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趙榮貴
被 告 黃郭玉霞
薛郭玉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燕雯
被 告 郭美月
訴訟代理人 王世源
被 告 郭金調
郭文壽
樓嘉君律師即史滿足之遺產管理人
郭珠佩
郭惠蘭
郭勝富
郭勝進
莊阿秀
莊玉枝
莊玉葉
葉凱禎律師即莊進興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地 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莊進興於起訴前即105 年9 月29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聲請對莊進興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以107 年司繼 字第2967號裁定選任葉凱禎律師為莊進興之遺產管理人,上 開裁定已於107 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有莊進興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上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審訴卷 第74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9頁),原告並已具狀將被 告莊進興改列為其遺產管理人葉凱禎律師(本院卷第23至24 頁)。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辛○○就系爭土 地各均有應有部分1/35,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另案107 年 度司執字第26477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由訴外人甲○ ○拍定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4 月26日發給權利移 轉證明書,並於108 年5 月7 日寄送送達甲○○(按:自10 8 年5 月18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甲○○自取得上開權利 移轉證明書時,取得上開原屬辛○○所有應有部分1/35之所 有權,並已於108 年5 月10日辦畢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公 務用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反面),復 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甲○○曾聲請承當 訴訟,惟未經辛○○同意,與承當訴訟之要件未合,本院已 於108 年6 月12日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97 號裁定駁回甲 ○○之聲請,未經提起抗告,已告確定,是辛○○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35之所有權固移轉予甲○○,基於 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並無影響,仍應以辛○○為訴訟 當事人,先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 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應 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 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14,為其債權人丑○○設定擔保債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 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反面),是丑○○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 分,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已職權對丑○○告知訴訟(
本院卷第99頁),並於108 年3 月5 日寄存送達於丑○○之 住所,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卷第100 頁送達 證書),丑○○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待判決 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 之部分,併此敘明。
四、除被告寅○○○、辰○○○、庚○○及己○○外,其餘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被告子○○、壬○○、癸○○、丁○○、乙 ○○、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 樓嘉君律師即史滿足之遺產管理人、辛○○及葉凱禎律師即 莊進興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僅能作為農地使用,系爭土地上有魚塭,該魚塭係訴外人郭 水泉即被告戊○○之弟的,原出租他人,現已無出租,雖系 爭土地2 筆之面積合計6,776 平方公尺,然因共有人眾多, 應有部分比例最少之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僅193.6 平方 公尺,若以原物分割,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將因分得之 土地面積過於狹小,無法達到耕作之目的,是將系爭土地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爰請求變價分割,將變賣後之價金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土地之使用經濟價值較高,亦 較符經濟效益。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等語,爰依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變賣之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分配。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寅○○○、辰○○○、庚○○及己○○均以:同意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子○○、壬○○、癸○○、丁○○、乙○○、丙○○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之陳述則以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葉凱禎律師即莊進興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等語。
㈣被告戊○○、辛○○、樓嘉君律師即史滿足之遺產管理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 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該土地之經 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 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 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 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 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所定之分配方法 ,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 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均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耕地,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郭來陀 一人所有,郭來陀於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前死亡, 系爭土地於103 年至105 年間始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0 6 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系爭土地目前 各有共有人15人,且該2 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依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割後之筆數不得超過15 筆,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 事務所)107 年5 月17日函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18 至12
2 頁反面)。復參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5 月24日函 載稱:經查本府建置建築管理資訊查詢系統,農地重劃後 旨揭地號查無申請建築執照之紀錄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憑(審訴卷第154 頁),足認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依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面積各均為3,388 平方公尺,其形狀均為東西方 向之長方形,僅西側面臨道路,其餘各面均未面臨道路, 系爭土地上有一口魚塭占用如附圖所示甲1 、甲2 部分之 土地,占用4316、4315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925 、 3,088 平方公尺,合計6,013 平方公尺,另4316地號土地 上東北側有A、B、C、D等建物及地上物,A建物係磚 造一層建物,B建物係石棉瓦及鐵皮造一層建物,C地上 物為鐵皮蓋一層雨遮,D地上物係鐵架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90至97頁)。參以依壬○○及子○○於本院108 年2 月25日勘驗時陳稱:4316地號土地上西北側之房屋係其爺 爺郭來陀及奶奶郭曾菊花蓋的等語,己○○於同日陳稱: 房屋和魚塭是我父親郭來陀蓋的,目前無人使用等語(本 院卷第91頁),再依本院現場勘驗所見,A建物係老舊建 物,B建物及C、D地上物亦均老舊破損,上開建物及地 上物均無人居住使用(本院卷第91頁、第96至97頁),堪 認該等建物及地上物應無繼續保存之必要。復參酌系爭土 地之面積合計為6,776 平方公尺,其上魚塭占用之面積高 達6,013 平方公尺,又依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7 年9 月12 日函記載:系爭土地上之養殖魚塭未登記於本市陸上魚塭 養殖漁業登記證等語(本院卷第13至14頁),佐以上開函 文提供之魚塭坐落位置圖可知,系爭土地周遭之相鄰土地 均供作為魚塭使用,可見系爭土地繼續作為魚塭使用較符 合當地之經濟開發利用方式。經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 達15人,若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且為使其等分得位置 均得面臨西側道路,則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明顯過於狹 長,且此一分割結果將使其上之魚塭無法再為整體有效使 用,是採原物分割,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方 式,就系爭土地而言,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從而,本院 斟酌原告及被告寅○○○、辰○○○、庚○○、己○○、 子○○、壬○○、癸○○、丁○○、乙○○、丙○○、葉 凱禎律師即莊進興之遺產管理人均同意變賣分割,其餘被 告戊○○、辛○○及樓嘉君律師即史滿足之遺產管理人亦
均未就原告主張之變賣分割方式加以爭執,及為從速解決 系爭土地因本件共有關係而遭閒置無法利用之現況,且防 止土地細分影響土地經濟效益,認系爭土地宜採變賣分割 之方法,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共有人各自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得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且能發揮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並符合公 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 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 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開意旨 酌定兩造應分擔之數額,諭知兩造應按主文第2 項負擔訴訟 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附圖:高雄市○○地○○路○地○○○○○○○○000 ○0 ○00 ○路○○○000000號(複丈日期:108 年2 月25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
│ 土地坐落 │ 面 積 │ │
├───┬────┬────┬───┼────┤備註│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
├───┼────┼────┼───┼────┼──┤
│高雄市│ 湖內區 │圍子內段│ 4315 │ 3,388 │ │
├───┼────┼────┼───┼────┼──┤
│高雄市│ 湖內區 │圍子內段│ 4316 │ 3,388 │ │
└───┴────┴────┴───┴────┴──┘
附表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兩造之姓名 │ 比例 │
├────────┼────┤
│ 卯○○ │ 1/14 │
├────────┼────┤
│ 寅○○○ │ 1/7 │
├────────┼────┤
│ 辰○○○ │ 1/7 │
├────────┼────┤
│ 庚○○ │ 1/7 │
├────────┼────┤
│ 己○○ │ 1/7 │
├────────┼────┤
│ 戊○○ │ 1/14 │
├────────┼────┤
│樓嘉君律師即史滿│ 1/35 │
│足之遺產管理人 │ │
├────────┼────┤
│ 辛○○ │ 1/35 │
├────────┼────┤
│ 子○○ │ 1/35 │
├────────┼────┤
│ 壬○○ │ 1/35 │
├────────┼────┤
│ 癸○○ │ 1/35 │
├────────┼────┤
│ 丁○○ │ 1/28 │
├────────┼────┤
│ 乙○○ │ 1/28 │
├────────┼────┤
│ 丙○○ │ 1/28 │
├────────┼────┤
│葉凱禎律師即莊進│ 1/28 │
│興之遺產管理人 │ │
└────────┴────┘
(附註:系爭土地2 筆之共有人均相同,且各共有人就此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另被告辛○○之應有部分1/35所有權於訴訟進行中已由甲○○因拍賣取得該部分所有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