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20號
CTDV,108,事聲,20,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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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技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娟 


相 對 人 郭瑞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84號支付命令事件,請求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書記官所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之通知,性質上即為書記官之處分,既經當事人或關係人提 出異議,自應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此時法院應實體審查有無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原因事實,亦即支付命令是否合 法送達與相對人乙收受,資為判斷異議人甲異議有無理由之 依據,不得以書記官製作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撤銷該證明 書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為由駁回異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1 號審查意見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3號民事裁定參照)。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郭瑞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684號受理後, 即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並於108 年4月3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 。惟伊公司登記地址雖設立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然該處所實為相對人所有之房屋,異議人實際上未在該 址有任何營業行為,實際營業處所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工務所,相對人為異議人公司之股東,對異議人公 司之實際營業地址及法定代理人蘇麗娟之居住地址均知之甚 詳,卻刻意隱暪,聲請本院向異議人公司登記地址為送達, 致異議人及法定代理人均無從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實未合法 送達予異議人,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確定之效力,本院所核 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屬有誤,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 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 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同法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 。
四、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後 即於108年2月12日准予核發,並依相對人所載及商業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明細所示異議人公司登記之「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之公司所在地即營業所為送達,後於108年2 月22日經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嗣 於同年4月3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此經本院 核閱系爭事件卷宗無訛,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8 年3月4 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無誤,本院書記官據此核發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予相對人,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固以上開異議人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非其實際營 業地址云云,惟公司設立登記後,就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 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 12條所明定。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合法 送達於異議人公司登記地址,並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於法 無違,有如前述,異議人所指其公司登記地址並非其實際公 司營業地址,未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尚屬依法不得對抗包 含本院在內之第三人,是以異議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 送達為由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未 合,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8年2月22日經寄存於九曲派 出所,其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 年3月4日已發生合法送 達效力,異議人既未於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 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則本院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並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不合法,應 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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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