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10號
CTDV,107,重訴,110,2019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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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陳朝雄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
      朱育男律師
被   告 吳承翰 
兼訴訟代理人 吳佳璋
被   告 吳國雄 

      吳國棟 
      吳阿珠 

      劉吳桂蘭

      鄭吳桂英
      吳玉靖 

      吳細菊 

      吳建榮 

      吳建成 
      吳建和 

      吳金珍 
      吳張月霞
      吳正雄 
      周蘇素珠
      蘇木村 

      曹建和(兼曹永榮之承受訴訟人)


      曹建揚(兼曹永榮之承受訴訟人)  

      曹建忠(兼曹永榮之承受訴訟人)  

      曹月鳳(兼曹永榮之承受訴訟人)


      曹美惠(兼曹永榮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憲 
      李春吉 
      李曹雲 
      李隆富 
      李家妤 
      李玉雪 

      李玉芬 

      李春嵩 
      黃李瑞赺
      劉李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曹建和曹建揚曹建忠曹月鳳曹美慧為被告曹永榮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 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宣判,並於同年7 月2 日送達 判決正本予被告曹永榮,惟曹永榮於上開判決正本送達後上 訴期間屆滿前之108 年7 月9 日,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本 件被告曹建和曹建揚曹建忠曹月鳳曹美慧等5 人等 情,有送達證書、曹永榮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 曹永榮之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兩造迄今均未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曹建和、曹建 揚、曹建忠曹月鳳曹美慧等5 人為曹永榮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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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