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06號
CTDV,106,訴,406,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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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林福連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林昭勇 
      林金元 
      洪崇智 
      何曾錦美
      何秋輝 
      何坤哲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何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一○九四之二地號、一○九七之二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106 年3 月7 日)時,被告林忠雄原係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40 分之1 ),嗣於訴訟繫屬中,林忠雄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 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106 年7 月24日當 庭撤回對林忠雄之訴訟,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尖山段1097-2 、1093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參見岡簡調卷第9 至11、15至17頁、審訴卷第21至23、27至 29頁、訴字卷一第2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 由原告代林忠雄承當訴訟,則原有被告林忠雄因此脫離本件 訴訟。
二、被告林金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097-2、1094-2、1093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 系爭土地除系爭1097-2地號土地另有共有人洪崇智外,其餘 共有人均屬相同。另訴外人林忠雄原為系爭1097-2、1093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惟其業經出具同意書表示將以上開土地應 有部分(應有部分均為40分之1),與原告所有同區段1080- 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交換,嗣雙方已於106 年4 月12日向地 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林忠雄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現已由原告取得。查系爭土地相互毗鄰,逾半數 之共有人現均同意合併分割,且兩造就系爭土地自始並無訂 有不能分割約定或書面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除其中1097-2地號土地因屬畸零地,目前閒 置外,1093地號土地現由原告及被告何曾錦美種植使用,至 1094-2地號土地上現除由原告、被告林昭勇洪崇智使用外 ,尚有被告林金元所搭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 00號」建物坐落,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因採合併分割方式,且為使分割後每筆土地均能有通往 道路之可能,爰提出如起訴狀分割附圖(見岡簡調卷第19頁 )所示分割方案,復參酌目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爰主張由 原告分得編號B部分、被告林昭勇分得編號A部分、被告林 金元分得編號C部分、被告洪崇智分得編號D部分、被告何 曾錦美何秋輝何坤哲何育昇則分得編號E部分,並依 其權利範圍維持共有。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准將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燕巢區尖山段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將前開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如附圖所示其中之A部分土地分配於被告林昭勇、 B部分土地分配於原告林福連、C部分土地分配於被告林金 元、D部分土地分配於被告洪崇智、E部分土地分配於被告 何曾錦美何秋輝何坤哲何育昇,並均按其等原所有權 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林昭勇林金元洪崇智何曾錦美何秋輝何坤哲何育昇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到場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除系爭1097-2 地號土地另有共有人洪崇智外,其餘共有人均屬相同。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及分管協議,亦無依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本件爭點如下:
系爭土地能否分割?如可,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824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5 至173 頁)。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無不能分割約定及分管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 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大部分均相同,且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故本院 參酌系爭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相同,共有人大部分相同,且 無合併分割不適當之情形,認原告合併分割之請求,合於前 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項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 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本 條例於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 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第2 項亦分別有明文。復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辦理耕 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依 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 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1 項規 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 ,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 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 ,得申請分割;同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 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經查,系爭土地均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自屬農業發



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惟系爭土地於該條例89年1 月4 日修 正施行前即為共有,經部分共有人移轉其應有部分土地予新 共有人者,系爭土地共有人或係於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 所繼承,其分割後之宗數經核並未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 亦未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4至89頁、第165 至17 3 頁),且附圖1093⑷即E 部分由何曾錦美何秋輝、何坤 哲、何育昇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以本件分割均符合上開法規規定而得合併分割。從而,原告 本於共有人身分訴請合併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6 項規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又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 條第4 項所明定。再者,分割 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 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 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 係;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儘可能不拆 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 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酌。經查,系爭土地為北側鄰路,附圖方案 分割後各區域土地均可自北側道路通行;附圖編號1093⑵即 C 部分林金元建有1 鐵皮屋,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101 頁)。另何曾錦美何秋輝何坤哲、何育 昇均陳明願意就附圖編號1093⑷即E 部分維持共有,且被告 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符合兩造持分所得面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現況、 位置、與道路聯絡情形、土地格局方整性、經濟效益、全體 共有人利益與公平,並考量共有人意願,認即附表及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實屬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 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 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 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編│ 共有人 │1097-2地號│1094-2地號│1093地號 │
│號│ │ │ │ │
├─┼────┼─────┼─────┼─────┤
│ 1│ 林福連 │ 40分之17 │ 20分之7 │ 40分之17 │
├─┼────┼─────┼─────┼─────┤
│ 2│ 林昭勇 │ 10分之1 │ 8分之1 │ 20分之1 │
├─┼────┼─────┼─────┼─────┤
│ 3│ 林金元 │ 5分之1 │ 5分之1 │ 5分之1 │
├─┼────┼─────┼─────┼─────┤
│ 4│ 洪崇智 │ 無 │ 20分之1 │ 20分之1 │
├─┼────┼─────┼─────┼─────┤
│ 5│何曾錦美│160分之1 │160分之1 │160分之1 │
├─┼────┼─────┼─────┼─────┤
│ 6│ 何秋輝 │160分之41 │160分之41 │160分之41 │
├─┼────┼─────┼─────┼─────┤
│ 7│ 何坤哲 │160分之1 │160分之1 │160分之1 │
├─┼────┼─────┼─────┼─────┤
│ 8│ 何育昇 │160分之1 │160分之1 │160分之1 │
└─┴────┴─────┴─────┴─────┘
 
附表二
┌──────┬─────────┬─────────┬─────────┬────┬─────┬────┬───┐
│ 地號 │ 1093地號 │ 1094-2地號 │ 1097-2地號 │應有部分│分割後取得│分割後取│面積增│
├──────┼─────────┼─────────┼─────────┤總面積 │地號 │得總面積│減 │
│ 土地面積 │ 2381㎡ │ 5281㎡ │ 58㎡ │ │ │ │ │
├─┬────┼────┬────┼────┬────┼────┬────┤ │ │ │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面積(㎡)│ │ │ │ │
│號│ │ │ │ │ │ │ │ │ │ │ │




├─┼────┼────┼────┼────┼────┼────┼────┼────┼─────┼────┼───┤
│A │林昭勇 │1/20 │ 119.05│1/8 │ 660.13│1/10 │ 5.80│785 ( │1093 │ 773.00│減少 │
│ │ │ │ │ │ │ │ │784.98四│ │ │11.97 │
│ │ │ │ │ │ │ │ │捨五入)│ │ │ │
├─┼────┼────┼────┼────┼────┼────┼────┼────┼─────┼────┼───┤
│B │林福連 │17/40 │ 1011.93│7/20 │ 1848.35│17/40 │ 24.65│2885( │1093⑴ │ 2843.00│減少 │
│ │ │ │ │ │ │ │ │2884.93 │ │ │41.92 │
│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C │林金元 │1/5 │ 476.20│1/5 │ 1056.20│1/5 │ 11.60│ 1544.00│1093⑵ │ 1521.00│減少 │
│ │ │ │ │ │ │ │ │ │ │ │23.00 │
├─┼────┼────┼────┼────┼────┼────┼────┼────┼─────┼────┼───┤
│D │洪崇智 │1/20 │ 119.05│1/20 │ 264.05│0 │ 0.00│383(383│1093⑶ │ 377.00│減少 │
│ │ │ │ │ │ │ │ │.10 四捨│ │ │6.10 │
│ │ │ │ │ │ │ │ │五入) │ │ │ │
├─┼────┼────┼────┼────┼────┼────┼────┼────┼─────┼────┼───┤
│E │何曾錦美│1/160 │ 14.88│1/160 │ 33.01│1/160 │ 0.36│ 2123.00│1093⑷ │ 2093.00│減少 │
│ │何秋輝 │41/160 │ 610.13│41/160 │ 1353.26│41/160 │ 14.86│ │按何秋輝應│ │30.00 │
│ │何坤哲 │1/160 │ 14.88│1/160 │ 33.01│1/160 │ 0.36│ │有部分1/44│ │ │
│ │何育昇 │1/160 │ 14.88│1/160 │ 33.01│1/160 │ 0.36│ │、何曾錦美│ │ │
│ │ │ │ │ │ │ │ │ │、何坤哲及│ │ │
│ │ │ │ │ │ │ │ │ │何育昇應有│ │ │
│ │ │ │ │ │ │ │ │ │部分各1/44│ │ │
│ │ │ │ │ │ │ │ │ │維持共有。│ │ │
├─┴────┴────┼────┼────┼────┼────┼────┼────┼─────┼────┼───┤
│ │ 2381.00│ │ 5281.00│ │ 58.00│ 7720.00│ │ 7607.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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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