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5號
原 告 周益弘
周俊宏
周姿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被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被 告 宣錦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周楊嬌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凌晨2 時49 分許,因前日20時許有急性胸悶與發汗等現象,至被告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室求診,經義 大醫院心臟內科醫師蔡幸珊告知家屬,因病患有胸悶痛、心 電圖及抽血心肌酵素偏高情事,診斷為心肌梗塞,建議進行 心導管檢查。嗣由義大醫院心臟內科主治醫師即被告宣錦峰 於104 年11月17日12時30分許為周楊嬌進行心導管檢查,同 步進行心導管影像攝影後,發現周楊嬌一冠狀動脈之後側分 枝動脈90% 阻塞,乃於同日13時23分許為周楊嬌進行氣球擴 張術(下稱系爭擴張術),於進行系爭擴張術過程中,造成 周楊嬌二處心血管破裂,一處為近氣球端,另一處為血管遠 端,然宣錦峰僅以擴張氣球方式處理近氣球端之出血點,未 注意另一出血點,宣錦峰於發現止血手段無效,僅通知訴外 人盧麗芬醫師為周楊嬌安裝葉克膜,未盡速通知心臟外科進 行手術修補血管,其心臟仍持續處於出血狀況而未止血,導 致周楊嬌於同年11月17日14時9 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而心跳 停止,宣錦峰未注意周楊嬌為低血容性休克,未於14時9 分 給予生理食鹽水2000cc,補充血管內有效血容量,在血管內 有效血容量不足情形下進行急救,周楊嬌自難以恢復心跳、 血壓,且於104 年11月17日14時35分為周楊嬌進行二次的心
包膜抽吸,其多次穿刺導致周楊嬌心臟爛爛的無法修補,嗣 於同日14時46分許周楊嬌始恢復心跳,然周楊嬌腦部處於缺 氧狀態長達37分鐘,對腦部造成嚴重不可逆之損傷,宣錦峰 遲延為周楊嬌安排外科修補手術,自其休克時起延誤2 小時 以上,始於同日16時45分許由盧麗芬醫師及吳宣穎醫師為周 楊嬌實施心肌縫合術,然術後周楊嬌仍處於深度昏迷、嚴重 休克及血壓不穩之病危狀況,於104 年11月18日因低血容性 休克而死亡,宣錦峰上開醫療行為顯違反醫療常規,及按其 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注意義務,且與周楊嬌死亡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周楊嬌雖於104 年11月15日20時15分簽立心導管檢查及心血 管介入性治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然宣錦峰未盡告 知義務向周楊嬌及家屬說明手術實際進行方式、有無替代治 療方式、手術風險,後遺症,亦未解釋心導管檢查結果為一 條冠狀動脈之後側分枝動脈90% 阻塞,即施予系爭擴張術, 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有過 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 周楊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536元、喪葬費用15 2,500 元,由原告三人分擔,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宣錦峰賠償,原告因周楊嬌離世,精神上受有極大痛 苦,併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750,000 元。 義大醫院為宣錦峰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且宣錦峰為義大醫院之履行輔助人,義大醫 院亦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三人各812,34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宣錦峰於104 年11月17日13時23分許為周楊嬌進行系爭擴張 術治療,發生右冠狀動脈破裂後,隨即依醫療常規進行氣球 擴張堵塞,同時以心臟超音波監控心包膜積血情況,並根據 病患狀況持續施以治療、急救,並無原告所稱未注意有另一 處出血、未儘速通知外科進行手術止血,致周楊嬌持續出血 ,低血性休克而死亡,況周楊嬌於休克當時,據心臟超音波 檢查結果,其心包膜腔僅少量積血,並無大量失血造成低血 容性休克之可能。宣錦峰發現周楊嬌於進行重複氣球堵塞之 過程中,血壓開始下降,且於血管攝影發現其右冠狀動脈遠 端有血管收縮情況,研判係心因性休克,即為周楊嬌放置主
動脈氣球幫浦,而於周楊嬌收縮壓降低後,立即於104 年11 月17日14時許通知心臟外科醫師安裝葉克膜,及可能需手術 修補血管,同時開立藥物、施行心肺復甦術及氣管內插管等 治療,心臟外科醫師於同日14時23分許為周楊嬌置放葉克膜 ,於葉克膜置放期間,因超音波檢查發現心包膜積血增加, 於同日14時35分許進行心包膜穿刺,同日14時44分許葉克膜 置放完成後,周楊嬌血壓回升至94/89 毫米汞柱,嗣後才逐 漸下降,宣錦峰於同日15時2 分許,與心臟外科醫師討論決 定進行手術修補血管,為周楊嬌備血、準備手術室及安排進 行手術,並向周楊嬌家屬解釋病情、取得其同意,無原告宣 稱延誤手術達2 小時以上之情事,況急性心包膜填塞,應馬 上實行心包膜穿刺,且實施心包膜抽吸、安裝葉克膜後,周 楊嬌之血壓均有改善。又宣錦峰於同日14時13分許已給予50 0cc 生理食鹽水、同日14時36分許已灌注2000cc生理食鹽水 ,並無未即時為周楊嬌補充體液等情事。周楊嬌係因心因性 休克死亡,而非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宣錦峰前揭醫療處置, 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與周楊嬌嗣後發生之死亡結果 並無因果關係。
㈢蔡幸珊醫師已於104 年11月15日5 時50分許及宣錦峰亦於同 日12時20分許,向周楊嬌及其家屬詳細說明病情,經病患及 家屬表示了解、同意後簽署系爭同意書,且宣錦峰104 年11 月17日為周楊嬌進行心導管檢查後,發現周楊嬌右冠狀動脈 有90% 狹窄,即再次向原告解釋檢查結果,及解釋作心導管 治療,宣錦峰已善盡告知義務。況依目前醫療常規,診斷性 心導管後直接作治療性心導管(ad hoc PCI)係心肌梗塞病 患之預設治療方式,除非冠狀動脈病灶是左主幹、三條血管 阻塞或複雜病灶等,需再與病患討論開刀治療(即冠狀動脈 繞道手術)或以心導管支架置放術為替代療法,並取得病患 同意外,毋須重複徵得病患同意進行心導管治療,宣錦峰於 進行心導管檢查前,已向周楊嬌為前述告知,故周楊嬌所患 非前揭特殊情況,宣錦峰進行系爭擴張術並未逸脫治療前經 周楊嬌同意之治療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母周楊嬌於104 年11月15日凌晨2 時49分許,因前日 20時許有急性胸悶與發汗等現象,至義大醫院急診室求診, 經義大醫院心臟內科醫師蔡幸珊告知家屬,因病患有胸悶痛 、心電圖及抽血心肌酵素偏高情事,診斷為心肌梗塞,建議 進行心導管檢查。
㈡被告宣錦峰為義大醫院心臟內科主治醫師,其於104 年11
月17日12時30分許為周楊嬌進行心導管檢查,同步進行心導 管影像攝影後,發現病患一冠狀動脈之後側分枝動脈90% 阻 塞,乃於同日13時23分許為病患進行系爭擴張術,於進行系 爭擴張術過程中,周楊嬌冠狀動脈破裂,經宣錦峰以擴張氣 球方式處理該失血點。
㈢周楊嬌於104 年11月17日12時50分許之血壓為181/79,於14 時2 分許之血壓為48/40 ,並於同日14時9 分許休克,昏迷 指數降為3 分,宣錦峰於同日14時35分許,為病患進行心包 膜抽吸,嗣安排病患進行心肌縫合手術。
㈣周楊嬌於104 年11月17日16時12分進入手術室,被告醫院所 屬心臟外科盧麗芬醫師、吳宣穎醫師於104 年11月17日16時 45分許,開始為周楊嬌實施心肌縫合術,直至同日20時許手 術完成,術中發現病患有心臟出血、浸潤、血胸情事,且術 後病患仍處於深度昏迷、嚴重休克及血壓不穩之病危狀況, 家屬決定讓病患出院返家,周楊嬌於104 年11月18日死亡。 ㈤義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周楊嬌因「心臟衰竭併心因性 休克」死亡。
㈥病患周楊嬌於進行系爭擴張術前已於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 入性治療同意書上親自簽名。
㈦原告三人平均分攤支出周楊嬌之醫療費34,536元、喪葬費 152,500 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宣錦峰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宣 錦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可,其得請求項目及金額 各為若干?被告義大醫院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義大醫院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宣錦峰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宣 錦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可,其得請求項目及金額 各為若干?被告義大醫院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謂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 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 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 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是以,倘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或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從令行為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過失醫療行為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宣錦峰未注意周楊嬌為低血容性休克,具有: ①遲延給予生理食鹽水補充血管內有效血容量,在血管內有 效血容量不足之情形下進行急救;②僅安裝葉克膜,太晚通 知外科醫師修補血管;③多次穿刺導致周楊嬌心臟爛爛的無 法修補,而生死亡結果之過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 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宣錦峰有其主張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 。
⑵就周楊嬌休克原因、是否因多次穿刺導致其心臟無法修補等 節,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結果,認定:①臨床上當冠狀動脈破裂後,流出血液會 積留在心包膜腔內,形成心包積水,此可能始心包膜腔內壓 力上升,壓迫心臟,形成心包填塞,進而引起心輸出量下降 ,導致血壓下降及休克之可能性。急性心包積水狀況下,僅 需少量心包膜腔內積血,即可快速引起心包膜腔內壓力上升 ,快速導致心包填塞及休克,當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心包膜 積水增加時,抽取心包積血,則可能減少心包膜腔內積血量 ,舒緩心包膜腔壓力,改善血壓下降及休克可能。本案依病 歷紀錄,104 年11月17日病人有胸痛及血壓下降之情形,超 音波檢查結果顯示有微量、小量心包膜積水,故其血行動力 異常原因為心包膜積水所致。本件於第一次心包積水抽吸後 ,心導管攝影仍可見有冠狀動脈血管血液滲出,超音波檢查 結果亦可見仍有心包積水及臨床上有血壓下降情形,故再次 抽吸,符合醫療常規且屬必要處置。又心包填塞之抽吸,由 左前下胸施行,面對心臟前方之心包膜腔,其位置與手術部 位有嚴重鬱血之心臟下後壁不相同,心臟下後壁之嚴重鬱血 ,為病人該次急性心肌梗塞病變部位,與心包填塞抽吸部位 不同,並無因醫師多次穿刺,倒置周楊嬌心臟爛爛的,心臟 外科醫師進行手術無法修補發生死亡結果之情形。②本案病 人係因冠狀動脈破裂後,所流出之血液積留在心包膜腔內, 形成心包積水及心包填塞,致壓迫心臟引起心輸出量下降之
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等內容,有醫審會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2 至124 頁背面),前開鑑定內容已就心包積水、 心包填塞成因、產生壓力、胸痛、血壓下降、休克等結果及 抽吸部位與手術部位異同,逐一加以說明,因而判定周楊嬌 係心包積水及心包填塞,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其結果應可 採認。原告主張周楊嬌係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並因多次抽吸 導致其心臟爛爛的,心臟外科醫師無法修補而生死亡結果等 語,殊無可採,依此亦足認定宣錦峰並無多次抽吸導致周楊 嬌心臟無法修補之不法行為存在。
⑶原告另主張:宣錦峰僅通知為周楊嬌安裝葉克膜,太晚通知 外科醫師修補血管,遲延2 小時以上之,致周楊嬌於104 年 11月17日14時9 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而心跳停止等語。然經 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放置葉克膜必要性、通知心臟外科進行 血管修補適宜時間、本件送至手術室進行修補手術花費時間 是否合理等事項,鑑定結果則回覆以:⑴依病歷紀錄記載, 104 年11月17日13:20發現周楊嬌冠狀動脈破裂,13:57分 施以主動脈氣球幫浦,其血壓仍下降,研判病人係血管破裂 持續出血可能性很高,臨床上可考慮通知心臟外科進行手術 ,因病人當時情況危急,醫療團隊需依病人隨時病情變化, 先進行如主動脈氣球幫浦,葉克膜置放等緊急處置,以穩定 生命徵象為優先。臨床上難以即時緩解冠狀動脈破裂出血、 心包積水、心包填塞及心臟壓迫,且以主動脈氣球幫浦置放 仍無法穩定之情形下,後續安裝葉克膜,改善血液循環及供 氧,對穩定病人生命徵象確有助益及必要性。依病歷紀錄, 14:09病人有心因性休克,醫療團隊緊急施以心肺復甦術( CPR )急救,臨床上,依當時緊急狀況,在病人生命徵象未 恢復前,如費時逕送手術室施行手術,反而可能延誤其他比 較能快速執行穩定生命徵象之處置,此時應以安裝葉克膜, 恢復病人生命徵象為優先。又14:23(鑑定書應係誤載為14 :33)由心臟外科醫師植入葉克膜,表示在第一時間已通知 心臟外科準備進行後續手術處置,13:57施以主動脈氣球幫 浦至14:09休克僅12分鐘,實不足以將病人由心導管室送入 手術室完成血管修補,故宜先置放葉克膜,以利後續手術進 行。⑵14:23植入葉克膜,14:36給予生理食鹽水2000cc, 14:46病人恢復生命徵象,後續雖無病情紀錄,然16:12分 送病人至手術室前,麻醉前血壓74/55mm/Hg、心跳108 次/ 分,此時安排接受手術,符合臨床判斷及醫療常規。依臨床 經驗,於進入手術室前須花費之時間,視病人病情、心導管 室至手術室路程及手術室、設備與人員之可調度性而定,本 案14:46病人生命徵象恢復,16:12送病人至手術室,花費
約1 小時26分鐘,此期間尚屬合理等內容,有鑑定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原告雖仍指摘宣錦峰未儘速通 知外科醫師進行血管修補手術,然周楊嬌尚無從認定係因低 血容性休克死亡,如前所述,且前揭鑑定內容已詳細說明周 楊嬌當時病況緊急複雜,應以快速執行穩定生命徵象之處置 為優先,逕送手術室反而可能延誤此等處置,宣錦峰通知安 裝葉克膜確有其必要性,復本於專業之臨床經驗,析述進入 手術室前花費時間,尚囿於病患病情、路程、設備、人員調 度等諸多因素而定,並依周楊嬌血壓、心跳變化,進而研判 其送至手術室接受手術時間尚屬合理,鑑定書所為說明內容 ,並未悖於一般人對緊急處置或手術安排之認知、理解,說 明甚為詳盡,醫審會綜合上開情狀認定宣錦峰此部分之醫療 行為,符合臨床判斷及醫療常規,自屬可採。原告猶主張被 告有延誤通知為周楊嬌施行修補手術之過失行為,尚屬無據 。
⑷原告又主張:周楊嬌於14:09休克,宣錦峰應於當時即給予 灌注生理食鹽水2000cc,其遲延給予生理食鹽水補充血管內 有效血容量,在血管內有效血容量不足之情形下進行急救, 為不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與周楊嬌死亡具因果關係, 如在14:09休克給予生理食鹽水再急救,周楊嬌仍有生存相 當程度可能性等語。而經醫審會就本院詢問生理食鹽水給予 時間有無遲延、倘於14時09分給予生理食鹽水2000cc,周楊 嬌能否提早恢復心跳、血壓,避免死亡結果等節鑑定結果, 係認:於104 年11月17日13:34至14:41心導管室急救過程 中,使用多種急救藥物(包括硫酸阿托品注射液、得保命注 射液、嗎啡、縮水蘋果酸氯芬尼拉明針劑、碳酸氫鈉、硫酸 魚精蛋白注射液、力復非他注射液、紅血球濃縮液),14: 36給予生理食鹽水2000cc後,14:46病人生命徵象恢復,可 見其時間點及分量事宜,並無延遲。且在快速進行諸多處置 下之情形下(本案已陸續執行之急救藥物、冠狀動脈氣球再 擴張、主動脈氣球幫浦、心肺復甦術、葉克膜、心包積水抽 吸),仍須進手術室處置,可見病人病情之複雜及困難,病 人生命徵象能暫時穩定,應與前述諸多緊急處置(含灌注生 理食鹽水)之「綜效」相關,而此諸多緊急處置,幾乎是先 後或同時進行,於幾點幾分灌注多少cc生理食鹽水之單一因 素,對生命徵象能否穩定,並無關連,無法就病人如於14: 09已灌注生理食鹽水2000cc能否提早恢復心跳、血壓等假設 性問題予以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至背面鑑定書 ,依此可知,本件給予生理食鹽水之時間點尚無延遲,且急 救處置、藥物使用情形,幾乎為先後或同時進行,整體產生
恢復生命徵象之綜效結果,並非單憑灌注2000cc生理食鹽水 之單一因素,即能達成或穩定生命徵象。原告主張應於周楊 嬌於14時09分休克時立即灌注2000cc生理食鹽水,應有生存 相當程度可能性乙節,僅為個人臆測,且未評估其他急救藥 物、處置之功效,又未能證明宣錦峰給予生理食鹽水之時點 有何過失,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憑採。
⑸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為據, 主張應由被告應就醫療過失與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負舉證責 任,然該判決已指明,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 關係之存否,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 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 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 清之情事時,始依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規定生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然本件經囑託鑑定,尚無從認定宣錦峰之醫療處置 有何可歸責之重大瑕疵,導致與周楊嬌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 不明、糾結難以釐清之情形,與前開判決要旨不符,尚難比 附援引,附此敘明。
⒊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部分:
⑴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 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機構並非自然人,無法如 自然人般向病患及家屬為告知說明,是判斷醫療機構有無盡 告知說明義務,應以其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有無為告知說明 判斷之。而所謂告知說明義務,當以實質說明為必要,若未 為實際之告知說明,徒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同意書上自為簽名 ,尚難認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惟此非表示書面之說明或同 意均無效力,仍應視個案客觀具體情形,如履行告知說明義 務時之說明方式、內容,復參酌病患本人或其親屬之智識程 度、理解能力,暨對個別醫療行為之瞭解程度等,以定其效 力,且告知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 均應為詳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 要關連部分,且客觀上以理性病人為準,對於理性病人認為 重要之項目已以口頭或書面等方式說明者,即已盡客觀上必 要說明義務,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
⑵原告主張宣錦峰未盡知義務向周楊嬌及家屬說明心導管手術
實際進行方式、有無替代治療方式、手術風險,後遺症,亦 未解釋心導管檢查結果為一條冠狀動脈之後側分枝動脈90% 阻塞,即施予系爭擴張術,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等語。惟依卷附住院護理紀錄記載,於10 4 月11月15日曾為病情解釋,醫師蔡幸珊告知家屬(女兒及 兒子),病人因有胸悶痛入旗山醫院,加上心電圖及抽血心 肌酵素有偏高,所以目前診斷為心肌梗塞,通常會建議家屬 行心導管檢查來診斷病人心臟血管阻塞狀況,待執行心導管 檢查醫師解釋風險後再給家屬簽署心導管同意書,通常會從 手部動脈執行,除非特殊狀況,或手部血管不好執行,就會 從鼠蹊動脈執行,因目前心肌梗塞,通常會有合併症、心律 不整、心臟衰竭、心臟破裂、瓣膜血流問題造成心臟破裂, 不希望發生,但仍有可能突發狀況,所以目前暫時先入加護 病房觀察,且完全臥床活動等語。及於104 年11月15日為病 情解釋,記載:醫師宣錦峰前來和家屬病情解釋,醫師表病 人看起來為心肌梗塞,建議做導管檢查,做導管我們先看哪 一條血管塞住,這風險為1/1000,放支架風險為1-2/100 , 不做導管風險為5-10 /100 ,如果你們要做,預計是下禮拜 二,那如果真有血管塞住,你們要考慮放一般支架還是塗藥 支架,分別為一般的有政府補助,但6 個月再塞的機率很高 ,塗藥再塞的機率較小,但不能說沒有,費用大約要自費8 萬元左右,這是你們要考慮的,還有若是3 條全塞就建議開 刀,家屬可瞭解等語,有住院護理紀錄可憑(見審醫卷第42 、43頁)。
⑶此外,宣錦峰於實施檢查前並已交付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 入性治療同意書予周楊嬌,系爭同意書上已明載記載疾病、 建議治療原因,第二點醫師之聲明欄業已勾選需實施治療之 原因、治療術步驟與範圍、治療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 能性,治療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治療可能之後果 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治療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 永久症狀。第三點病人之聲明欄已載明:「1.醫師已向我解 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治療的必要性、步驟、風險、 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 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 解治療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治療的風險。4.針對我的情況 、治療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 ,並已獲得說明。5.我瞭解這個治療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 擇,但是這個治療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文字,並 由周楊嬌於104 年11月15日簽名(見審醫卷第44頁),綜合 前開住院護理紀錄及系爭同意書內容,應足認宣錦峰及蔡幸
珊已對周楊嬌及家屬告知說明病情、心導管檢查原因、需要 、執行方式、後續可能放置支架或依血管塞住情形決定是否 開刀等事項。
⑷再者,被告提出答辯二狀第4 頁第1 行至第8 行前段內容載 明:「宣錦峰已告知病患及家屬解釋,除非冠狀動脈病灶是 左主幹、三條血管阻塞或複雜病灶等,會建議開刀治療(即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否則建議進行心導管治療,並向病患 詳細說明但不限於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放之必要性、步驟、 風險、成功率及其他治療方式,並獲病患本人同意進行心導 管檢查及治療」等內容(見審訴卷第111 頁),原告已自承 此部分有告知病患及家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經 本院詢問有無告知施以氣球擴張術或可能放置支架之情形, 原告周益宏亦陳稱:他說這個阻塞沒有什麼,做個氣球擴張 術,或許連支架都不用放,還沒進去做心導管檢查之前,有 說要放支架,詢問是自費或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亦可知悉宣錦峰曾告知家屬可能施以氣球擴張術或放置支架 之治療方式,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及前述宣錦峰已告知說明事 項,並衡酌各種檢查治療方式之細節或突發情形,並非全可 於實施前預知、判斷,係醫師本於專業及個案之醫療裁量權 ,尚難期待其必能於檢查或手術前全數告知,或擔保不因此 發生併發症,無從課予醫師鉅細靡遺之說明義務,認宣錦峰 應已盡客觀上必要說明義務,原告主張宣錦峰違反告知義務 ,具有過失,尚難憑採。
⒋依上開說明,宣錦峰並無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或過失醫療 行為,悉如前述,本件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定要件未合,故原告主張宣錦峰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又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 ,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亦須以受僱人成立 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宣錦峰既未成立侵權行 為,義大醫院自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亦無再予審酌必要。 ㈡被告義大醫院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次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第195 條及 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係以其代理人
或使用人,就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致生損害,始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義大醫院就其使用人即宣 錦峰執行業務,因可歸責其等事由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實, 應負同一責任語,然宣錦峰並無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業經 審認如前,即無從令義大醫院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義大醫院賠償 其所受損害,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及民法第22 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義大醫院及宣 錦峰應連帶給付原告三人各812,34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