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孟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孟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孟緯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經其友人傅家瑜 轉知有不詳之人願以每一個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以每月1萬5 仟元相當於租金之代價,在外蒐集帳戶,傅家瑜並曾警示以 上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技倆時,詎沈孟緯竟僅因自己急需 用錢,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信其提供帳戶及 提款卡每月即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於民國 107年9月4日0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詐欺 成年成員,而容任「劉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9月5日20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楊雯潔,謊稱其 先前網路購物紀錄有誤,須前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 云,致楊雯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分許,以手 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上開中信帳 戶內(聲請書誤載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應予更正),旋 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楊雯潔察覺有異乃報警 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沈孟緯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中信帳戶寄交予「劉 先生」收受之事實,惟被告沈孟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 犯行,並辯稱:伊祇是出租帳戶,1本帳戶1個月租金1萬5千 元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沈孟緯所申辦原供工作上使用,嗣 經由傅家瑜告知訊息後,被告決意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寄交「劉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等事實,此 為被告沈孟緯於偵查中供認在卷,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 107224839139085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沈孟緯上開帳戶之 開戶申請相關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楊雯潔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致陷 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前述款項匯 入被告沈孟緯上開中信帳戶內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楊雯 潔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楊雯潔提供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2紙、上開中信帳戶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沈孟緯所有上開中信帳戶,確 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等事實,甚為明確。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故被告若已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故意之罪責。再參諸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及隱私性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 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支配控管之外,而容任該持有人 任意使用自己之銀行帳戶。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資金出入,亦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沈孟緯係 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應知悉帳戶交予缺乏信賴之他人 ,即可能被作為非法之使用,無從諉為不知。且參之被 告沈孟緯於偵查中陳稱:伊在交付提款卡之前,有先把 帳戶內的錢領出來、伊也有擔心對方將帳戶做不法用途 等語(見偵卷第18頁),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前,主觀 上已有所預見對方將用以實行財產犯罪之可能。何況依 常理,除非欲作為不法使用,並為遮蔽其不法用途,根 本無需以高價向他人租借銀行帳戶之必要。本案該自稱 「劉先生」之人不使用自己之帳戶,亦不循此合法管道 自己申辦開戶,卻反租用被告沈孟緯上開中信帳戶,並 約定給予被告1萬5千元報酬,更顯係為供不法使用至明 。是被告沈孟緯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從而,被告就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作為詐欺 取財或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顯有所預見,且不違背 其本意,洵堪認定,則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見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使得該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告訴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 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沈孟緯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罪,旨在防止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 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 」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若僅提供 帳戶予他人者,並非知悉該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 罪,而仍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 提供之行為時,自不該當犯洗錢罪。是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尚難併依洗錢罪論 處。聲請意旨書認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以上法律見解尚與本 院所持者不同,惟此部分因與聲請意旨所認定之幫助詐 欺罪之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 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其他法 用途使用,然被告仍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等所為因而終
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以持 該帳戶資料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因 而受有財產損害外,並致執法人員查緝犯罪困難,且危 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且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 屬可議;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並未為任何 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 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依現存卷 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 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詐騙金 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前無受刑事犯罪科刑記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述中信帳戶,惟該款 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分贓該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諸如租金、報酬 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