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92號
CTDV,107,訴,892,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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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卓達章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郭志煌 


被   告 謝宗坤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八千五百二十三點七六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及附圖二所示:㈠編號A 部分面積一千三百零七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編號B 部分面積六千八百七十三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宗坤單獨所有;㈢編號C 部分面積三百四十二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志煌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8,523.76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原告及被告謝宗坤郭志煌應有部分各為9505分 之1458、9505分之7665、9505分之382 。系爭土地方位坐西 北向東南,其東南面臨高雄市旗山區旗甲三路,系爭土地上 目前雜草竹木叢生,並無任何地上建物,原告提出如附圖一 所示方案,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兩造分割後之 土地均面臨旗甲路三段,得與道路聯絡,使分割後土地發揮 最大經濟利益,原告分得附圖一編號甲所示土地,得與西南 側相鄰之同段1713地號土地地主合作利用,郭志煌為東北側 相鄰之同段1671地號土地(下稱1671地號土地)共有人,故 由其分得編號丙所示土地,乃一適當公平之方法,原告如分 得附圖二編號A 所示土地,地形細長難以利用。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下:㈠如 附圖一編號甲所示部分,面積1,307.48平分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如附圖一編號乙所示部分,面 積6,873.72平分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分歸被告謝宗坤單獨



所有;㈢如附圖一編號丙所示部分,面積342.56平分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分歸被告郭志煌單獨所有。
二、被告謝宗坤則以:謝宗坤於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與他人合夥種 植小番茄,現為休耕期,並於附圖二編號B 所示土地上挖掘 供農作灌溉使用之水井,及申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電公司)設置電桿供電使用,如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土地 ,謝宗坤將無法使用水井及電桿,有違目前使用現況,且謝 宗坤與郭志煌相處不睦,多次發生紛爭,不宜維持相鄰關係 ,故應採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將編號A 、B 、C 依序分配予 原告、謝宗坤郭志煌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郭志煌則以:原告及謝宗坤使用其土地,未給付租金, 原告及謝宗坤為大戶,應返還土地,並向其給付欠租。系爭 土地應採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將其上編號②③④所示部 分分予郭志煌,其他大的部分分予謝宗坤,如原告將水圳上 面那些土地返還郭志煌,編號①則分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而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 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 ,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 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 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該條例89年l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 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 條例第3 條第ll款、第16條第l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審訴卷第50頁),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 業發展條例所列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需達0.25公頃,或依同條第4 款但書規定,可 分為3 筆單獨所有土地,且系爭土地尚無申請建築執照記載



,應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限制,亦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9日高市地旗測字第 0000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12月25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10740706200 號函可憑(見審訴卷第48頁、本院訴 字卷第65頁),故系爭土地分割筆數如未逾3 筆,仍得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分割,而不受分割 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須逾0.25公頃之限制。又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兩造未予爭執,是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 郭志煌雖抗辯原告及謝宗坤應還伊土地,給付欠伊的租金等 語,然依前開說明,本件僅能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比例為依據,而為裁判分割,其所為抗辯殊無可採 。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分割共 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 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謝宗坤分別所採如附圖一、二所示方案,就郭志 煌分得位置相同,僅原告與謝宗坤分得位置不同,而系爭土 地東南側與旗甲路三段相鄰,西北側固有二仁水道便道可通 行,然系爭土地與該便道間尚相隔第三人所有之同段1701地 號土地,考量通行便利性,不宜採東北、西南方向橫向分割 ,應以如附圖一、二方案所示採西北、東南方向分割,使分 割後土地得以臨路。又系爭土地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耕地,係供農 業耕作使用,系爭土地原係由謝宗坤之父親耕作,後由其接 續耕作,原種植小番茄,除保留部分空地為其他共有人保留 地,其餘土地均由其耕作,且其於87年間即向臺電公司申裝 電表供電等情,經其陳明在卷,並有臺電公司繳費通知單及 繳費證明、農作物之照片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91、15 9 、161 頁),原告於本院勘驗時亦陳稱其與郭志煌從未使



用系爭土地,可知謝宗坤家族耕作時間甚長,且謝宗坤業已 花費時間、金錢設置水井、電力等設備,亦有現場照片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堪認謝宗坤確已投注心力於系 爭土地農作,而原告自始即未使用系爭土地,將來是否得與 鄰地合作利用系爭土地耕作尚屬未定,倘採附圖一分割方案 將編號甲所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謝宗坤反須另行遷移、廢 棄水井或支出費用設置農作相關設備,對共有人未必有利, 故就原告與謝宗坤分得部分,應以附圖二所示方案將編號A 分予原告、編號B 分予謝宗坤較為適當。另系爭土地東北側 與1671地號土地相鄰,被告郭志煌同為1671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由其分 得附圖二編號C 所示部分,應有利於與1671地號土地合併利 用,附圖二編號C 所示土地得自1671地號土地聯通道路出入 ,分割後之編號A 、B 所示土地亦均與道路相鄰,得以提升 土地利用經濟價值,本院考量上開各情、法令限制暨系爭土 地使用現況,認謝宗坤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編號 A 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 分歸謝宗坤所有,編號C 分歸郭志 煌所有,應屬適當可採。
⒉被告郭志煌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附圖三所示方案,陳稱應將 其上編號②③④所示部分分給伊,其他大的部分分給謝宗坤 ,如果原告把水圳上面那些土地給伊,編號①就分給原告等 語,然其所提方案分割後地形較不方正,且其就原告是否分 得土地另設條件,顯非適當方案,故不予採用,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分割之法令限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核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之 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
│編│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面積│受分配位置 │分割所得面│分割所得位置│
│號│ │ │ (㎡) │ │積(㎡) │應有部分比例│
├─┼───┼───────┼─────┼────────┼─────┼──────┤
│1 │卓達章│ 1458/9505 │1,307.48 │附圖二編號A │1,307.48 │ 1/1 │
├─┼───┼───────┼─────┼────────┼─────┼──────┤
│2 │謝宗坤│ 7665/9505 │6,873.72 │附圖二編號B │6,873.72 │ 1/1 │
├─┼───┼───────┼─────┼────────┼─────┼──────┤
│3 │郭志煌│ 382/9505 │ 342.56 │附圖二編號C │ 342.56 │ 1/1 │
└─┴───┴───────┴─────┴────────┴─────┴──────┘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 告方案)。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 告謝宗坤方案)。
附圖三:被告郭志煌方案(即本院訴字卷第173 頁成果圖,另給 予①②③④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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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