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41號
CTDV,108,司他,41,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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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   告 蕭如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蕭錦秀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蘇蕭錦秀間損害賠償事件,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經本院107 年度岡補字第296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 97,5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岡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 求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岡小字第238 號成立訴訟 上和解,且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 ×1/3=333 (元 以下四捨五入)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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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