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6號
CTDM,108,訴,96,2019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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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顏煌



指定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戴榮利



指定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869 號、第87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顏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共8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戴榮利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共12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蔡顏煌戴榮利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蔡顏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行動電話1 支,做為其聯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工具,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 示之販賣海洛因與劉金鎮戴榮利、劉有居施用之行為共8 次(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方式、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
㈡、戴榮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行動電話1 支,做為其聯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工具,而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 12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劉中強劉金鎮劉擎昱蔡明政施 用之行為共12次(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方 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二、嗣經警分別對蔡顏煌戴榮利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嗣分別為警於㈠108 年



1 月16日上午8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戴榮利位於 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戴 榮利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海洛因2 包、注射針筒1 支、塑膠鏟管1 支;㈡同日上 午9 時4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 路0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應予更正),對蔡顏煌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蔡顏煌戴榮利(下合稱被告 2 人)及其2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後列所引 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67 、189 、381 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做成之情況,並無非 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俱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偽造、變造 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 之辯護人對於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異詞,是該等 證據亦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顏煌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被告蔡顏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金鎮戴榮利、劉有居等事實, 業據被告蔡顏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 至 163 、377 、378 頁),核與證人劉金鎮(見警一卷第90頁 正反面、第91頁正反面,偵一卷第96頁至第98頁)、戴榮利 (見偵二卷第215 、216 頁、第218 至220 頁、第268 頁) 、劉有居(見偵一卷第170 至172 頁、第178 至180 頁、偵



一卷第212 至214 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有於附表一編號 1 至8 所示時、地、方式向被告蔡顏煌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 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詳如附表二所示)及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379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451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523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682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之電話附表( 門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52、53、54、56 頁、第98頁、偵一卷第199 頁、第200 頁、第202 頁、偵二 卷第253 頁、第254 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31至34頁),及自被告蔡顏煌前揭處所查獲之如附表 五編號1 所示之碎塊狀物體3 包、粉末8 包及編號2 所示之 夾鏈袋1 包扣案足憑。又上開扣案碎塊狀物體3 包、粉末8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8 年3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505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3 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 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 認被告蔡顏煌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被告 蔡顏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戴榮利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被告戴榮利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中強劉金鎮劉擎昱蔡明政 等事實,業據被告戴榮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4 、377 、378 頁),核與證人劉中強(見警二卷第71 至73頁、第75至80頁、偵二卷第58至61頁)、劉金鎮(見警 二卷第127 至130 頁,偵二卷第73、74頁)、劉擎昱(見偵 二卷第124 至127 頁、第161 、162 頁)、蔡明政(見偵二 卷第169 至171 頁、第200 、201 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有於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時、地、方式向被告戴榮利購買 毒品海洛因等情相符,且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四所示)及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 第681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之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 00號)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83至85頁、第132 頁、第175 頁、偵二卷第151 頁、第173 頁),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二卷第35至37頁),及自被告戴榮利前揭住處查獲之行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戴榮利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戴 榮利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顏 煌、戴榮利先後多次分別販賣前揭海洛因毒品給附表一、三 所示之人,並各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載之現金 ,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無疑,參以被告2 人與如附 表一、三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苟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 ,以原價交易毒品之理,何況被告戴榮利並於警詢中供稱: 伊販賣毒品的獲利就是從中賺取免費吸食毒品海洛因,伊會 從中將毒品數量減少賣出,減少部分伊就可以自己吸食等語 (見偵二卷第226 頁),故被告2 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 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販賣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蔡顏煌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被告戴榮利就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為,各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2 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蔡顏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8 罪、被告戴榮 利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12罪,均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⒈被告蔡顏煌㈠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3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10年確定,並於90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 間付保護管束;㈡復於92年間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其中 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 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販賣毒品 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32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7 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6 年2 月又25日,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上開2 罪所處之刑以93年度聲字第3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6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 年2 月又25日接續執行; ㈢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 行有期1 年2 月確定。前開㈠、㈡、㈢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9093號裁定減刑,並就㈠案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3 月、就㈡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1月、 就㈢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㈡、㈢案所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與㈠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之殘刑有期徒刑 4 年5 月又25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⒉被告戴榮利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於105 年7 月12日經同法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23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⒊被告2 人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2 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蔡顏煌、戴 榮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8



件、1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認定不分情節,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均已有毒品相關前科,應知毒品 戕害他人身體,危害社會甚鉅,惟其2 人因前開各案件,被 告戴榮利蔡顏煌分別甫於106 年9 月25日、106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即再蹈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品相關犯行, 顯然其對於毒品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 衡諸上情,並審酌被告2 人本案僅因意圖營利,即分別販賣 毒品供人施用,非有任何情非得已之情狀,則依本案犯罪情 節,亦難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致生被告2 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對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定本案被告2 人各犯行,仍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 餘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蔡顏煌 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被告戴榮利就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各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自白犯罪,此有偵查筆錄、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本院審 判筆錄在卷可查(被告蔡顏煌部分:見本院聲羈卷第23、25 頁、偵一卷第242 至245 、252 、253 頁、本院卷第161 至 163 頁;被告戴榮利部分:見本院聲羈卷第55頁、偵二卷第 225 、226 頁、第229 至239 頁、第242 頁、第269 頁、本 院卷第184 頁),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 2 人所犯上述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 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 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 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 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 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 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 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 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 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 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 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 ,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 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 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 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反之,若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詢問時,已就相關犯罪事實加以詢問,使被告有辯 明之機會,縱檢察官未就相關事實再加訊問,亦不得謂剝奪 其自白之機會,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顏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蔡顏煌於108 年2 月22日警詢時,經 警提示107 年12月20日10時58分28秒,持用0000000000號門 號之人致電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以:該通電話聯繫是何 用意?1 錢是何意思?本次是否有毒品交易成功?被告蔡顏 煌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男 子是要跟伊拿海洛因,1 錢是18,000元。是該男子拜託伊跟 他調1 錢毒品海洛因,這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一卷第 238 頁)。此外未見被告蔡顏煌供承該次販賣犯行,則被告 蔡顏煌於司法警察調查犯罪,已經告知特定犯罪嫌疑,並曾 為調查訊問,使其得有辯明犯罪嫌疑與自白犯罪之機會,自 屬已足,難謂須依案件進度反覆詢問,使之得以視調查所得 證據,決定是否獲取減刑寬典處遇機會之必要,是本院認被 告蔡顏煌就所犯附表一編號8 之罪部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規定之適用。㈥⒈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蔡顏煌戴榮利均為圖小利,而各為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 ,彼等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衡酌彼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多,獲利有限,販賣對象亦係同有施用毒 品習慣之人,堪認係施用毒品友人間互通有無之舉,顯與一 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是依 其等販賣之數量、所得等犯罪情節均屬輕微,且被告2 人犯 罪後初先否認犯行,但於偵查中、至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知 行為有錯,終能坦承犯行,經通盤考量上開各情,被告2 人 之客觀犯行、主觀犯意,其等犯罪所生之結果,因認被告2 人犯罪情節顯有可憫恕之處,被告2 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法定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度 後,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 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十分重大,自其犯案情節觀之, 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爰就被告2 人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戴榮利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於警詢中曾供出上游即 被告蔡顏煌,因而查獲,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戴榮利於警詢時雖 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本案被告蔡顏煌,惟本案被告蔡顏煌販 賣毒品之案件係先前警方已先接獲線報,報請檢察官指揮偵 辦,且聲請通訊監察上線監察偵辦,於通訊監察中發現被告 蔡顏煌戴榮利2 人為共同販賣毒品之成員,經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2 人涉嫌販賣毒品,並未因 被告戴榮利蔡顏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3 月20日高市警 刑大偵18字第10870620900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則本案被告蔡顏煌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 非係由被告戴榮利於警詢中供出而查獲至明,是縱被告戴榮 利於警詢筆錄曾供出係向本案被告蔡顏煌購買毒品海洛因等



語,然本案被告蔡顏煌既早由警方接獲其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且經警為通訊監察本案被告蔡顏煌使用之行動電話,方因 此而為警查獲,從而,尚難認定本案被告蔡顏煌係由被告戴 榮利供出來源而查獲之情,是被告戴榮利此部分所辯,顯不 足取。
㈧、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 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蔡顏煌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7 次犯行,被告 戴榮利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12次犯行,各均有㈣之加 重事由,㈤⒉、㈥⒉之減輕事由,均先加而後遞減之。被告 蔡顏煌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則有㈣之加重事由及㈥ ⒉之減輕事由,故先加而後減之(另上開加重其刑部分,就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206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併案事實與起訴事實係完全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 ,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有犯罪科刑紀錄( 論以累犯部分,則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 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 為深遠,為圖營利,竟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 法益甚鉅,所為自屬非是,惟被告2 人至遲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各次販賣數量非鉅,獲利不多,兼 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 量、價格;暨被告蔡顏煌戴榮利均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皆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各為小康、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蔡顏煌戴榮利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並各合併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依「特別法優先普 通法」原則,應以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是關於本案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至於其他扣案應予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因非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之範疇,自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沒收,合先敘明。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蔡顏煌為警所查扣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驗前淨重4 公克、驗餘淨 重3.9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蔡顏煌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8 )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 包裝袋1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 體視之為查獲之毒品,連同各該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㈢、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部分: ⒈被告蔡顏煌部分:
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係供被告蔡顏煌聯絡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 所用,此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如附 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據扣 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刑法第 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夾鏈袋1 包,被告蔡顏煌供稱為 其所有供預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所用之物(見本院 卷第163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蔡顏 煌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戴榮利部分: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係供被告戴榮利聯絡如附表三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事宜所用,此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復 據被告戴榮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6 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各該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之。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蔡顏煌部分: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32,500元,其中之 2,500 元部分,係被告蔡顏煌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毒品 之犯罪所得8,000 元所餘,業據被告蔡顏煌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4 頁),業經扣案;其餘被告蔡顏煌 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 價金,則未扣案。其俱係被告蔡顏煌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 告蔡顏煌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扣案之2,500 元 部分,既已扣案,無庸追徵其價額;其餘未扣案部分,則應 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戴榮利部分:被告戴榮利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金,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蔡顏煌部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 1 個,係被告蔡顏煌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 3 之3 萬元(32500 -2500=30000 )非本案販毒所得,如 附表編號4 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亦未供作本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蔡顏煌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63 、164 頁),是上開物品經核俱與本案犯行無 直接關連,均無宣告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戴榮利部分:上開搜索被告戴榮利住處後,現場查獲扣 案之海洛因2 包、注射針筒1 支、塑膠鏟管1 支等物,均係 被告戴榮利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6 頁),足認與本案販賣毒 品案件並無直接關連,均無宣告沒收之依據,且上開物品已 由檢察官另案聲請宣告沒收,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毒偵字第606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 至315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蔡顏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對象 │ 時間 │ 地點 │種類及數量│金額/新 │ 方式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號│ │ │ │ │臺幣 │ │ │
├─┼───┼─────┼──────┼─────┼────┼─────────┼─────────┤
│1 │劉金鎮│107年8月4 │蔡顏煌位於高│第一級毒品│1,000元 │先由劉金鎮以行動電│蔡顏煌販賣第一級毒│
│ │ │日晚上6時 │雄市梓官區赤│海洛因1包 │ │話門號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崁東路251 巷│(數量不詳│ │撥打蔡顏煌之行動電│刑柒年拾月。 │
│ │ │ │11號住處內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 │ │ │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所示之夾鏈袋壹包沒│
│ │ │ │ │ │ │海洛因事宜後,蔡顏│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煌即於左列時、地,│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
│ │ │ │ │ │ │當場收受價金1,000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元,並交付左開數量│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之海洛因與劉金鎮,│壹枚)均沒收,於全│
│ │ │ │ │ │ │而完成交易。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劉金鎮│107年8月31│蔡顏煌位於高│第一級毒品│1,000元 │先由劉金鎮以行動電│蔡顏煌販賣第一級毒│
│ │ │日晚上6時 │雄市梓官區赤│海洛因1包 │ │話門號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0分許 │崁東路251 巷│(數量不詳│ │撥打蔡顏煌之行動電│刑柒年拾月。 │
│ │ │ │11號住處內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 │ │ │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所示之夾鏈袋壹包沒│
│ │ │ │ │ │ │海洛因事宜後,蔡顏│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煌即於左列時、地,│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
│ │ │ │ │ │ │當場收受價金1,000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元,並交付左開數量│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之海洛因與劉金鎮,│壹枚)均沒收,於全│
│ │ │ │ │ │ │而完成交易。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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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