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5號
CTDV,107,訴,65,201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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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凌新竹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李月英  原住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蔡明陽 
      凌新旺 
上列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凌高榮春
      凌士雄 
      黃隆富 
      邱順發 
      邱彰明 
      高富 

      高嵐 
      高  原住高雄市○○區○○路00號


      高仁 
      高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兩造各分得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月英蔡明陽凌高榮春凌士雄黃隆富邱順發邱彰明高富高嵐高高仁高順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129頁)。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凌新旺:同意原告方案(本院卷第130頁)。 ㈡李月英蔡明陽凌高榮春凌士雄黃隆富邱順發、邱 彰明、高富高嵐高高仁高順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則各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本院審訴卷第23至28頁)。兩造間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依第 823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至於裁判上如何定分 割之方法,法院則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明揭其旨。亦即法院應 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 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 之使用情形及現況建物略如附圖二所示,業經本院會同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派員 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至51、62頁),另就系爭土 地是否已申請建築執照套繪管制或是屬於法定空地範圍一節 ,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資訊系統並無申請執照記錄 ,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7頁), 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分割,經被告凌新旺同意,原告及 被告凌新旺亦同意不找補(本院卷一第130頁),且原告方 案並無共有人反對。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占 有使用現況、位置、與道路聯絡情形、土地格局之方整性、 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 ,認原告分割方案,尚屬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凌新 旺就應有部分2分之1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 權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審訴卷第27至 28頁)。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訴訟後未參加, 則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原設定權利範圍,自應移存於凌 新旺所分得附圖一編號丁-1部分,附此敘明。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 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一:
┌──────────────────────────┐
│附表一:地號、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使用分區、使用│
│地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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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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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安區舊港口段0003│永安區舊港口段0011│
│ │-0007地號 │-0035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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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 │4287 │920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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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分區 │一般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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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地類別 │養殖用地 │養殖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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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原應有部分 │
├──────┼─────────┼─────────┤
李月英 │500分之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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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陽 │500分之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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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高榮春 │1500分之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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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新旺 │1500分之128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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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新竹 │1500分之686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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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士雄 │500分之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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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隆富 │1000分之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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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順發 │1000分之16 │ │
├──────┼─────────┼─────────┤
高富 │5000分之131 │ │
├──────┼─────────┼─────────┤
高嵐 │5000分之131 │ │
├──────┼─────────┼─────────┤
高鎮 │5000分之131 │ │
├──────┼─────────┼─────────┤
高仁 │50000分之1785 │ │
├──────┼─────────┼─────────┤
高順 │50000分之1785 │ │
├──────┼─────────┼─────────┤
邱彰明 │1000分之15 │ │
├──────┼─────────┼─────────┤
│總計 │1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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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是否保持共有 │
├──────────────────────┤
│地號:永安區舊港口段0000-0000地號 │
├──────┬─────────┬─────┤
│土地所有人 │分割後取得面積及位│共有狀態 │
│ │置【附圖分割後土地│ │




│ │標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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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新竹 │附圖編號甲(面積:│單獨所有 │
│ │1961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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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月英 │附圖編號丙-1(面積│單獨所有 │
│ │:661平方公尺) │ │
├──────┼─────────┼─────┤
蔡明陽 │附圖編號丙-2(面積│單獨所有 │
│ │:197平方公尺) │ │
├──────┼─────────┼─────┤
黃隆富 │附圖編號丙-3(面積│單獨所有 │
│ │:64平方公尺) │ │
├──────┼─────────┼─────┤
邱順發 │附圖編號丙-4(面積│單獨所有 │
│ │:69平方公尺) │ │
├──────┼─────────┼─────┤
邱彰明 │附圖編號丙-5(面積│單獨所有 │
│ │:64平方公尺) │ │
├──────┼─────────┼─────┤
凌士雄 │附圖編號丙-6(面積│單獨所有 │
│ │:197平方公尺) │ │
├──────┼─────────┼─────┤
凌高榮春 │附圖編號丙-7(面積│單獨所有 │
│ │:66平方公尺) │ │
├──────┼─────────┼─────┤
高富 │附圖編號丙-8(面積│單獨所有 │
│ │:112平方公尺) │ │
├──────┼─────────┼─────┤
高嵐 │附圖編號丙-9(面積│單獨所有 │
│ │:112平方公尺) │ │
├──────┼─────────┼─────┤
高鎮 │附圖編號丙-10(面 │單獨所有 │
│ │積:112平方公尺) │ │
├──────┼─────────┼─────┤
高仁 │附圖編號丙-11(面 │單獨所有 │
│ │積:153平方公尺) │ │
├──────┼─────────┼─────┤
高順 │附圖編號丙-12(面 │單獨所有 │
│ │積:153平方公尺) │ │




├──────┼─────────┼─────┤
凌新旺 │附圖編號丁(面積:│單獨所有 │
│ │366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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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面積 │4287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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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是否保持共有 │
├──────────────────────┤
│地號:永安區舊港口段0000-0000地號 │
├──────┬─────────┬─────┤
│土地所有人 │分割後取得面積及位│共有狀態 │
│ │置【附圖分割後土地│ │
│ │標示】 │ │
├──────┼─────────┼─────┤
凌新竹 │附圖編號甲-1(面積│單獨所有 │
│ │:460平方公尺) │ │
├──────┼─────────┼─────┤
凌新旺 │附圖編號丁-1(面積│單獨所有 │
│ │:460平方公尺) │ │
├──────┼─────────┴─────┤
│總面積 │92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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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