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陳朝雄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複 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 朱育男律師被 告 吳承翰 兼訴訟代理人 吳佳璋被 告 吳國雄 吳國棟 吳阿珠 劉吳桂蘭 鄭吳桂英 吳玉靖 吳細菊 吳建榮 吳建成 吳建和 吳金珍 吳張月霞 吳正雄 周蘇素珠 蘇木村 曹永榮 曹建和 曹建揚 曹建忠 曹月鳳 曹美惠 吳政憲 李春吉 李曹雲 李隆富 李家妤 李玉雪 李玉芬 李春嵩 黃李瑞赺 劉李金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十一行關於「一、坐落………」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原告主張:坐落………」。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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