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友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1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友金犯如附表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伍月。
孫友金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孫友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以其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之工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營利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 與郭慶章、凌重綬、陳寶智,共計6 次(各次交易之時間、 地點、毒品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嗣 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及蒐證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孫友金及其辯護人主張 :證人郭慶章、凌重綬、陳寶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係屬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 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除上述外,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本判決後列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 頁),且迄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 做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應俱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偽造、變造 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於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異詞,是該等證據亦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友金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獲證人郭 慶章、凌重綬、陳寶智來電聯繫,隨後即與其等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 1 至3 之譯文並非在聯絡交易毒品,而是郭慶章住在全聯附 近,有時候沒有車會叫伊過去載他去找他太太或是買東西吃 或是聊天;附表二編號4 、5 之譯文亦非在聯絡交易毒品, 伊與凌重綬電話約見面,不是要約互相借錢就是約出來聊天 ,編號4 部分是伊要向凌重綬借錢,附表二編號6 之譯文聯 絡何事伊已忘記,但是陳寶智也是伊朋友,伊等都是約聊天 而已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⒈證人郭慶章與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載之雙方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地點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迨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被告駕車抵達約 定地點,證人郭慶章亦依約前往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且經證人郭 慶章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復 有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與證人郭慶章 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警卷第 28、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郭慶章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略以:
⑴提示之編號107年4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聯絡要向 他拿毒品,「聯仔」是指約在「全聯」附近,結束通話約10 、20分鐘,伊等約在「全聯」附近交易,伊騎機車過去,被 告開車過來,伊當場交付500元給他,他給伊1包以夾鏈袋包 裝的海洛因。
⑵提示之107年4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聯絡要向他買 海洛因,譯文中「你很誇張呢」是因為在「全聯」等很久, 才會對被告說「你很誇張呢」,當天伊在橋頭區的「全聯」 等被告,後來他開車過來,伊交付500元給他,他給伊1包海 洛因。
⑶提示之107年4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聯絡跟他拿海 洛因,伊稱「過來載我」是要他拿海洛因過來。當天結束通 話約10、20分鐘後,伊等約在橋頭的「全聯」交易,伊給他 500元,他給伊1包海洛因等語。
(見偵卷第59、60頁),是證人郭慶章所述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之過程,具體明確,詳細清楚,且證人郭慶章於偵查中, 根據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回憶當時 經過後詳盡證述,顯非憑空捏造、杜撰,復無明顯矛盾或不 合理之處,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與郭慶章從小就認識,約 認識20多年,普通朋友,沒有金錢糾紛及仇恨等語(見警卷 第10頁),可見證人郭慶章應無基於仇懟、怨恨等心理而故 予誣陷被告之可能,而證人郭慶章與被告間既無仇隙恩怨, 其於偵查中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 ,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實無甘冒偽證罪 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所述復與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相互吻合。
⒊再查,證人郭慶章於偵查中復證稱:伊與被告的電話中,雖 均無提到要做什麼,但伊找他,被告就知道伊找他的目的是 什麼等語(見偵卷第60、61頁),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雖顯示證人郭慶章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均 僅約定見面及見面地點,並未談及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價格 ,然參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證人郭慶章於107 年4 月17 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你在那 裏」等語,被告不知其為何人,詢問「你誰」,證人郭慶章 遂答稱:「聯仔啊」,接著,被告稱:「聯啊」,證人郭慶 章立即明瞭其意而稱:「好」。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證 人郭慶章於107 年4 月25日上午11時57分許,同以上開持用 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詢問「現在在
哪」等語,被告不知其為何人,詢問「你誰」,證人郭慶章 遂答稱:「聯ㄟ啦」,接著,被告稱:「嗯!喔!嗯聯喔? 」,證人郭慶章答稱:「嗯!過來載我」被告亦立即明瞭其 意而稱:「好啦」。由上開被告與證人郭慶章聯繫之對話內 容,顯然刻意省略相約見面之真實地點,當係規避查緝之用 意,參以證人郭慶章聯繫被告之初,被告甚且不知其人是誰 而加以詢問,證人郭慶章避而不答自己名諱,反而直接答稱 地點,雙方藉此模糊不清之對話內容,即對於彼此所述事情 已有默契,而能在對話末尾表達應允之意,可徵證人郭慶章 所稱「聯仔」、「聯ㄟ」,實係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 暗語,為避免彼此違法行徑遭人探知而以極簡略、隱晦語句 為對話,此與一般友人相約見面之聯繫方式不同,反與一般 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因已有交易經驗,故基於雙方之默契而 為之聯繫方式較為一致。另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證人郭慶 章於107 年4 月18日下午1 時29分許,以所持用前開行動電 話聯繫被告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逕稱「你有沒有要過來 ?」等語,顯然其與被告早有約定見面地點,被告答稱「要 阿」,證人郭慶章遂抱怨稱:「喔!你很誇張呢?」要見證 人郭慶章表示不耐久候,而以電話詢問、催促,此節與施用 毒品者,為解毒癮,故於聯繫毒品後,催促販毒者儘速前往 約定地點販售,以利其立即施用相符,故上開譯文亦足佐證 人郭慶章證述此次購毒之真實性。是綜上,足認證人郭慶章 所述譯文中簡短對話內容為其等交易毒品之默契,堪認屬實 ,自不得因譯文中未出現交易毒品相關用語而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則證人郭慶章前開證述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時、地,分別以500 元價格,各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等情 ,堪予採信,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譯文並非在聯 絡交易毒品,而是郭慶章住在全聯附近,有時候沒有車會叫 伊過去載他去找他太太或是買東西吃或是聊天純係郭慶章找 伊聊天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郭慶章於107 年8 月7 日上午8 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雖呈嗎啡陰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代號:L00-000-000 )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8 月21日出具之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121 頁),惟 本案證人郭慶章於購買海洛因後迄至其於上開採尿時,早已 有3 月餘之距,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平均可檢出代謝 物嗎啡之時限約為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94年11月7 日檢管字第0940011980號函釋在案,則證人郭
慶章於107 年8 月7 日為警採尿送驗未能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僅能證明其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未曾施用海洛因,非可反 推證人郭慶章於本案上開時間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施用, 自不能以證人郭慶章尿液呈嗎啡陰性反應,即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⒌綜上,依據證人郭慶章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通訊監察書、如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事證,相互勾稽 以觀,足認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以 500 元價格,各販賣海洛因1 包與證人郭慶章等情,洵堪認 定。
㈡、附表一編號4、5部分:
⒈證人凌重綬與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二編號4 、5 所載之雙方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附表一 編號4 、5 所示地點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迨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間,被告駕車抵達約 定地點,證人凌重綬亦依約前往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且經證人凌 重綬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字卷第137 至139 頁) ,復有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被告與證人凌 重綬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警 卷第42至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凌重綬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略以:
⑴107 年3 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聯絡要向他購買毒 品,當天通話結束後約10幾分鐘,伊等約在白樹里「帝仙宮 」交易,伊與他都是騎機車過去,伊當場交付1,000 元給他 ,他給伊1 包海洛因,約0.2 公克。
⑵107 年4 月2 日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聯絡要跟他購買毒 品,對話中「拜託一下呢」不知道是伊欠他錢,他要伊還錢 ,還是他沒有錢,要跟伊借錢。當天伊等約在「代天府」旁 邊交易,伊當場交付1,000 元給他,他給伊1 包海洛因。伊 並無另外給被告錢,還是向他借錢。他給伊一包海洛因等語 。
(見偵卷第137 至139 頁),則證人凌重綬所述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之過程,具體明確,詳細清楚,且證人凌重綬於偵查 中,根據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回憶 當時經過後詳盡證述,顯非憑空捏造、杜撰,復無明顯矛盾 或不合理之處,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與凌重綬是從小所認 識的朋友,認識約20多年,普通朋友關係,沒有金錢糾紛及 仇恨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可見證人凌重綬應無基於仇懟 、怨恨等心理而故予誣陷被告之可能,而諸證人凌重綬與被
告間既無仇隙恩怨,其於偵查中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 情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 及必要,所述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相互吻合。又 證人凌重綬於107 年8 月13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 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代號:L00-000-000 )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8 月29日出具之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2頁、本院卷第121 頁),足見 證人凌重綬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而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 洛因施用之需要。
⒊再查,證人凌重綬於偵查中復證稱:伊與被告的電話中,雖 均無提到要做什麼,但伊找他,被告就知道伊找他的目的是 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38 頁),是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雖顯示證人凌重綬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均僅 約定見面及見面地點,並未談及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價格, 然參酌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證人凌重綬於107 年3 月31日 中午12時14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你在那裏 」等語,被告答稱「在帝仙功(按為『宮』之誤)」,證人 凌重綬即答稱:「我騎過去」;被告稱:「嗯嗯」;接著, 被告於107 年3 月31日中午12時29分許,以所持用上開行動 電話聯繫證人凌重綬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稱:「我在這裡 等很久了」,證人凌重綬稱:「你在那裏,我騎到派出所這 」,被告答稱:「我沒在那裏,我在廟裡這一條,國民他家 這裏」。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證人凌重綬於107 年4 月 2 日上午11時33分許,同以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所 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詢問「你在那裏」等語,被告遂答稱 :「代天府」,證人凌重綬即稱「好啊」;接著,證人凌重 綬於107 年4 月2 日上午11時47分許,同以上揭持用之行動 電話聯繫被告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稱「到了,到了」。由 證人凌重綬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均刻意避談彼等之見面目的 ,直接約明碰面地點,雙方藉此模糊不清之對話內容,即對 於彼此所述事情已有默契,而能在對話末尾表達應允之意, 可徵證人凌重綬約定見面地點,實係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 因之暗語,為避免彼此違法行徑遭人探知而以極簡略、隱晦 語句為對話,此與一般友人相約見面聊天之對話方式不同, 反與一般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因已有交易經驗,故基於雙方 之默契而為之聯繫方式較為一致。是綜上,足認證人凌重綬
所述譯文中簡短對話內容為其等交易毒品之默契,堪認屬實 ,自不得因譯文中未出現交易毒品相關用語而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則證人凌重綬前開證述有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 、地,分別以1,000 元價格,各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等情 ,堪以採信。又如附表二編號5 部分,被告答稱:「代天府 」後,證人凌重綬即稱「好啊」,則依被告與證人凌重綬交 易毒品之默契,此時應業已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被告雖有 再稱「拜託一下呢,看有辦法」,然此當為另事之約定,要 與前開已達成之毒品交易合意無關,則被告及辯護人擷取此 片段對話,辯稱:編號4 部分是被告要向凌重綬借錢云云, 不足採信。是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4 、5 之譯文亦非在聯 絡交易毒品,伊與凌重綬電話約見面,不是要約互相借錢就 是約出來聊天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從而,依據證人凌重綬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通訊監察書、如 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事證,相互勾稽 以觀,足認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地,以 1,000 元價格,各販賣海洛因1 包與證人凌重綬等事實,堪 以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證人陳寶智與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編號6 所載之雙方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附表一編號6 所 示地點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迨於附表 一編號6 所示時間,被告駕車抵達約定地點,證人陳寶智亦 依約前往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見本 院卷第134 至136 頁),且經證人陳寶智於檢察官偵查中結 證在卷(見偵字卷第107 頁),復有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二 編號6 所示被告與證人陳寶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3 頁、警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證人陳寶智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略以:107 年4 月10日通 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聯絡之對話,要問他有沒有海洛因, 伊要向他購買。當天伊等約在白樹里的「代天府」交易,被 告是開車過來,伊是騎機車,伊有拿到1 包以夾鏈袋包裝的 海洛因,價值應該是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則 證人陳寶智所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具體明確,詳細 清楚,且證人陳寶智於偵查中,根據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回憶當時經過後詳盡證述,顯非憑空捏造 、杜撰,復無明顯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伊與陳寶智有認識,以前居住在橋頭區白樹仔的普通朋友, 認識約10多年。沒有金錢糾紛及仇恨等語(見警卷第11、12
頁),可見證人陳寶智應無基於仇懟、怨恨等心理而故予誣 陷被告之可能,而諸證人陳寶智與被告間既無仇隙恩怨,其 於偵查中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 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 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所述復與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相互吻合。又證人陳寶智於107 年8 月8 日下午5 時5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八隊 (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00-00 0-000 )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1日出具 之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62頁、本院卷第125 頁),足見證人陳寶智確有施 用海洛因之習慣,而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之需要。 ⒊再查,證人陳寶智於偵查中復證稱:伊與被告的電話中,雖 均無提到要做什麼,但他都知道伊找他的目的是什麼,因為 伊等從小就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是如附表二編號 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雖顯示證人陳寶智與被告之通話內容 ,均僅約定見面及見面地點,並未談及欲購買之毒品數量、 價格,然參酌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 晚上8 時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 陳寶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你去哪 裡」等語,證人陳寶智答稱「我回楠梓了」,被告稱:「在 庄腳這」,證人陳寶智詢問:「我也不知道要怎樣找你呢? 」,被告即探詢:「你現在要過來嗎?」證人陳寶智答稱: 「嘸啦!我也是要回去跟我老婆拿錢,你再5 分鐘打給我好 嗎?」被告遂稱:「好」;接著,被告於同日晚上8 時5 分 許,以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聯繫證人陳寶智所持用之上揭行 動電話,證人陳寶智稱:「還沒打給我,再等一下」等語, 被告答稱:「好啊」;嗣證人陳寶智於同日晚上8 時25分許 ,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稱 :「在哪?」被告答稱:「要去『丹丹』那裡還是怎樣?」 證人陳寶智稱:「你方便」等語,被告即稱「『代天府』啦 」等語,證人陳寶智稱:「好啊」等語。由證人陳寶智與被 告之對話內容,似為證人陳寶智為向被告購買某物之事而聯 繫,惟被告與證人陳寶智均語意隱晦未敢明言雙方交易物品 為何,實與一般正常物品買賣交易有別,反與一般購毒者與 販毒者間,因已有交易經驗,故基於雙方之默契而為之聯繫 方式較為一致;是綜上,足認證人陳寶智所述譯文中簡短對 話內容為其等交易毒品之默契,堪認屬實,自不得因譯文中 未出現交易毒品相關用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證人陳寶
智前開證述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以1,000 元價格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等情,堪可採信。被告辯稱:附表 二編號6 之譯文聯絡何事伊已忘記,但是陳寶智也是伊朋友 ,伊等都是約聊天而已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陳寶智於偵查中固證稱:伊不記得有無給被告錢云 云(見偵卷第108 頁),然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 證人陳寶智於107 年4 月10日晚上8 時許之通話中稱:「嘸 啦!我也是要回去跟我老婆拿錢,你再5 分鐘打給我好嗎? 」,已證稱要向其配偶拿錢,於同日晚上8 時5 分許,稱: 「還沒打給我,再等一下」等語,被告答稱:「好啊」,顯 見斯時證人陳寶智仍尚未取得金錢,請被告稍候;嗣證人陳 寶智於同日晚上8 時25分許,聯繫被告後即稱:「在哪?」 顯然證人陳寶智此時業已取得金錢而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 因,被告復已等候證人陳寶智多時,衡情證人陳寶智當無在 見面後仍未付款,得以賒欠被告交易價金而取得毒品海洛因 之可能,是證人陳寶智有如數給付交易價金1,000 元與被告 ,應堪認定。
⒋故而,依據證人陳寶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通訊監察書、如 附表二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事證,相互勾稽以觀 ,足認被告確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以1,000 元價 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證人陳寶智之事實,堪予認定。㈣、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從附表二所示譯文,看不出有毒 品交易之用語,顯見被告未販賣海洛因與郭慶章、凌重綬、 陳寶智云云。然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業據證人郭慶章、凌重綬、陳寶智於偵查時結證綦詳,查 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 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 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 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 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 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 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 認知尚無違背。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 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 依證人郭慶章、凌重綬、陳寶智所述,其等與被告的電話中 ,雖均無提到要做什麼,但他都知道伊找他的目的是什麼, 是其等與被告間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即未會在 電話中談及毒品交易情事,故該譯文內無毒品交易用語,事 屬當然,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㈤、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之前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138 號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餘之案件中,均坦承販 賣毒品犯行,可見被告若果有販賣毒品就會坦承犯行云云, 然被告於前開案件對於遭判處罪刑之犯行僅坦承部分犯行, 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上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 至22 5 頁),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被告均會對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坦 承不諱,已非可採,又被告就多數犯罪中之某一犯行坦承或 否認之抗辯,各有其考量,縱被告曾就所犯某些犯行坦認, 亦非必然一定對其餘所犯之罪如實供述,自無從僅依被告曾 於前開案件坦承部分犯行,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亦會坦 認無隱,則自無從因被告曾於前揭案件坦認部分犯行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採認。㈥、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海洛因類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 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 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 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 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 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以本案而論,被告 與證人郭慶章、凌重綬、陳寶智均屬相識,業據上述,但究 非至親,茍無利得,其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一級毒
品之理,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與郭慶章、凌重綬、陳寶智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一級毒品 罪嫌。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共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 時間不同,地點亦未盡相同,犯罪情節各異,顯係基於個別 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 參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載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雖已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次 數僅有6 次,且交易毒品之對象僅有3 人,各次交易之金額 尚非鉅,故其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 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 ,相較之下,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本
院因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最低法定刑度即無 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 重。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既遂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 響頗為深遠,為圖營利,竟販賣海洛因與他人施用,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 國家法益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海洛因之次數、數量、價格及本案獲利情形; 被告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否認本案全部犯行,暨其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部分說明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係供被告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 所用之物,此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取 得之價金,雖未扣案,然係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 物,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分別 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友金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7 、8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建宏供 其施用,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或轉讓毒品之人,雖 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 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