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豐
指定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世豐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捌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世豐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 ,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緝獲,經 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之罪為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諭知羈押在案。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據被告坦承本件火災為其所 引起,然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惟有 證人陳俊宏、侯守謙、林宏澤、沈祈祥、林合源等人之證述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扣案打火機等為 證,堪認被告涉嫌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之罪, 係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 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 第7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經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復表示知道 本院傳喚開庭,僅因沒錢搭車,即未到庭,堪認被告逃匿以 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事實及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本案尚未審結,仍有證據待調查 ,被告並另有他案遭判決確定而待執行,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08 年5 月31日橋檢榮峻108 執1958字第1089021137號 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13 頁)。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 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 止其逃匿之效果,且被告本案所為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本院 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及目前案件審理之進度,認對被告延長羈押係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及執行,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08 年8 月2 日起延長羈 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