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鑫麟
相 對 人 旭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江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第(二)之1所載:「勞資雙方同意由資方給付勞方五月薪資新臺幣參萬元,扣除勞方返還向公司借之壹萬元,資方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下午五點前將新臺幣貳萬元匯至勞方薪轉帳戶內,資方期限內未支付,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貳萬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 ,於民國108年6月14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 ,而調解成立在案,依兩造達成之調解方案所示,相對人應 於108年7月5日下午5點前給付聲請新臺幣(下同)20,000元, 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義務,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 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 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 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 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指派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其方 案第1項(二)之1載明:勞資雙方同意由資方給付勞方5 月薪 資30,000元,扣除勞方返還向公司借之10,000元,資方於10 8年7月5日下午5點前將20,000元匯至勞方薪轉帳戶內,資方 期限內未支付,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前揭 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 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是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與
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紀錄履 行,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000元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