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210號
債 權 人 林桂春
債 務 人 宣建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
經核其退票日為民國107年12月17日,依票據法第133條前段
規定,僅得請求自為提示付款日起之利息,詎其竟請求逾主
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依前揭說明,該部分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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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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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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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1月15日 │80,000元 │107年11月16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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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12月15日 │80,000元 │107年12月17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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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1月15日 │80,000元 │108年1月16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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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2月15日 │80,000元 │108年2月16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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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3月15日 │80,000元 │108年3月16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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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4月15日 │80,000元 │108年4月16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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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5月15日 │80,000元 │108年5月16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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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