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
被 告 邱春遊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43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 年3月6日製作之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對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即被告邱春遊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有疑義, 已依法於分配期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訴。而對於抵押權設定及其 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真正,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 人負擔,故由被告就其資力與資金流向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 責,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本件被告與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 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行之不動產上所有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確實存在,應由較易舉證之被告負舉證 責任。如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 權亦不成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 執行費所受分配金額新 台幣(下同)48,000元及次序5 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金 額6,000,000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綜上,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3月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於 次序3執行費所受分配金額48,000元、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 所受分配金額6,000,000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被告則以:被告早年除設立「鑫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 事「寶拉飾品」之買賣與進出口事業,並於高雄市區購有不 動產三筆從事出租,每月均有頗豐之租賃收入。於70幾年間 結識同為信奉「一貫道」之道親即訴外人呂兆宗,兩人情同 姐弟。因呂兆宗於89年間有較大筆資金之需求,央求被告幫
忙,被告遂於89年6 月30日出借現金予呂兆宗,並由呂兆宗 於89年7 月13日將其名下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 位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普通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1/2)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在案。查被告借貸予呂兆宗6,000,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提出「鑫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之 全國財產稅務總歸戶查詢清單、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及他 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顥各1份附卷為憑。又呂兆宗生前因背 負鉅債務無無力償還,曾向其長子呂彥燊表示對被告所出借 之系爭借款恩情應設法償還,此經呂彥燊於呂兆宗死亡後前 來告知被告上情,並表示日後會設法償還系爭借款債務。被 告知悉呂家處境後,只能安慰呂兆宗不用急,足認被告與呂 兆宗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無訛。本件被告既就系爭借款 之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自不能以原告單純否認被告之 權利,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等語。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行之不動產上所有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執行費所受分配金額48, 000元、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金額6,000,000 元均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行之不動產上所有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 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 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 ,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 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 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 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當事人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 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另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 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 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 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 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 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 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 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此亦有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⒉本件前由原告即債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 核發之90年度執字第2615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訴 外人即債務人呂兆宗(業於94年6 月27日死亡)、鄭秀容 (呂兆宗之配偶)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18,304,888元,業經本院民事執處於 107 年3月6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案(下稱系爭分 配表,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原定於107年4月10日 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 並於107 年4月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卷)卷宗核閱無訛 ,合於強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核先敘 明。
⒊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分配表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邱春 遊所設定普通抵押權(見系爭執行卷㈠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抵押權亦不成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 執行費所受分 配金額新台幣(下同)48,000 元及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 所受分配金額600 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確有於89年6月30日出借600萬 元現金予訴外人呂兆宗,及由呂兆宗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 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予被告 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置辯。經查:
①被告辯稱其早年除設立「鑫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 事「寶拉飾品」之買賣與進出口事業,並於高雄市區購
有不動產三筆從事出租,每月均有頗豐之租賃收入。於 70幾年間結識同為信奉「一貫道」之道親即訴外人呂兆 宗,兩人情同姐弟。因呂兆宗於89年間有較大筆資金之 需求,央求被告幫忙,被告遂於89年6 月30日出借現金 6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呂兆宗,並由呂兆宗於89 年7 月13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擔 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之系爭借款之普通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之事實,業 據被告提出「鑫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被告之全國財產稅務總歸戶查詢清單、抵押權設定 登記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等各1 份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47頁至57頁)。又呂兆宗生前因背負鉅債 務無無力償還,曾向其長子呂彥燊表示對被告所出借之 系爭借款恩情應設法償還,此經呂彥燊於呂兆宗死亡後 前來告知被告上情,並表示日後會設法償還系爭借款債 務。被告知悉呂家處境後,只能安慰呂兆宗不用急,足 認被告與呂兆宗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等情(見本院 卷第35頁至第45頁),並請求訊問證人呂彥燊(即訴外 人呂兆宗之長男,原姓名為呂乾榮,於99年9 月23日更 改為現名,見本院卷第333頁)。
②嗣證人呂彥燊到庭證稱:其於90年間阿嬤住院時,有與 父親呂兆宗輪班照顧阿嬤,父親有談到他的股票投資失 利,有融資貸款,父親與伊討論是不是伊先不要出國留 學,父親為了融資不要斷頭,有向被告邱春遊借款600 萬元,要伊不要忘記這個恩情,在我們家裡有危急時幫 助過我們的人,93年阿嬤過世93年10月阿公過世,94父 親過世了,於辦理限定繼承時,有得知有設定抵押給被 告邱春遊的事。直至父親過世為止,邱春遊這筆借款還 沒償還。在辦理告別式之後,父親很難過,他常常說還 有借款沒還,沒有資金讓伊出國、對不起伊,算是向伊 道歉,說父親的欠款無法讓伊出國。因為對父親資產不 清楚,父親一直承諾媽媽不玩股票,父親都沒有照著承 諾,所以當時不知道父親的股票、動產、不動產,所以 辦理限定繼承是母親的意思,因為當時不知道父親所有 資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 ③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確有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文橫三路186-2號、高雄市○○區○○○路 000號7樓之2 等不動產,依被告所述有為數不少之租金 收入(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確有能力出借600
萬元之現金予呂兆宗供其於股票投資失利時週轉之用; 另依民法第759-1 條:「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規定,被告與呂兆宗間確 已成立系爭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57頁),應推定被 告適法有此抵押權之權利。再參諸訴外人呂兆宗之長女 呂昭慧於87、88年間尚有能力留學美國,及全家寒、署 假都有出國,應確屬小康以上之家庭(見本院卷第85頁 ),與呂兆宗於94年間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業於94年 6 月27日自殺死亡(見本院卷第39頁)等事實,應可推 論呂兆宗確有於89年間因投資股票失利而向被告借貸 600萬元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為真實,堪信呂兆宗 與被告間確有系爭600萬元借貸與成立系爭爭抵押權, 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④原告固主張證人呂彥燊並無親自見聞系爭借款交付之事 實(本院卷第119 頁),另被告至少應提出領款收據, 以佐證借款交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7頁) ,及被告應就其與呂兆宗間有借貸合意及借金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見本卷第329頁)等語。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系爭執行名義,可知呂兆宗、鄭秀容(呂 兆宗之配偶,見本院卷第70頁所示)於雄院核發89年 度促字第第49156 號支付命令時,即已積欠債債人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00 萬元之連帶債務未償 (見系爭執行卷內執行名義所載);倘呂兆宗、鄭秀 容欲逃避上開連帶債務之執行,大可於89年間就系爭 土地設定虛偽之抵押權高於1、2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予被告邱春遊,實無僅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僅600 萬元之必要。顯見呂兆宗與被 告邱春遊間設定系爭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僅 600 萬元,應非居於逃避連帶債務之執行,應堪認定 。
⑵參諸被告確有能力出借600 萬元之現金予呂兆宗供其 於股票投資失利時週轉之用;及呂宗確有於89年間因 投資股票失利而向被告借貸600 萬元及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事實為真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所述 。揆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裁判要旨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 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所示,呂兆宗與被告間之 借貸600 萬元之事實,雖無證人親自見聞系爭借款交
付之事實,惟證人呂彥燊已親自聽聞呂兆宗所述其確 有積欠被告之借貸600 萬元之事實,原告再主張證人 呂彥燊並無親自見聞系爭借款交付之事實,即與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裁判要旨所示不符, 於法自無理由。又參諸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6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 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 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 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 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 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 ,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所示,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相關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 實相符,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再主張被告至少 應提出領款收據,以佐證借款交付之事實等情,即不 符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意旨之 認定,於法即非有據,不足採信。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以貸款之方式,購買「高雄市○○ 區○○○路000 號7樓之2」之房屋,而非以現金購買 等情(見本院卷第329 頁),然查,原告所舉之前開 事實,係被告於79年間之購買高雄市○○區○○○路 000號7樓之2 房屋之事實,尚與本件被告係於89年間 有無借貸600 萬元予呂兆宗之事實無涉,應無可採。 另原告再主張即便呂兆宗投資股票失利,但也實在沒 有必要借貸如此鉅額之款項(600 萬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331 頁),然參以原告之主張.顯然不符融資 購買股票下跌時,除遭券商斷頭賣出融資購買之股票 外,仍應補足融資差額,融資購買股票之人,此時即 有借貸現金以補足融資差額之必要,否則即無甚多融 資購買股票之投資人,慘受融資損失之巨額負債、甚 或一輩子為負責所迫無法翻身,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與本件被告有無 借貸600萬元予呂兆宗之事實無涉,不足採信。 ⒋依上說明,被告已就其確有於89年6月30日出借600萬元現 金予訴外人呂兆宗,及由呂兆宗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予被告 作為借款擔保之事實,提出「鑫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之全國財產稅務總歸戶查詢清單、 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等各1 份 附卷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呂彥燊即系爭600 萬元之借款 人呂兆宗之長男,到庭證述已親自聽聞呂兆宗所述其確有 積欠被告之借貸600萬元之事實等情在卷,則依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759-1條等法律規定,及揆諸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86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等民事判決意 旨所示,被告已提出足以證明呂兆宗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金 額600 萬元之間接證據,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 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就呂兆宗與被告間不成立600萬元 之借貸與設立抵押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堪信呂兆 宗與被告間確有借貸600萬元及成立系爭抵押權之事實, 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執行費所受分配金額48, 000元、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金額6,000,000 元均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承上說明,被告已就其確有於89年6月30日出借600萬元現金 予訴外人呂兆宗,及由呂兆宗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予被告作為借 款之擔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可供本院認定之證明,及被告 已提出足以證明呂兆宗與被告間確有借貸600 萬元之間接證 據,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等情,業據本 院說明如上所述。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分配表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即被告邱春遊所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 不成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 執行費所受分配金額新台幣 48,000元,及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金額600萬元均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於法即無理由,不應予以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被告邱春遊系爭分配表次序3 執行 費48,000元,及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金額600萬元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