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宏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1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晉宏(綽號「小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 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 1 至8 「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同表所示之人既遂(共計8 次)。嗣因員警對 黃晉宏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①)實施 通訊監察,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 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108 年度訴字第5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 8 頁),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 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犯罪事實(其中編號2 之交易金額詳下 述),各據證人即購毒者謝○○(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5至3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11617 號卷〈下稱偵卷〉第44至47頁)、 李○○(警卷第42至47頁、偵卷第54至55頁)於警偵證述屬 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3至15頁反面)、門號①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3至40頁反面〈謝○○〉、第49至53
頁反面〈李○○〉),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 23日儲字第1080090695號函所附戶名「黃○○」之○○○○ 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A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訴 字卷第105 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偵卷第63至66 頁、訴字卷第139 頁),足認其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實施附表編號2 犯行之交易價額究屬為何一節,起 訴書茲據證人謝○○之偵查中證述而認定係新臺幣(下同) 1,500 元(偵卷第45頁),然渠與被告初於警詢時則一致供 稱係2,300 元等語在案(警卷第5 頁至反面、第27頁至反面 ),而被告自身於偵訊時先稱係2 千元云云(偵卷第64頁) ,嗣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復改稱應係2,300 元無訛(訴字 卷第67、139 頁),所述情節顯屬不一。本院審酌此次交易 前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謝○○有在電話中提及「23 先給你好不好」一語(警卷第34頁反面譯文編號1052),適 與渠等初於警詢時所稱交易金額為2,300 元之情互核相符, 堪認證人謝○○初於警詢所證述內容非但與被告一致,亦有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故此次交易價額應為2,300 元無訛;而 此節復經蒞庭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當庭更正為「2,300 元」 在案(訴字卷第137 頁),爰認定如附表編號2 「犯罪手法 」欄所載。
㈢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乃屬不易取得之違禁 物,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 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並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販賣毒品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 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職是,被告實施附表所 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乙情, 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均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罪。渠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附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8 罪間,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 訴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及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上 開4 罪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而該2 罪復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 執行,於105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嗣於106 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共8 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 不得加重,茲僅就該罪罰金刑與有期徒刑部分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 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 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 其刑要件。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於偵審程序皆 坦認不諱乙節,業如前述,故各次犯行均符合前開規定而俱 應減輕其刑。
⒊供出上游減刑部分
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者而言。
⑵經查,被告固曾於警偵應訊時供稱所販賣毒品係向一名叫「 ○○」之人所購得等語(警卷第11頁反面、偵卷第64頁), 復於本案偵查階段員警借訊時陳稱:我與「○○」係透過綽 號「○○」之人介紹認識的,「○○」那邊沒有甲基安非他 命時會叫我去向「○○」購買,我也有向「○○」購買過毒 品等語在案(偵卷第84至85頁)。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經本院函詢是否果有查獲被告所指上游販賣毒品事 證時,則以函文覆稱:本大隊已於107 年6 月報請指揮並對 「○○」實施通訊監察在先,在通訊監察過程中獲悉「○○ 」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然通訊內容多使用暗語以代表 毒品交易,而被告對於相關購買毒品情事及通訊內容均據實 以告,有助於警方釐清案情,至於「○○」部分本大隊實施 通訊監察期間未發現被告與該人有通訊紀錄,則本大隊雖有 掌握其使用之電話,然已有其他單位執行通訊監察在先,致 未獲「○○」相關犯罪事證等語在案(訴字卷第93頁該隊10 8 年4 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870898200 號函參照) ;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亦函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 ○」部分,前業經員警查證並於通訊監察過程中確切知悉「 ○○」可能涉嫌販賣毒品,故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此外 亦未因其之供述而查獲所述「○○」之上游等語明確(同卷 第59頁該署108 年3 月22日橋檢榮淡107 偵11617 字第1089 010927號函、第97頁同署108 年4 月25日橋檢榮淡107 偵11 617 字第1089015722號函)。故稽諸前開偵查機關函文可知 ,「○○」之販賣毒品事證在被告為供述前已為偵查機關掌 握,要非其所供出,至於「○○」部分嗣後亦未查獲其人暨 犯罪事證,基此被告即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⑶至辯護人固尚提及被告有供出另名綽號「○○」之上游云云 (訴字卷第75、77頁刑事準備狀參照),然遍查全案卷證未 見被告曾於本案應訊時供稱毒品來源為「○○」之情,而辯 護人其後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釋稱:被告係於另案製作警詢 筆錄時有提及一個上游是「○○」,其與「○○」為不同人 ,關於「○○」詳細年籍資料被告也不清楚等語在案(同卷 第143 頁),則依現存卷證既無從審認被告果有提供「○○ 」之具體年籍資料供偵查機關追查,此部分自亦難認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至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以:被告已就被訴犯行坦承不諱,顯 見其有悔意,且對於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更提供毒品上 游並配合偵查,對於抑制毒品氾濫有功,態度良好,應有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訴字卷第79頁刑事準備狀、 第142 至143 頁審判筆錄)。然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乃立法者參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所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氾濫結果而 設,故一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以此刑度相繩原即無失之 過重之情,況如前所述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3 年6 月),本院乃認被告前述犯行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 相權衡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再予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⒌綜前所陳,被告就附表所示共8 次犯行同有加重(累犯)及 減刑(偵審自白)事由,除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外,其餘遂 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經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當已明知國家對於 毒品嚴加管制之禁令,竟不思悔悟而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實屬不該;惟衡以其各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非甚多,且雖共涉嫌8 次販賣毒品行 為,然販賣對象僅2 人,犯罪情節亦非至為嚴重;另參以被 告自甫查獲之初即已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於107 年10月24日 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內製作警詢筆錄供稱上游為「 ○○」,並稱聯絡資料存於門號①行動電話內,而行動電話 現置於該監獄內等語後(警卷第11頁反面),旋於同年月26 日填寫申請領回物品報告單申請由母親領回保管之全部物品 ,更於同年11月4 日與其母接見時明確敘及請母親盡快將物 品領回,且除衣物、鑰匙外其餘物品均丟棄,並通知「○○ 」趕緊前往會客、電話都不要用了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第二監獄108 年1 月24日高二監總決字第10800003220 號 函附上開申請領回物品報告單,及接見通話譯文存卷可徵( 偵卷第81、95至98頁),顯見其確有試圖湮滅與追查上游相 關事證之舉;然如前所述,嗣後被告願再供出毒品上游「○ ○」,此部分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要件未合 ,然仍堪認其此舉對於國家貫徹管制毒品政策有所助益,故 關於本案被告犯後態度自應參酌上述各節予以綜合評價;復 就渠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介於500 元至2,300 元
不等,則應受刑罰程度亦應反映犯罪所得之多寡;兼衡被告 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時在監無收入、未婚無子女、 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 訴字卷第141-2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所涉8 罪雖係分 論併罰,然罪名及犯罪手段均屬相同,更僅針對2 名購毒者 實施多次販賣行為,且各次犯行時間尚非相隔甚遠(集中於 約1 個月內為之),故於量定應執行刑時更應遵循限制加重 原則,爰合併定應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⒈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亦有明訂。 ⒉查被告實施附表編號1 、2 、4 、5 、7 、8 犯行時所持用 ,暨編號3 、6 犯行事後聯繫換貨時所持與購毒者謝○○、 李○○聯繫使用之門號①行動電話,茲依被告供稱該門號係 搭配SONY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等語在案(訴字卷第73 頁);惟如前所述,因案發後被告將交予監獄保管之該行動 電話(含門號①SIM 卡)申請由母親領回而未及扣案,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實 施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有同表「犯罪 手法」欄所示現金之犯罪所得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其 中編號3 、7 之(部分)價金雖係匯入黃○○所申設之A帳 戶內,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供稱:該帳戶都是我個人 在使用,匯入帳戶之款項亦是由我領出花用而非黃○○等語 綦詳(訴字卷第139 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此部 分犯罪所得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所示應對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人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條第1 、3 項規定,各次販 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應於各該犯行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 被告上開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 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手法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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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8 月24日下午3 時48分34秒│黃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謝○○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SO│
│ │號(下稱門號②)與黃晉宏所持用│NY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壹│
│ │門號①通話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意後,雙方先於同日下午4 時7 分│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8 秒通話後不久,前往高雄市○○│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區台糖量販店附近,謝○○當場交│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付現金2 千元予黃晉宏收受;其後│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雙方再於翌(25)日中午12時31分│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8 秒通話稍後,前往高雄市○○區│其價額。 │
│ │○○路00號彩券行旁樓梯見面交易│ │
│ │,黃晉宏遂當場交付價值共2 千元│ │
│ │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重量不詳│ │
│ │)予謝○○而既遂。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犯行】 │ │
├──┼───────────────┼──────────────┤
│2 │107 年8 月27日下午1 時59分36秒│黃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許,謝○○持用門號②與黃晉宏所│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SO│
│ │持用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NY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壹│
│ │合意後,雙方乃於同日下午2 時7 │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分31秒通話後不久,前往高雄市左│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營區○○路00號彩券行旁樓梯見面│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交易,黃晉宏當場交付價值2,300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幣貳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起訴書原記載為「1,500 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予謝和│追徵其價額。 │
│ │庭而既遂,謝○○則交付價金2,30│ │
│ │0 元予黃晉宏收受。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犯行】 │ │
├──┼───────────────┼──────────────┤
│3 │107 年8 月29日下午5 時許前某時│黃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許,李○○以不詳方式與黃晉宏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SO│
│ │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雙方乃於│NY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壹│
│ │同日下午5 時許,前往高雄市○○│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區○○路00號彩券行旁樓梯(起訴│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下」,應予更正)見面交易,黃晉│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宏當場交付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李○○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既遂。嗣後李○○先於同(29)日│其價額。 │
│ │晚間7 時57分6 秒以0000000000行│ │
│ │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③)傳送簡│ │
│ │訊至門號①向黃晉宏反應所取得甲│ │
│ │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經黃晉宏應│ │
│ │允換貨後,李○○遂於同日晚間9 │ │
│ │時27分13秒通話後某時許在不詳處│ │
│ │所取得換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 │
│ │翌(30)日上午10時52分許將此次│ │
│ │交易價金1 千元匯入黃晉宏所使用│ │
│ │管領之A帳戶內。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犯行】 │ │
├──┼───────────────┼──────────────┤
│4 │107 年9 月4 日晚間6 時45分08秒│黃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前某時許,謝○○以不詳方式與黃│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SO│
│ │晉宏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謝│NY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壹│
│ │○○乃於同日時51分24秒門號①②│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通話稍後不久,前往高雄市○○區│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路000 巷黃晉宏住處樓下交│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易,黃晉宏乃當場將價值1,500 元│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藏放在香菸盒內往住處樓下地面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擲,令謝○○當場撿拾而既遂,謝│追徵其價額。 │
│ │○○則於同年月7 日某時許以不詳│ │
│ │方式交付價金1,500 元予黃晉宏收│ │
│ │受。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犯行】 │ │
├──┼───────────────┼──────────────┤
│5 │107 年9 月12日上午6 時45分36秒│黃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謝○○以門號②撥打黃晉宏所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SO│
│ │用門號①通話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NY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壹│
│ │合意後,雙方先於同日上午7 時32│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分37秒通話稍後不久,在高雄市○│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區○○路與○○路交岔路口附近│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見面,黃晉宏乃當場交付價值2 千│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予謝○○而既遂;謝○○則於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日晚間10時29分27秒前往高雄市○│其價額。 │
│ │○區○○路附近,將此次交易價金│ │
│ │2 千元藏放於檳榔盒,並放置在黃│ │
│ │晉宏所指定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置│ │
│ │物箱內,以此方式交予黃晉宏收受│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犯行】 │ │
├──┼───────────────┼──────────────┤
│6 │107 年9 月24日晚間8 時19分18秒│黃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前某時許,謝○○以不詳方式與黃│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SO│
│ │晉宏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雙│NY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壹│
│ │方乃於該次聯繫後某時許(起訴書│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誤載為「107 年9 月22日凌晨1 時│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許」,應予更正),前往高雄市○│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區台糖量販店附近見面交易,黃│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晉宏乃當場交付價值2 千元之甲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謝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庭而既遂,謝○○則交付價金2 千│其價額。 │
│ │元予黃晉宏收受。嗣謝○○於同年│ │
│ │月24日晚間8 時19分18秒持門號②│ │
│ │撥打門號①向黃晉宏反應所取得之│ │
│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經黃晉宏│ │
│ │表示係誤將欲交付他人之毒品交予│ │
│ │謝○○後,雙方乃於其後某時許在│ │
│ │不詳地點換貨完畢。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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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9 月25日上午9 時12分53秒│黃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李○○以門號③與黃晉宏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SO│
│ │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NY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壹│
│ │後,雙方乃於同日上午11時0 分5 │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秒通話稍後不久,前往高雄市○○│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區○○路陸橋下見面交易,黃晉宏│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乃當場交付價值1,500 元之甲基安│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李○○│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而既遂;李○○則先交付現金1 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元予黃晉宏收受,再於同年月27日│追徵其價額。 │
│ │上午8 至9 時期間將價金餘款500 │ │
│ │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黃晉宏所使│ │
│ │用管領之A帳戶內。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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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45分57秒│黃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李○○以門號③與黃晉宏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SO│
│ │門號①通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NY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壹│
│ │後,雙方乃於同日下午1 時39分35│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秒通話稍後不久,前往高雄市○○│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區○○路陸橋附近見面交易,黃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宏乃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他命1 包(依其份量價值為1 千元│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予李○○而既遂,李○○則交付│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價金500 元予黃晉宏收受;嗣後雙│其價額。 │
│ │方於翌(28)日晚間11時23分44秒│ │
│ │之通話當中,針對此次交易價金僅│ │
│ │以500 元計算乙節達成合意。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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