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0號
CTDM,108,訴,60,201907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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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成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成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柒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宗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 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3項、4項之持有逾量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手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子彈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嫌,均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8年2月19日 處分羈押,復自108年5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二、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於108年6月25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2年6月,被告於同年7月2日收受判決正本,已依法 聲明上訴,目前本案尚未確定,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 告於訊問時陳稱:伊之孩子還小,學習較慢,母親年事已高 ,身體不好,希望以交保新臺幣(下同)50萬元替代羈押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已坦承犯行,本案無湮滅證據 及串證之虞,被告所犯雖屬重罪,但被告願意具保50萬元以 代替羈押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等罪嫌重大,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年10月、6年6月,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亦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月,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可預見 其刑度不低,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按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號裁定意旨可參),而被告另案所涉持有逾量第一級毒 品、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72號裁定沒入具保人即被告母親李黃錦治所出 具之保證金10萬元,並依法對被告發布通緝,該案之具保人 即曾陳稱:因被告懼怕另案觀察勒戒後會遭強制戒治,故不 想面對,之後被告就不見蹤影等語;且被告另案所涉施用毒 品案件,確因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 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既於另案已有畏罪逃亡、 無故拒絕接受執行之情形,則在其另案所犯持有逾量第一級 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加上本案 業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又有另案觀察勒戒 尚待執行之情形下,益徵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日後逃匿以規 避本案上訴審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其受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再審酌被告非法製造第四級毒品、非 法寄藏手槍,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牽連甚廣 ,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繼續羈 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本件若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 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8年7月19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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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