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2號
CTDM,108,訴,52,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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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彥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
20、8722、9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彥明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附表一所示共拾柒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拾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尤彥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前 之106 年9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六六大 順A 」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依「六六大順A 」指示,持其所指派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交 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機提領詐欺得款,並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由該集團成員,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尤 彥明並可獲得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
二、尤彥明與「六六大順A 」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尤彥明再依「六六 大順A 」指示,持「六六大順A 」所指派另一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所交付之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前往附表一所示各該ATM 設置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 後,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各次 詐欺實施之時間及方式、受詐欺匯入之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所載)。嗣尤彥明於 106 年9 月27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高雄榮民總醫院內,持附表一編號16所示王苡溱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共



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詐欺所得後,當場為警查獲,扣得 附表二編號6 所示尤彥明上開甫提領之6 萬元現金、附表二 編號1 至3 所示供尤彥明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4 所示王苡溱前揭玉山銀行提款卡、附表二編號 5 所示尤彥明持以為附表一編號17所示提款之張育誠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並 經警比對附表一各次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吳佩玲、洪明福、倪昌英、陳倍紅許榮崇張玉珍張智蓮李美女戴心儀徐如娥徐肇霖蔡柯靖香、吳 桂美、林玲瑤田海池、羅張金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尤彥明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審訴卷第123 頁;訴卷第373 頁、 第457 頁至第500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108 年5 月15日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9 頁至第17頁;警二 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6 頁至第9 頁;警一卷第5 頁至第20 頁;偵一卷第12頁、第23頁;偵五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2 7 頁至第128 頁;訴卷第368 頁、第457 頁、第502 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詳見附表一「告 訴人/ 被害人」欄)、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人頭帳戶所 有人王苡溱(見偵三卷第46頁至第47頁)所述相符,並有附 表一所示各該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一「相關書 證」欄所示)、被告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內「六六大 順A 」之微信資料及被告與「六六大順A 」之微信對話紀錄 (見警三卷第31頁)、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所有人翁振傑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 度審簡字第577 號判決(翁振傑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見訴卷第43頁至第52頁 )、附表一編號1 所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 地銀行)人頭帳戶所有人陳天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017號判決(陳天 愛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見訴卷第 53頁至第58頁)、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人頭帳戶所有人張慶祥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3896號 判決(張慶祥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見訴卷第59頁至第72頁)、附表一編號5 所示玉山銀 行、附表一編號6 所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 行)人頭帳戶所有人邱世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665 號判決(邱世逸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見訴卷第81 頁至第91頁)、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郵局、附表一編號11、14 、15所示合作金庫銀行人頭帳戶所有人溫庭禾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簡字第39 號判決(溫庭禾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見訴卷第97頁至第110 頁)、附表一編號12所示臺 北富邦銀行人頭帳戶所有人謝坤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訴卷 第111 頁至第117 頁)、附表一編號16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



王苡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886 號判決(王苡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見訴卷第125 頁 至第130 頁)、附表一編號17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張育誠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 簡字第141 號判決(張育誠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見訴卷第131 頁至第137 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24頁至第 2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三卷第30頁)附卷可稽,復有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持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之行動電話、網路分享器及儲值卡、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 持以為附表一編號16提款之王苡溱玉山銀行提款卡、附表二 編號5 所示被告持以為附表一編號17所示提款之張育誠合作 金庫銀行提款卡、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6在 高雄榮民總醫院所提領之6 萬元現金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於106 年9 月8 日 前之106 年9 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 條業經總統於107 年1 月3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 日施行,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 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亦即本次修法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 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擴張 犯罪組織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 年9 月8 日前之106 年9 月間某 日,加入本件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已如前述,而本件 詐欺集團既係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 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 參與之,即屬參與犯罪組織。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所為,係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假藉名義要求匯款 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 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人頭帳戶之取得、聯絡被 害人實施詐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提領、「車 手」提領詐欺所得、收取提領之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假冒親友,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假藉名義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而對其等實行詐術, 嗣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欺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各該人頭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前往各提款機提領 詐欺所得,堪認其等就本案各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 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雖就其所參與之各次犯行,均未親 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聯繫,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施詐欺 ,然被告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 行為既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 行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各次犯行,與「六六大順A 」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對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有多次聯絡詐欺,附表一編號1 、7 、9 、 11、12所示告訴人並有不僅一次匯款之情形,然均係利用其 等誤信該集團成員為其等親友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所為,而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利用提款機 提款之行為,亦係為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該詐欺集團利 用同一機會詐欺所匯之款項,且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 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四、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 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 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 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 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 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故參與犯罪組織 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 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 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 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 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 可知一斑。且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



,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須以「以行為人實行以 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所犯參與組織犯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數罪 併罰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 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前揭犯 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犯之17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 ,為想像競合犯,而請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容有未當,附此敘 明。
五、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皆自白犯罪(見警三卷第15頁 至第16頁;警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一卷第23頁;訴卷第 368 頁、第457 頁、第502 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減 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憑 自己之努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 ,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前往提款機提款之「車手」角色,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入監前, 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非佳(見訴卷第503 頁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附表一所犯各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容 ,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並諭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 年。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 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擔任本件詐欺 集團「車手」期間所犯,且犯罪手段、罪名均相同,並係集 中於106 年9 月8 日至同年月27日不到3 週間,在高雄或屏 東各提款機所為,復酌以其在本件集團中僅係最下層負責至 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並非居於主導或主要成員 地位,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共17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至被告上開 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在未經被告請求之情形下,於裁判時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 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支、附表二編號2 所示網 路分享器1 臺、附表二編號3 所示儲值卡3 張,乃本件詐欺 集團交與被告,供被告持以上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 為本案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訴卷第375 頁);因認屬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各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7各次主文中均宣告沒收。扣 案附表二編號4 所示王苡溱玉山銀行提款卡1 張,係該詐欺 集團交與被告,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6提領詐欺告訴人田海 池所得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374 頁); 因認屬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附表一編號16主文中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5 所示張育 誠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 張,亦係該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供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7提領詐欺告訴人羅張金葉所得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374 頁至第375 頁);亦屬 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7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 編號17主文中宣告沒收。




㈡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可獲得提款金額之1% 作為報酬乙節,業如前述。而除附表一編號16 被告106 年9 月27日凌晨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所提得之6 萬元,因為警當場 查扣而未及獲取報酬外,其餘各次提領部分,被告均已獲取 提款金額之1%報酬乙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卷第375 頁至第376 頁)。雖該等報酬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附表一 各次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於各該次主文中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另扣案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現金6 萬元,雖係本件詐欺集團 詐欺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田海池之詐欺所得,且經被告提領 ,而屬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然經本院依告訴人田 海池聲請,另以108 年度聲字第746 號裁定發還告訴人田海 池,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7 年1 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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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匯入帳戶、時間│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主 文│
│號│/ 被害│式 │及金額(新臺幣│(新臺幣) │ │
│ │人 │ │) │ │ │
│ │ ├────────┴───────┴────────────┤ │
│ │ │相關書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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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佩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⑴翁振傑國泰世│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尤彥明犯三│
│ │(見警│6 年9 月6 日下午│ 華銀行帳號07│9 月7 日下午1 時26分許至│人以上共同│
│ │一卷第│3 時許去電吳佩玲│ 0000000000號│同日下午1 時33分許,提領│詐欺取財罪│
│ │57頁至│,假稱為吳佩玲姪│ 帳戶 │2 次1 萬元、4 次2 萬元,│,處有期徒│
│ │第61頁│子,向吳佩玲借款│ 106 年9月7日│共提領10萬元,但無證據證│刑壹年參月│
│ │) │,致吳佩玲陷於錯│ 下午1 時8 分│明為被告提領 │。 │
│ │ │誤為右列⑴部分之│ 許、10萬元 │ │扣案如附表│
│ │ │匯款;後該詐欺集├───────┼────────────┤二編號1 至│
│ │ │團成員再接續於同│⑵陳天愛(原名│大眾銀行ATM (設於高雄市○0 ○○○○○



○ ○ ○○○0 ○○○○○○ ○○○○○○○○○區○○路000 號長庚醫│均沒收;未│
│ │ │吳佩玲,向其再次│ 銀行岡山分行│療大樓) │扣案之犯罪│
│ │ │借款,致吳佩玲陷│ 帳號00000000│106 年9 月8 日下午2 時5 │所得新臺幣│
│ │ │於錯誤為右列⑵之│ 2985號帳戶 │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9 分許│壹仟貳佰元│
│ │ │匯款。 │ 106 年9 月8 │,自左列帳戶提領6 次2 萬│沒收,於全│
│ │ │ │ 日下午1 時27│元,共提領12萬元(其餘4 │部或一部不│
│ │ │ │ 分許、16萬元│萬元遭該集團成員於翌日0 │能沒收或不│
│ │ │ │ │時5 分許及0 時7 分許各提│宜執行沒收│
│ │ │ │ │領2 萬元,但無證據證明為│時,追徵其│
│ │ │ │ │被告所提領) │價額。 │
│ │ ├────────┴───────┴────────────┤ │
│ │ │*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25頁) │ │
│ │ │* 告訴人吳佩玲為上開匯款之存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見警一卷│ │
│ │ │ 第63頁) │ │
│ │ │* 翁振傑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卷第25│ │
│ │ │ 8頁至第262頁) │ │
│ │ │* 陳天愛上開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
│ │ │ 警一卷第225 頁至第227 頁) │ │
│ │ │* 詐欺集團傳送與告訴人吳佩玲之簡訊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65頁│ │
│ │ │ 至第67頁)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67頁)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見警一卷第75頁)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
│ │ │ 警一卷第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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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明福│詐騙集團成員於10│張慶祥凱基銀行│大眾銀行ATM (設於高雄市│尤彥明犯三│
│ │(見警│6 年9 月13日上午│帳號0000000000│鳥松區大埤路125 號長庚兒│人以上共同│
│ │一卷第│11時48分許,去電│06號帳戶 │童大樓) │詐欺取財罪│
│ │81頁至│洪明福,假稱為洪│106 年9 月13日│106 年9 月13日下午1 時46│,處有期徒│
│ │第82頁│明福之姪子,向洪│下午1 時34分許│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54分許 │刑壹年肆月│
│ │) │明福借款,致洪明│、30萬元 │,自左列帳戶提領10次2 萬│。 │
│ │ │福陷於錯誤,委託│ │元,共提領20萬元(剩餘款│扣案如附表│
│ │ │友人董盈宗為右列│ │項,未遭提領,而經凱基銀│二編號1 至│
│ │ │匯款。 │ │行於106 年9 月26日匯還9 │3 所示之物│
│ │ │ │ │萬9,920 元與洪明福) │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




│ │ │*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 │所得新臺幣│
│ │ │*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一卷第83頁) │貳仟元沒收│
│ │ │* 張慶祥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33 │,於全部或│
│ │ │ 頁至第244頁) │一部不能沒│
│ │ │* 凱基銀行108 年5 月2 日凱銀集作字第10850001916 號函及檢附│收或不宜執│
│ │ │ 之洪明福董盈宗切結書、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申請│行沒收時,│
│ │ │ 書、匯還洪明福9 萬9,920 元之匯款申請書(見訴卷第310 頁至│追徵其價額│
│ │ │ 第317 頁)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85頁)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87頁)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見警一卷第89頁) │ │
│ │ │*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一卷│ │
│ │ │ 第9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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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倪昌英│詐欺集團成員於10│張慶祥臺北富邦│大眾銀行ATM (設於高雄市│尤彥明犯三│
│ │(見警│6 年9 月13日上午│銀行帳號660168│鳥松區大埤路123 號長庚醫│人以上共同│
│ │一卷第│11時54分許,去電│589050號帳戶 │療大樓) │詐欺取財罪│
│ │95頁至│倪昌英,假稱為倪│106 年9 月13日│106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24│,處有期徒│
│ │第96頁│昌英姪子,向倪昌│中午12時53分許│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刑壹年貳月│
│ │) │英借款,致倪昌英│、10萬元 │自左列帳戶提領4 次2 萬元│。 │
│ │ │陷於錯誤,為右列│ │及1 次1 萬9,000 元,共提│扣案如附表│
│ │ │匯款。 │ │領9萬9,000 元 │二編號1 至│
│ │ ├────────┴───────┴────────────┤3 所示之物│
│ │ │*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 │均沒收;未│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99頁) │扣案之犯罪│
│ │ │* 張慶祥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所得新臺幣│
│ │ │ 249頁至第255頁) │玖佰玖拾元│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1頁) │沒收,於全│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部或一部不│
│ │ │ 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103頁) │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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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倍紅│詐欺集團成員於10│黃宗正郵局局號│郵局ATM (設於高雄市鳥松│尤彥明犯三│
│ │(見警│6 年9 月12日下午│0000000 號、帳│區大埤路127 號長庚復健大│人以上共同│
│ │一卷第│1 時53分許及翌(│號0000000 號帳│樓) │詐欺取財罪│
│ │107 頁│13)日晚上8 時許│戶 │106 年9 月14日上午9 時59│,處有期徒│




│ │至第10│,去電陳倍紅,假│106 年9 月14日│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6 萬元│刑壹年貳月│
│ │8 頁)│稱為陳倍紅之姪子│上午9 時16分許│(其餘款項未經提領,業據│。 │
│ │ │,向陳倍紅借款,│、10萬元 │郵局於106 年10月24日匯還│扣案如附表│
│ │ │致陳倍紅陷於錯誤│ │4 萬0,004 元與陳倍紅) │二編號1 至│
│ │ │,為右列匯款。 │ │ │3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
│ │ │*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31頁) │扣案之犯罪│
│ │ │* 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見警一卷第109頁) │所得新臺幣│
│ │ │* 黃宗正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陸佰元沒收│
│ │ │ 261頁至第275頁) │,於全部或│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30日儲字第1080095065號函及│一部不能沒│
│ │ │ 檢附之陳倍紅請求返還匯入警示帳戶款項申請書、陳倍紅切結書│收或不宜執│
│ │ │ 、郵局匯還4 萬0,004 元與陳倍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訴│行沒收時,│
│ │ │ 卷第286頁、第296頁至第298頁) │追徵其價額│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11 頁至第11│。 │
│ │ │ 2頁)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1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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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榮崇│詐欺集團成員於10│邱世逸玉山銀行│大眾銀行ATM (高雄市鳥松│尤彥明犯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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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