債 權 人 施進凱
債 務 人 曾利梵
債 務 人 杜玉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
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
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經查,依
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匯款記錄,未有清償期及利息
約定之記載,債權人主張本件借款期限三年,利率月息一分
云云,未有任何證明文件,又依債權人提出之簡訊,催告日
為4 月21日,則債務人於107 年4 月22日始負遲延責任,是
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