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5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劉配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貳
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
○六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參拾肆
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06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 元,約定自104 年06月12日起至111 年06月1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06 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8 年6
月26日止累計296,385 元未給付,其中287,852 元為本金;
7,740 元為利息;793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主文㈠之利息。 ㈡債務人於104 年05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1,580,000 元,約定 自104 年05月20日起至111 年05月2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 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06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 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 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8 年06月26日止累計919, 176 元未給付,其中887,115 元為本金;30,768元為利息;
1,293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主文㈡之利息。
㈢債務人於104 年01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2,280,000 元,約定 自104 年01月27日起至111 年01月2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 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06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 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 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8 年06月26日止累計239, 931 元未給付,其中232,134 元為本金;7,007 元為利息; 79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主文㈢之利息。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速,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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