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724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侯寶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九
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
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信用卡債權即主文㈠部分,請 求之金額155,150 元,包含年費、循環利息、逾期手續費, 依信用卡用卡須知第三條第3 項約定非屬「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㈠所示計息本金,與上 開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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