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1號
CTDV,108,勞訴,1,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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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益彰 
被   告 昇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 商,承攬台電公司換表工程作業,原告自民國106 年5 月間 起受僱被告,接受被告指派負責定期換表改善維護工作,採 按件計酬計薪,一般電表每具新臺幣(下同)45元,其餘三 相三線等電表每具150 元,由原告每日紀錄更換數量上報, 在於每月15日與會計或領班陳建宏核對數量無誤,由領班發 放工資,平均每月薪資40,000元。原告於107 年3 月27日上 班時間受被告指派騎乘機車前往基隆市市區愛二路等處更換 電表50具,原告更換部分電表後,欲至基隆市武隆街補充裝 載電表,途中遭野狗撞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 肱骨大粗隆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107,008 元,及預估107 年7 月31日後仍須復健2 次 共680 元(340 元×2 次),自107 年3 月28日至107 年7 月28日共4 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執行工作職務發生職業傷害 ,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給付前開醫療費共107,688 元、工資補償160,000 元(40,000元×4 月)。
㈡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5 條規定,雇主對於車輛機械 應有足夠馬力及強度承受其規定之荷重,並裝置名牌或相等 標示,及依台電公司承攬商安全衛生輔導要點再生能源處施 行細則(下稱台電承攬商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承攬商不 得使用非法拼裝或改裝車輛參與作業與貨物、器材運輸。被



告未提供合法工程車,要求原告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踏板放置切割之籃子裝載電 表,電表甚重,雙腳無處置放難以控制機車,故遭撞擊時無 支撐力自動往前飛出造成如此傷害,被告使原告騎乘非法改 裝之摩托車裝載電表執行業務,違反前開規定,被告之過失 、故意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發生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51 元、看護費96,000元, 且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前開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64,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口頭約定按原告每月換表數 量結算報酬,被告對原告之工作時間、如何前往換表等節, 均無監督情事,不因被告曾為原告投保勞保而認係僱傭關係 ,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騎乘非法改裝之摩托車裝載電表執行業 務,依兩造承攬契約性質,被告僅重視原告完成之工作數量 ,至其如何完成在所不論。又原告月薪並非40,000元,原告 主張107 年3 月27日在基隆遭野狗撞擊倒地受傷,惟未見基 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其又遲至107 年4 月8 日住院治療, 無從認定該診治與本件執行工作有因果關係,縱認原告受僱 被告,且本件為職業災害,原告請求仍無理由。另勞基法、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法律,並無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特別規定,原告不得依勞工法令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被告亦不知悉原告是否4 個月無法工作及需專 人看護2 個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承攬台電公司106 、107 年度定期換表改善維護工作。 ㈡原告自106 年5 月起接受被告指派負責定期換表改善維護工 作,係按件計酬方式,一般電表一具45元。原告上報每日更 換數量,於每月15日與會計或領班核對數量,由領班發放報 酬。
㈢被告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㈣原告如換錯電表,被告因此遭受台電公司罰款,被告會由原 告報酬扣款。
㈤原告請假無須填請假單,告知領班即可,且不會扣薪。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07,008 元、維康醫療用品351



元、看護費96,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將來復健門 診所需醫療費及工資補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各為若干 ?
㈢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僱傭(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 係下,提供勞務,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其主要內涵則 在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接受雇主之人 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屬性( 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 (納入雇方生產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非 獨立作業)之特徵,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 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 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 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迥異。又公司或商號之員工與 公司或商號間係屬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 係為判斷。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被告則抗辯為承攬關係,惟 證人即被告領班陳建宏證稱:伊負責接洽台電工作,指派台 電交付的工作給師傅,工作是幫台電換過期電表。原告透過 其他施工人員介紹進來,他來的時候不會做這些維修、更換 電表工作,伊等帶他慢慢這樣做,有時候是伊帶,有時候是 其他師傅。台電會給伊當日工作數量的資料,伊看個人能力 去分配更換的電表。台電有固定一套更換電表及維修方式之 流程,伊等都按照台電的SOP 工作,公司規定就是要按照台 電的SOP 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155 至167 頁),依其證言 可知,原告係由證人陳建宏每日指派更換電表工作數量、地 點,且更換、維修電表需依循公司規定按照台電公司之標準 流程為之,原告需親自更換電表提供勞務,足認被告對其具 有管理、監督之人格上從屬性。至證人陳建宏固證稱:施工 人員可以自己決定幾日換完電表,原告可以自行決定上班日 期等語,然其亦證稱:依其經驗師傅大概當天可以把當天派 的工作做完,遇到下雨不方便,伊會告訴他們在倉庫休息, 所以遇到下雨可能沒有當日完成。事發當天原告要回倉庫, 早上8 點多就下雨,伊打電話給原告他們,叫他們回來倉庫



,因為有時候在倉庫會做一些前置作業,電表後面有一個電 壓接續勾,要把它鎖住電表才會走,就在倉庫先做這個等語 (見本院勞訴卷第159 至163 頁),益徵除有雨之情形下, 原告通常在當日完成工作,且縱有雨氣候不佳,原告仍需聽 從領班指示召回倉庫進行前置作業,並非當然即可自由活動 離去,被告對原告仍有一定之管理程度,況原告係按件計酬 ,本未約定固定上班日期,與一般勞工上班情形不同,尚難 以原告是否須每日上班認定屬承攬契約。
⒊再者,依證人陳建宏證言可知,原告工作內容,係由領班按 個人能力分派工作數量,且其更換電表僅能按所受分配並完 成之數量獲得報酬,顯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取得而提供勞務 ,係與其他施工人員分工合作,合力為被告完成工作,況原 告為被告服勞務之初,並無維修更換電表之工作技術,仍須 其他同僚教學、指導,更無法獨立完成作業,凡此足認原告 對被告具有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又本件原告固為按件 計酬人員,縱可自行決定工作日數、無制式請假規範、請假 亦不扣薪,然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其工作內容、數量等節 ,對被告仍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且衡諸承攬 契約本質,殊難想像定作人會將特定工作交由無相關工作技 術或經驗之人承攬,本件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係存在僱傭之勞 動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將來復健門 診所需醫療費及工資補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各為若干 ?
⒈按勞工因遇職業災害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 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惟勞基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 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 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 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及職業安 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5 款所稱職 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 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準此,勞基法第59 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勞工因 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 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之。且「災害」與勞工所擔 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指「災害」係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



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業務」,則除勞工本於勞動契 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隨該勞務給付之 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 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均包含在內。又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 ,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 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其宗旨在於維護勞動者及其 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 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 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 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就原告是否於前揭時、地遭野狗撞倒一節,固以前詞置 辯,然原告於107 年3 月27日在基隆市○○街000 巷00號處 遭野狗撞倒受傷即報警處理,經救護車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 診,當時即經診斷為右肩關節脫臼合併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勢 ,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107 年11月6 日基警交字第10700477 70號函暨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基隆市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憑(見審勞訴卷第112 至136 、174 至178 頁),原告 之談話紀錄表亦記載:當事人右手因傷無法簽名等語(見審 勞訴卷第116 頁),堪認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右側肱骨 即有骨折傷勢,是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因在前揭時、地騎乘 機車遭野狗撞擊倒地,應堪信為真實。再者,證人陳建宏亦 證稱:當天伊有去事故現場,原告打電話跟伊說出車禍,剛 好在倉庫旁邊,大約中午12點左右,原告是要回倉庫,當天 早上8 點多就下雨,伊打電話給原告他們,叫他們回來倉庫 ,因為有時候在倉庫會做一些前置作業,電表後面有一個電 壓接續勾,要把它鎖住電表才會走,就在倉庫先做這個等語 (見本院勞訴卷第163 頁),亦證原告係因騎乘機車執行職 務,且於返回倉庫進行前置作業之工作途中,發生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間既存在僱傭關係, 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 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 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
⑴已給付及預估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7,008 元,經原告提出 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勞訴卷第38至56頁),被



告就此金額亦無爭執(見本院勞訴卷第35頁),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107,008 元即屬有據。再觀諸原告所提107 年7 月31日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宜繼續復健,時 間暫訂再8 週等語明確(見審訴卷第30頁),且原告至復健 科門診實繳金額為340 元,有新樓醫院復健科門診收據可憑 (見審勞訴卷第56頁),是其主張107 年7 月31日以後,預 估需再支出2 次復健費用共680 元,應屬必要可採,故其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共107,688 元(107,008 元+680 元),應予准許。 ⑵工資補償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4 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40,000元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160,000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 原告月薪為40,000元及4 個月無法工作,惟經函詢新樓醫院 之結果,原告於104 年4 月3 日就診後約4 個月工作期間, 須在家休養,無法從事更換電表之工作,是為合理,有新樓 醫院108 年4 月1 日新樓醫字第1082028 號函可稽(見本院 勞訴卷第143 頁),是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為4 個月,應 屬可採。
②按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 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 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原告薪資係按月結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應以遭 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薪資除以30,作為每日所得原領工 資計算。
③原告主張:除薪資表外,107 年2 月間曾與領班陳建宏在汐 止科學園區新台五路大樓二次共同施工,更換三相大型電表 ,二次總合約400 具,107 年2 月3 日第一次去汐止園區大 樓工作有公告,另一間大樓隔沒幾天,大約在2 月10日。另 於107 年1 、2 月在萬里移裝電表,約150 具,此部分數量 記載陳建宏名下,由陳建宏分給現金等語,被告則抗辯未另 給予現金報酬,且107 年1 、2 月施工統計表移裝電表數量 為0 等語,並提出陳建宏薪資表及107 年度定期換表改善維 護工作第一批交辦及核算單(下稱107 年交辦核算單)為據 (見本院勞訴卷第271 頁)。經查,證人陳建宏於本院審理 時業證稱:基本上師傅都自己工作,除非他不會施工,像是 工作比較複雜,伊會帶著他做,帶著他做伊工資就會分給他 一半。伊記得在萬里電表移裝原告不熟練,伊帶著他做,還 有一次在新台五路家樂福伊帶著他做,其他沒有印象,月份 也沒有印象等語在卷(見本院勞訴卷第167 至169 頁),堪



認原告所述與領班共同工作分取現金一節,應非虛妄。惟就 原告主張在萬里移裝電表150 具部分,前開107 年交辦核算 單所載電表移裝數量均為0 ,原告主張107 年1 、2 月另至 萬里移裝電表自領班取得現金,應計入前一個月薪資計算, 即難憑採。另就107 年2 月至新台五路大樓施工部分,經原 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勞訴卷第251 頁),被告 對於107 年1 、2 月僅有原告和領班施工、107 年交辦核算 單上記載施工項目第5 項為三相大型電表(有更換數量)、 證人陳建宏107 年1~2 月薪資表第3 項所載項目為更換三相 電表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勞訴卷第247 、279 頁),參酌證人陳建宏前開證言及LINE對話紀錄,原告主張 107 年2 月與證人陳建宏一同更換新台五路大樓三相電表應 屬可採。又被告所提原告及陳建宏之薪資表107 年1 、2 月 雖係合併紀錄,然前開107 年交辦核算單僅自107 年2 月有 相關施工數量紀錄,1 月並無施作數量,故本院仍認應以原 告及陳建宏107 年1~2 月薪資表為計算依據。而證人陳建宏 107 年1~2 月薪資表第3 項列載更換三相電表費用31,900元 (見本院勞訴卷第261 頁),應由原告取得二分之一即15,9 50元,再加計原告107 年1~2 月薪資表記載發給11,725元, 合計27,675元,依此計算原告4 個月工資補償金額為110,70 0 元(27,675元÷30×4 ×30)。
⑶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已支付及預估醫療費共107,688 元(107,008 元+680 元) 、工資補償110,700 元,合計218,388 元。 ㈢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是以,倘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無從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 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 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



,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 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 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673 號判決參照)。是以,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 過失行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方符合侵權行為之 要件。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告未提供合法工程車,要求原告在系爭 機車踏板放置切割之籃子裝載電表,電表甚重,雙腳無處置 放難以控制機車,故遭野狗撞擊時無支撐力自動往前飛出造 成系爭傷害,而有過失、故意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等語。查證人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表分配給施工 人員,要看區域,比較遠的,會有貨車補運,如果是附近的 話師傅就騎摩托車去工作,公司沒有提供工程車或小貨車等 語(見本院勞訴卷第157 頁),固足認於近程更換電表施工 ,被告未提供工程車,而由施工人員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施作 ,然原告於107 年3 月27日發生交通事故過程,其於警方製 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伊被從巷子衝出來的動物,伊車頭與 動物碰撞倒地,起身後才知道是狗。發現時來不及反應,看 到就碰撞到了等語在卷,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 見審勞訴卷第116 頁),顯見系爭事故係因犬隻突自巷子衝 出,原告猝防不及發生碰撞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應屬偶發之 事件,尚難認與被告使其騎乘機車載運電表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 爭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另關於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亦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218,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30日起 (見本院審勞訴卷第9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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