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52號
TYDM,89,易,52,200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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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號為CPX-900V之金噪電腦伴唱機壹台、點歌簿壹本及遙控器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在其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二四二號之「金享商務KTV」內,利用 其於同年三月間所購得機號CPX-900V號「家用型」之金噪電腦伴唱機一 台及點歌簿一本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唱之方式,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美華 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連續多次擅自使不知情之 客人點選並演唱「美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買醉」、「一代女皇」、「海 角天涯」、「珍重我的愛」及「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五首音樂著作,以 向在場之其餘不特定客人傳達各該音樂著作之內容,以此法侵害「美華公司」之 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 扣得前述點歌簿一本、電腦伴唱機一台及遙控器一台。二、案經被害人「美華公司」代表人鄭宗安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經營「金享商務KTV」,店中並設有電腦 伴唱機一台及點歌簿一本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唱,且該伴唱機內含有美華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五首歌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 行,辯稱:伴唱機是委託電器行買的,不知道是家庭用,且伊已預繳費用在金噪 公司作為支付購買公播證之費用,而八十八年一月至九月亦無公播證可申請,伊 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美華公司代理人張明忠於 警訊及代理人余美慧於偵查中分別指訴詳確,且經告訴人「美華公司」派員至被 告所經營之上開KTV店內實地消費查訪結果,發現該店利用店內之伴唱機供客 人點唱,且前述五首歌曲確有供不特客人點選並演唱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公 司之市調專員張明忠於警訊中證述甚明,復有被告之KTV店內所開立之收據影 本乙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其經營期間,不僅有利用店內之伴唱機供客人點唱 ,且前去該店消費之客人確曾點播以向在場之其餘客人公開演唱右揭五首歌曲之 事實甚明,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現場照片十五幀在卷可稽 。另「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及「港邊甘是男 性傷心的所在」等五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業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由原權利 人「寶麗金音樂出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全數轉讓與告訴人美華公司乙節,則有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各乙紙及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 本影本四紙等文件附卷足佐。堪認告訴人「美華公司」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無疑。 又被告經營上開KTV已達月餘,且該KTV之營業性質本即以供來店消費之客 人點選演唱伴唱機內之歌曲為主,此期間出入之客人不知凡幾,稽以上開五首歌 曲均屬炙手可熱為大眾所能琅琅上口,且於坊間其他「KTV」店內之點播率亦 皆極高之情,該五首歌曲於上開KTV店內業經數位客人先後為數次點選演唱之 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雖以不知該伴唱機係家用及已申請公播證云云為辯,但 查,扣案之點歌簿內首頁即附有金噪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版權證明書,即註 明「若欲於公開場所使用,應經各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書面授權許可」等語句,此 經本院勘驗點歌簿確認無訛,並有該點歌簿乙本扣案可參,該伴唱機所附隨之點 歌簿特為如此註明之目的,無非在鄭重告知購用者該伴唱機內所內鍵之歌曲均僅 限於居家生活場合之非公開使用,並不得在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出之用, 被告對點歌簿上白紙黑字明載之提示字句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八十八年三月向經銷商買五台伴唱機,經理說有委託他們辦公播證,但還沒下 來等語,被告既有申請公播證之舉,顯見被告亦明知於未經取得合法授權之前, 不得利用該伴唱機在營業場所內公開演出歌曲之情,無庸置疑。是被告於尚未取 得公播證即合法授權之前,即擅自將該伴唱機使用於公開場所供來店消費之不特 定客人點選演唱,其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甚明,自亦不得以已申請公播證或將 授權費用予以提存為由即得卸免其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責。被告上開所辯要 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其係播放伴唱樂曲而使不知情之客人向在場之其餘不特定客人 演唱以傳達各該音樂著作之內容,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侵害之期間、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機號為CPX-900V之金噪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簿一本及遙控器一台 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錫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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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