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秀玉
陳宥綦
陳奕綦
陳思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國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來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松盛(民國106 年5 月26日死亡)為 原告陳秀玉之配偶,原告陳宥綦、陳奕綦、陳思綦之父。被 告陳來發為被告國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陳松盛自106 年2 月9 日起受僱於國統公司擔 任督導職務,兩造約定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 時30分起至下 午5 時30分止,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106 年 2 月22日陳松盛甫下班回到家中,國統公司因位於高雄市鳳 山區大雅皇京案場(下稱皇京案場)值小夜班之保全人員因 故翹班,國統公司緊急聯絡陳松盛前往處理,而後即由陳松 盛代班。嗣該案場輪值大夜班之保全人員亦未到班,國統公 司及陳來發竟仍指派陳松盛從事大夜班工作,致陳松盛連續 工作逾24小時之後,於下班途中即106 年2 月23日上午6 時 34 分 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翠華路及海功東路口,因身 體過度勞累,在體力不支、精神不濟情況下摔倒受傷(下稱 系爭事故),送醫後因脾臟破裂而摘除,嗣因多次身體不適 就醫,於106 年5 月26日死亡。系爭事故係因陳松盛連續上 班24 小 時致身體過度勞累所致,應屬職業災害,與被告之 重大過失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2 人為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雇主,依法應替陳松盛 投保勞工保險,並遵照104 年6 月24日勞動部勞動條3 字第
1040130875號函之意旨,而被告國統公司為保全業者,對排 班事項自應知悉,其僱用陳松盛擔任保全督導員,對陳松盛 之工時、排班情形亦應遵守相關規定,竟疏於遵守勞基法及 相關法令,即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陳秀玉因陳松盛 死亡,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07,000 元。且陳秀玉與 陳松盛結婚後擔任家管無收入,平日賴陳松盛扶養,按陳松 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陳秀玉年為54歲,依臺灣地區簡 易生命表,距平均餘命尚有28.84 年,復依高雄市105 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665元(每年247,980 元)計算, 自106 年2 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 利息計算,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501,949 元,又因原告尚有 3 名子女,爰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125,487 元【計算式: 4,501,949 元÷4 人=1,125,487 元】。且陳秀玉、陳宥綦 、陳奕綦、陳思綦因被告未盡保護勞工之身體健康安全維護 之義務,致陳松盛死亡而配偶、子女身分權遭侵害,生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 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統公司賠償上開財產 及非財產上損害;就上開損害,陳來發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國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4 人依勞基 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得請求國統公司給予職業災害補償, 陳松盛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2,000元,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 償為1,280,000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2,000元×40月=1, 280,000 元】,原告4 人平均各得請求320,000 元,扣除已 領取遺屬津貼每人201, 750元,原告4 人各得請求補償差額 118,250 元;另因原告陳秀玉已領取喪葬津貼134,500 元, 請求金額應予扣除。故被告應連帶賠償陳秀玉3,316,237 元 (計算式:207,000 +1,125,487 +118,250 +2,000,000 -134,500 =3,316,23 7)、連帶賠償陳宥綦、陳奕綦、陳 思綦1,118,250 元(計算式:118,250 +1,000,000 =1,11 8,250 )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秀玉3,316, 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陳宥綦、陳奕綦、陳思綦 各1,11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均以:陳松盛前為減免勞健保支出,主動要求被告不 要為其投保,以享受無職榮民之福利,嗣後國統公司亦已為 陳松盛投保,原告4 人因此於106 年6 月28日獲有勞工保險 局發給「普通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35個
月計941,500 元,故起初雖未替陳松盛投保勞工保險,惟未 影響原告4 人權益。又被告國統公司案場僅有早班(早上6 時至晚上6 時)、晚班(晚上6 時至早上6 時),並無白天 班、小夜班、大夜班之區分,且被告國統公司本有5 、6 名 代班人員隨時應付緊急狀況,陳松盛身為督導,僅負責巡察 、督導16家案場,代班非其職務範圍內之工作,如公司保全 員有蹺班情事,應由督導人員通知公司指派代班人員代班, 陳松盛未通知被告國統公司指派代班人員逕自代班,已違反 被告國統公司規定,故被告2 人無違反勞基法之情事,亦無 過失。再者,陳松盛之主治醫師曾告知家屬血液檢查有發現 酒精成分,系爭事故顯係陳松盛因飲酒過量而自撞安全島所 致,且依陳松盛之死亡證明書所載,陳松盛死亡原因係其本 身心臟疾病所致,為自然死亡,非系爭事故所致,故陳松盛 之死亡結果顯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系爭事故非屬 職業災害,原告4 人請求附表編號1 至4 之損失及職災補償 差額均無理由,且被告陳來發並無侵權行為,被告國統公司 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原告陳秀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 僅54歲,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一般退 休年齡為65歲,應認65歲後始需他人撫養,故原告陳秀玉請 求被告自其54歲起負擔平均餘命28.84 年之撫養義務,顯屬 無據;且陳松盛為上校退伍,領有終身俸,縱其死亡,其配 偶即原告陳秀玉亦領有半俸,足供其未來生活,另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亦屬過高。又被告前為陳松盛投保團體保 險,原告等人已獲理賠210,000 元,且被告亦先行墊付陳松 盛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計164,967 元,均應自原告請求數 額中扣除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松盛(45年5 月27日生,106 年5 月26日死亡, 死亡時61歲)為陳秀玉(57年7 月生)之配偶,陳宥綦、陳 奕綦、陳思綦之父。陳來發為國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陳松盛自106 年2 月9 日起受僱於國統公司擔任督導職務, 兩造約定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 時30分起至下午5 時30分止 ,每月薪資32,000元。
㈢106 年2 月22日陳松盛甫下班回到家中,國統公司因位於高 雄市鳳山區大雅皇京案場值夜班之保全人員因故翹班,國統 公司緊急聯絡陳松盛前往處理。
㈣陳松盛於106 年2 月23日上午6 時3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 雄市翠華路及海功東路口處摔倒受傷(即系爭事故),送醫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並入住加護病房,106 年2 月
28日緊急剖腹脾臟摘除暨部分脾臟自體移植手術,106 年3 月9 日轉至一般病房,106 年3 月24日出院。經診斷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第四級脾臟撕裂傷合併低血溶性休克 經脾臟摘除手術、牙齒與牙齦創傷合併出血、頸椎第五及第 六節椎間盤突出、肺炎、重大外傷。建議修養及專人照護兩 個月,持續腦外科及一般外科門診追蹤並復健治療(診斷證 明書,審重勞訴卷第15頁)。
㈤陳松盛於106 年3 月3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 於106 年4 月29日辦理出院。經診斷受有先前車禍外傷併脾 臟撕裂傷經脾臟摘除術後併腹腔內感染及菌血症。左側腦中 風並右側肢體無力。心房撲動(診斷證明書,審重勞訴卷第 16頁)。
㈥陳松盛於106 年5 月20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住 加護病房,於106 年5 月26日死亡離院。經診斷為急性心肌 炎併發急性心臟衰竭及心因性休克(診斷證明書,審重勞訴 卷第17頁)。
㈦陳松盛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急性 心臟衰竭,甲之原因急性心肌炎(死亡證明書,審重勞訴卷 第48頁)。
㈧陳秀玉支出殯葬費207,000元,被告不爭執。 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6 年6 月28日核發普通傷病死亡給付 (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941,500 元(以月投保薪資26,900 元計算)。
㈩被告於106 年6 月16日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56,967 元、看護 費8,000 元、106 年2 月9 日起至5 月份薪資115,344 元( 現金支出傳票,審重勞訴卷第52至55頁)。被告投保全球人 壽團險理賠金21萬元,於106年5月25日匯入陳松盛帳戶。 原告於106 年8 月1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兩造於106 年8 月23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未成立 。
陳秀玉學歷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小康;陳宥綦 學歷大學,任職中華優固企業有限公司,經濟狀況小康;陳 奕綦學歷高中,任職和訊股份有限公司,經濟狀況小康;陳 思綦學歷大學,任職冠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狀況小康 。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8 年1 月2 日雄左醫勤字第1080 000030號函(本院卷第137 頁)、病歷,形式真正不爭執。 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26日高總管字第1083401631號函 檢附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79 至190 頁)、病歷,形式真 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國統公司因重大過失指派陳松盛值班逾24小時 ,致陳松盛於返家途中發生職業災害,而於106 年5 月26日 死亡,有無理由?
㈡原告陳秀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支出喪葬費用207,000 元、 扶養費1,125,487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職業災害 補償差額118,25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陳宥綦、陳奕綦、陳思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00 元、職業災害補償差額118,250 元,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㈣被告答辯應扣除已墊付陳松盛之醫療費用新台幣156,967 元 、看護費用新台幣8,000 元、團險理賠金21萬元、勞工保險 局給付941,500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五、原告主張被告國統公司因重大過失指派陳松盛值班逾24小時 ,致陳松盛於返家途中發生職業災害,而於106 年5 月26日 死亡,有無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著有判例)。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對損 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且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 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僱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予 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僱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 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 定有明文。
㈡陳松盛自106 年2 月9 日起受僱於國統公司擔任督導職務, 兩造約定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 時30分起至下午5 時30分止 ,每月薪資32,000元。106 年2 月22日陳松盛甫下班回到家 中,國統公司因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大雅皇京案場值夜班之保 全人員因故翹班,國統公司緊急聯絡陳松盛前往處理。陳松 盛於106 年2 月23日上午6 時3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 翠華路及海功東路口處摔倒受傷(即系爭事故),送醫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並入住加護病房,106 年2 月28日 緊急剖腹脾臟摘除暨部分脾臟自體移植手術,106 年3 月9 日轉至一般病房,106 年3 月24日出院。經診斷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顱內出血、第四級脾臟撕裂傷合併低血溶性休克經脾 臟摘除手術、牙齒與牙齦創傷合併出血、頸椎第五及第六節 椎間盤突出、肺炎、重大外傷。建議休養及專人照護兩個月 ,持續腦外科及一般外科門診追蹤並復健治療(診斷證明書 ,審重勞訴卷第15頁)。又陳松盛於106年5月20日至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住加護病房,於106年5月26日死亡離 院。經診斷為急性心肌炎併發急性心臟衰竭及心因性休克( 診斷證明書,審重勞訴卷第17頁)。陳松盛死亡證明書,記 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急性心臟衰竭,甲之原因急 性心肌炎(死亡證明書,審重勞訴卷第48頁)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
㈢其次,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 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 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 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 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本件 陳松盛於下班返家途中,騎乘機車摔倒,非出於其私人行為 ,依上開說明,應認其受傷係屬職業傷害之範疇無誤。 ㈣原告雖主張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8 年1 月2 日雄左 醫勤字第1080000030號函所載:因脾臟受損及摘除,亦導致 嚴重感染症之風險(包括心肌炎),故無法排除為可能導致 後續感染的前導因素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認可證明陳 松盛之死亡原因與系爭事故有關。然陳松盛死亡之結果是否 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認:陳松 盛曾因嚴重二尖瓣逆流於99年置放金屬二尖瓣瓣膜。於10 6 年2月23日因車禍並顱內出血,第四級脾臟撕裂傷並血溶性 休克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實施經脾臟摘除手術。於
106年3月因感染症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接受抗生素治 療。106年5月20日00:23主訴胸口不適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急診,同日17:30轉入加護病房,心臟超音波左心室 射出率為17%(正常為大於50%),troponinⅠ(心肌酵素酶 指數)住院中持續上升:0.21ng/mL(106/5/20)、3.44ng/ mL(106/5/ 21)、3.45ng/mL(106/5/22)、1.26ng/mL(1 06/5/23)、25.04ng/mL(106/5/24)、55.99n g/mL(106/ 5/25)、73.67ng/mL(106/5/26)轉入加護病房後,因為呼 吸衰竭實行氣管內插管。心導管檢查結果並無冠狀動脈狹窄 ,診斷為急性心肌發炎。後因持續休克,置放葉克膜及主動 內幫浦。不幸於106年5月26日宣告死亡,死因為急性心肌炎 併發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造成急性心肌炎的原因有分為感 染性與非感染性,最常見的原因為病毒感染,其次為細菌性 及黴菌感染。查詢醫學書籍與文獻顯示,脾臟手術切除後有 可能發生猛爆性脾臟切除後感染症候群。但審視所附病歷資 料,並無病毒或鏈球菌培養陽性之結果。另外,也沒有病理 或屍體解剖證實心肌炎的原因。所以本案無確定證據顯示陳 松盛之車禍導致脾臟撕裂以致於進行脾臟摘除手術與兩個月 後的急性心肌炎有相關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3 日高總管字第1083401631號函檢附心臟內科病歷書面鑑定報 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9至190頁)。足見陳松盛雖因職業 災害受有脾臟摘除等傷害,然其於106年5月26日因急性心肌 炎死亡之結果,與上開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原告雖主張應另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查明有無做細菌培養已 證明陳松盛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本院審酌本件已 依原告檢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全部病歷送請高雄榮總醫院鑑 定,經高雄榮總醫院審視全部病歷後,確認並無病毒或鏈球 菌培養陽性之結果而為鑑定報告,並有病歷資料在卷可佐, 關於病理報告部分確實記載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再予 函詢查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陳松盛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第四級脾臟撕裂傷合併低血溶性休克經脾臟摘除手術、牙齒 與牙齦創傷合併出血、頸椎第五及第六節椎間盤突出、肺炎 、重大外傷,尚不至於發生死亡之結果,是原告主張系爭事 故致陳松盛因職業災害而死亡,即非有據。
六、原告陳秀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支出喪葬費用207,000 元、 扶養費1,125,487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職業災害 補償差額118,250 元,有無理由?原告陳宥綦、陳奕綦、陳 思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職業災害 補償差額118,250 元,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 條、第194 條固定有明文。
㈡106 年2 月22日皇京案場夜班保全人員因喝酒被警察攔截, 當晚沒有去上班,經當週值班督導陳文欽聯繫該案場督導即 陳松盛處理,陳松盛未指派代班人員代班,即自己值班至天 亮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場督導陳文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陳松盛的工作是督導,伊是另外案場督導。督導的工作是督 導案場,有狀況發生要協助,委員會有交辦事項要處理。如 保全人員與住戶發生衝突,或保全人員有脫班現象,督導就 要去處理。保全人員有脫班的話,一般狀況是案場會回報公 司,公司有輪班制,值班的幹部就會處理,值班的幹部是督 導,被告公司有三個督導,各個督導有自己的案場,一般白 天上班時間上午8 點半到下午五點半,各案場發生事情由各 個案場的督導處理,下班時間發生狀況就由值班督導處理, 夜間值班是三個督導一個人輪一個禮拜,下班後各案場如果 有事情電話撥到公司,公司電話就直接設定轉接到值班督導 的手機,值班督導接到電話再聯絡各案場的督導。三個督導 都有各自負責的案場,值班督導接到電話會告知該負責的督 導,請各督導處理。被告公司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大雅皇京案 場(下稱皇京案場)保全人員之值班(輪班)時間為早上6 點到晚上6 點一班為早班,下午6 點到隔日早上6 點為晚班 ,中間有一個人輪休。一個案場排三個保全人員,一個早上 、一個晚上、一個休息。保全人員的工作負責大樓安全,信 件、包裹的收發。伊是106 年2 月22日當週值班督導,當日 皇京案場值夜班之保全人員正常是六點半要交接班,當日七 點保全打電話給伊告知夜班沒有來接班,伊因不知為何延遲 接班即聯絡陳松盛瞭解,但陳松盛事後沒有回報公司,所以 後續狀況就伊研判保全人員應該是已經去接班了。事後瞭解 當日夜班保全人員因喝酒被警察攔截,當晚沒有去上班。因 伊和陳松盛都是督導,伊沒有權指揮陳松盛,聯絡陳松盛時 只是告知陳松盛有這樣的情形,請陳松盛去瞭解一下。上述 情況,依伊個人經驗會先打電話到案場給早班,晚班的是否 有告知會晚到,若沒有告知,可能是突發狀況,會聯絡人事 請機動人員調班去代班。被告公司列為機動人員的名單,有 一種是要兼差賺外快,另一種是外表儀態差一點無法在大樓
值正常班,有臨時狀況就會請他們到現場代班。被告公司機 動人員約有六個人,機動人員也是公司的員工,沒有代班的 話,其他時間就休息,若接到公司需要代班的電話會告知時 間、地點,請其自行前往。有一種是有正常班,休息時間會 參與臨時排班,另一種是沒有正常班,只是一個月代個幾個 班。當天公司有其他人員可供調度,但伊不知道陳松盛如何 處理,因陳松盛沒有向公司回報。陳來發是公司董事長,依 公司作業流程,保全人員脫班不會到董事長層級處理,公司 幹部本身就會處理掉。不知道陳來發有無指示陳松盛親自值 班,伊沒有接到任何一方的訊息。為保全人員值班不是陳松 盛之工作範圍。代班人員資料在人事部門那,有需要派代班 人員會請人事小姐聯絡代班人員,聯絡好後,會跟值班人員 回覆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00 至107 頁)。並有值班人員 名單、保全人員執掌文件、督導執掌文件、陳松盛督導案場 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頁、第93至94頁、第97頁)。因被 告公司負責案場非少,各案場有保全人員排班,並有督導負 責指揮監督各保全人員,且因各案場保全人員之工作為24小 時不間斷,因此於正常排班保全人員外,有代班人員之排班 ,另如保全人員脫班,由督導人員負責處理聯繫代班人員代 班,無庸通知公司董事長等情,衡與常情不相違背,是證人 陳文欽之證述核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是上開事實,即堪 認定。本件證人陳文欽係值班督導,因陳松盛所督導之案場 夜班值班人員脫班,而聯繫陳松盛瞭解處理,然並非指示陳 松盛前往案場值班,難認有何違反法令致陳松盛連續工作逾 24小時之情形。另原告亦未證明陳松盛有聯繫公司人事部門 ,請求人事部門提供代班人員資料而遭拒絕,致陳松盛需自 行留在皇京案場值班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國統公司、陳來發 有違反法令致侵害陳松盛生命、身體、健康權利等情,即非 有據。
㈢承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國統公司要求陳松盛親自值班之情 形,且陳松盛死亡之結果,尚難認與其因騎乘機車返家發生 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 告國統公司、陳來發既無不法侵害行為或違反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等法令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 5 條、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國統公司、陳來發連帶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於法不合。而陳松盛因罹心肌炎死亡」 既非因所服勞務所生之職業災害所致之結果,則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國統公司賠償因死亡而 生之損害,同屬無據,亦無從准許。至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8 8 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以為主張,然該條規定性質上係代受
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 賠償責任為要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國統公司之受僱人 對陳松盛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陳秀玉依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已支出喪葬費用207,000 元、扶養費1,125,487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請 求職業災害補償差額118,250 元;原告陳宥綦、陳奕綦、陳 思綦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00 元、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4款職業災害補償差額 118,250 元,均非有據。另被告答辯應扣除已墊付陳松盛之 醫療費用156,967元、看護費用8,000元、團險理賠金21萬元 、勞工保險局給付941,500 元應予扣除一節,即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陳松盛固於返家途中因車禍事故受有職業災害, 然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陳松盛受有系爭傷害,且陳松 盛死亡之結果並非因系爭傷害所致,難認被告等人就陳松盛 死亡之結果有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 、第185 條、第188 條、第28條、第192 條、第194 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及連帶賠償其等損害均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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