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3號
CTDM,108,訴,23,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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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崇


選   任
辯 護 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續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武崇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王武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 事務所)測量課測量助理,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職工工作 規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暨所屬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 要點」等規定,協助測量員辦理測量、勘查土地及地價等外 勤業務,轄區包括高雄市岡山區、燕巢區、橋頭區、彌陀區 、梓官區、永安區等六區,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購置光陽廠牌、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並將該車撥給岡山地政事務所,由王武崇擔任該機 車之使用人(保管期間迄至105年9月12日為止),並為該機 車逐年編列油料(油料費編列基準為每年每部公務機車204 公升,折算每月為17公升,按當時牌告油價編列預算)、稅 費、保險費、修理保養費(每年每車編列新臺幣【下同】1, 620 元)等預算,且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 司)申辦該車車隊卡1 張,供王武崇騎乘該機車辦理測量、 勘查土地及地價等外勤業務使用。
㈠詎王武崇保管使用該機車及車隊卡期間,明知依行政院所訂 「車輛管理手冊」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暨所屬各機關公務 機車管理補充規定」,該機車以供公務使用為限,不得有公 務車私用情形,且應依該機車使用加油卡加油數量覈實核銷 油料。竟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假藉職務 上之機會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利用保管該機車及車隊卡之 機會,於103年3月12日起至105年9月12日止之期間,擅自將 該專供外勤測量業務使用之該機車及車隊加油卡,交由其不



知情之女兒王怡苹及兒子王詠棠私用,作為王怡苹就讀亞洲 大學及王詠棠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間之代步工具 ,並由王怡苹王詠棠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騎乘該爭機車,並持車隊加油卡加油,嗣中油公司根據 該等簽帳單所登錄之交易紀錄,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請款,使 不知情之岡山地政事務所車輛管理人員誤認該等油料費用均 係公務機車公務加油使用,而陷於錯誤,在支出憑證黏存單 上核章,而同意支付款項予中油公司(合計共39筆,金額如 附表一及二所示),王怡苹王詠棠因而取得以加油卡加油 而以岡山地政事務所公用油料名目核銷之不法利益。 ㈡王武崇另於該機車交由子女私用期間,利用負責保管該機車 ,就該機車年度修理保養費,得於1,620 元維修金額範圍內 逕洽廠商維修,再將單據交由機關核銷之職務上機會,竟基 於詐欺取財、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1月15日間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合祥機車行」,請託該機 車行負責人陳致瑞,在未實際保養維修情況下,書寫保養維 修之不實單據,經陳致瑞同意後,二人即基於行使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致瑞(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寫不實維修項目「後輪胎 800」、「機油150」、「齒輪油50」、「噴油嘴清洗700」 等品項及單價,並填寫「104年1月15日」等字樣,蓋用「合 祥機車行」統一編號專用章後,再將該不實「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交予王武崇王武崇即將上開不實收據黏貼於職務上 製作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請購單暨黏貼憑 證用紙」上,並於「請購人」、「保管人」及「驗收或證明 」欄用印後,作成已保養維修之意之公文書,作為支出憑證 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經費核銷而行使之,其後不知情而具 有審核權限之相關經辦人員或主管黃秉和何孟娟等人,亦 分別在逐級相關欄位蓋章確認,足以生損害於岡山地政事務 所預算核銷經費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岡山地政事務所陷於錯 誤,由不知情出納人員自零用金撥付維修款予王武崇,足生 損害於岡山地政事務所對於車輛管理及維修費支出之正確性 ,王武崇並因此詐得財物1,620元。
王武崇又於105年2月15日前某時,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欺取財、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志欣機車行」,以之前維修機車忘記拿取收據為 由,向不知情之機車行負責人謝基麟索取1,600 元左右額度 之機車維修費收據,謝基麟遂在收據填寫「電瓶900」、「 高速胎750」等品項及單價,並填寫「壹仟陸佰伍拾元正」 等字樣,蓋用志欣機車行統一編號專用章後,交予王武崇



王武崇即將上開不實之收據,黏貼於職務上製作之「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請購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上,並 於「請購人」、「保管人」及「驗收或證明」欄用印後,作 成已完成保養維修之意之公文書,作為支出憑證向岡山地政 事務所申請經費核銷,其後不知情而具有審核權限之相關經 辦人員或主管黃秉和何孟娟等人,亦逐級分別在相關欄位 蓋章確認,足以生損害於岡山地政事務所預算核銷經費管理 之正確性,並使岡山地政事務所所陷於錯誤,由不知情出納 人員自零用金撥付維修款予王武崇,足生損害於岡山地政事 務所對於車輛管理及維修費支出之正確性,王武崇並因此詐 得財物1,620元。
㈣嗣因王詠棠於105年8月17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區 ○○路○段○○○路○段○○○○○○號誌行駛,遭新竹市 警察局逕行拍照舉發,並將違規通知單寄至岡山地政事務所王武崇隨即於105年9月12日繳回上開機車,且依機關清查 結果繳回油料費及維修費共計5,940元,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秘書室簽請政風單位調查,王武崇於105年10月7日,在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 區調查組自首前開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王武崇及辯 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廉查卷㈠第1-7頁、第13-18頁;偵一卷 第39-40 頁、偵二卷第25-26頁、第45-46頁;本院卷63頁、 第133頁、第144頁),核與證人陳致瑞謝基麟王怡苹黃秉和謝志欣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詢問及證人陳致瑞 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廉查卷㈠第41-45頁、第59 -63頁、第71-74頁、第87-90頁、第99-103 頁;偵一卷第3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秘書室105年10月3日簽呈1 件 、被告王武崇105年9月9日報告單1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車號000-000機車於103 年10月起至 105 年6月間刷卡加油紀錄1份、證人陳致瑞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 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購置動產保 管清冊1件、852-KSS 號機車照片3張、證人謝基麟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職工工作規則1份、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暨所屬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及所屬機關測量助理測量工作費支給要點、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2月18日高市地政秘字第10630444700號 函暨相關附件(附件1 :王武崇人事晉用資料及差勤紀錄表 各1份、附件2 :被告王武崇繳回自103年10月至105年9月間 不法所得之繳款資料1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6月6日 高市地政秘字第10631514300號暨相關附件(附件:車號000 -000號公務機車現況及車體外觀照片4 張)、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106年1月11日高處橋直 發字第10610023880 號函暨所檢附附件(附件: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852-KKS 號公務機車加油卡歷年交易 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6 年1月5日高市 監苓字第1060000489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附件:852-KKS 號普通重型機車領牌歷史查詢單及車籍查詢單等影本)、新 竹市警察局106年1月19日竹市警交字第1060002917號函暨所 檢附之附件(附件:車號000-000 機車違規資料及違規採證 照片各1 份)、翔順機車托運於106年5月22日傳真提供車號 000-000 號機車托運紀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 所請購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及104年1月15日合祥機車行收據影 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請購單暨黏貼憑證用



紙及105年2月15日志欣機車行收據影本、光陽機車網站查詢 列印車號000-000 號機車曾至合祥機車行消費之歷次維修紀 錄、車輛管理手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4月16日高市地岡用字第10870348400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 等在卷可佐(見廉查卷一第9-10頁、第11頁、第23頁、第25 至29頁、第47頁、第75頁、第81至85頁、第105 頁;廉查卷 二第15至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2頁、第32至頁、 第89至91頁、第213 頁、第215至218頁、第221至222頁、第 243至247頁、第249頁至251頁、第25頁、第255頁、第257頁 、第259頁;本院卷第71-101頁、第107-116頁)是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上開犯行,俱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自75年間起擔任岡山地政事務測量課助理,依「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職工工作規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暨所屬地 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等規定,協助測量員辦理測量、 勘查土地及地價等外勤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 之公務員,洵可認定。
㈡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134 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 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 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 ,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344號、32年 度永上字第3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保管公務機 車之機會,將該機車交由子女使用,以詐得加油後,經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核銷,因而免於支付油料費用之不法利益,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 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 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被告將機車交付子女使用,使其子女 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不法利益,因其時間密接,所侵害者 為同一法益,堪認皆係為詐取不法利益所為同一目的之各個 舉動接續施行,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客體須係具體之財物,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並不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512號判 決要旨)。查被告將公務機車交由子女使用,其目的是在加 油後取得高雄市地政局核銷油料費用,因而免於支付油料費 用之不法利益,非能因此而認係詐得汽油之財物,是以被告 之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不相



當,併此指明。
㈢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公文 書係逐級層轉由會計單位或主管核可判行,與一般所謂行使 ,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形有 別,因此不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 與從事業務之陳致瑞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16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論處。被告與陳致瑞就上 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3 項罪名,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另涉犯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論列,然起 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於起訴書中列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另涉此法,本院自均 得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秉 和、何孟娟等人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簽章,以詐領財物,為 間接正犯。
㈣事實一、㈢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項罪名,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⒉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 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 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 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容有違誤。又被告 另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論 列,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此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列 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另涉此法,本院自



均得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 秉和、何孟娟等人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簽章,以詐領財物, 為間接正犯。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次按「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8條第1項乃刑法第 6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犯 各罪,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犯行前,即 主動向廉政署坦承上情,有被告筆錄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 件,爰就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於偵查中 已繳交本案全部不法所得,有高刑市政府地政局106年2月18 日高市地政秘字第10630444700號號函文暨檢附之繳款資料 在卷可按(見廉查卷㈠第1-7頁、廉查卷㈡第21-22頁),足 認被告於自首後業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為事實一、㈡、㈢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 ,其所得財物均僅為1620元,均係在5 萬元以下,情節堪認 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上揭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被告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詐欺得利罪、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 、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身為公務員,應知依法 執行公務,竟為圖小利,將保管之公務機車交由子女使用, 另不實申領機車保管維修費,誠屬不該;並審及被告獲得無 償使用油料之不法利益,相當於價值3700元,及不實機車維 修費各1620元,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其二專畢業,案發後已 退休,家境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45 頁),暨審理中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事實一、㈡、㈢部分,既係經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2年。並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褫奪公權最長期執行之。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所詐 得之款項尚非鉅額,且犯後已返還所得之款項,經此次罪刑 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 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 能更加恪遵法令、謹慎行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 5萬元及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 自新。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 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 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 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 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⒉另此次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⒊本件被告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均已繳回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已如前述,其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前開被告登載不實之憑證等文書,雖均係犯行使登載不實 公文書所用之物,惟因均已交付岡山地政事務所,而非屬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134條、第339 條第2項、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55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王怡苹持車號000-000號公務機車車隊卡簽帳金額┌──┬─────┬─────┬───────┬─────┐
│編號│ 日期 │ 時間 │ 數量(公升)│金額(元)│
│ │年/月/日 │ │ │(新臺幣)│
├──┼─────┼─────┼───────┼─────┤
│1 │103/10/3 │16:53:04 │ 2.93 │ 97 │
├──┼─────┼─────┼───────┼─────┤
│2 │103/12/3 │17:38:14 │ 3.38 │ 100 │
├──┼─────┼─────┼───────┼─────┤
│3 │103/12/7 │20:54:09 │ 3.37 │ 100 │
├──┼─────┼─────┼───────┼─────┤
│4 │104/01/28 │01:53:10 │ 2.94 │ 70 │
├──┴─────┴─────┴───────┴─────┤
│ 合計:367 │
└────────────────────────────┘
 
附表二:王詠棠持車號000-000號公務機車車隊卡簽帳金額┌──┬─────┬─────┬───────┬─────┐
│編號│ 日期 │ 時間 │ 數量(公升)│金額(元)│
│ │年/月/日 │ │ │(新臺幣)│
├──┼─────┼─────┼───────┼─────┤
│1 │104/02/11 │21:29:25 │ 3.42 │ 87 │
├──┼─────┼─────┼───────┼─────┤
│2 │104/09/06 │10:07:56 │ 2.61 │ 62 │
├──┼─────┼─────┼───────┼─────┤
│3 │104/09/06 │14:47:10 │ 3.18 │ 76 │
├──┼─────┼─────┼───────┼─────┤
│4 │104/09/08 │19:07:47 │ 2.94 │ 73 │




├──┼─────┼─────┼───────┼─────┤
│5 │104/09/16 │21:31:47 │ 2.64 │ 65 │
├──┼─────┼─────┼───────┼─────┤
│6 │104/09/20 │15:50:33 │ 2.84 │ 70 │
├──┼─────┼─────┼───────┼─────┤
│7 │104/10/02 │20:12:58 │ 3.34 │ 81 │
├──┼─────┼─────┼───────┼─────┤
│8 │104/10/04 │18:04:43 │ 2.54 │ 62 │
├──┼─────┼─────┼───────┼─────┤
│9 │104/10/10 │11:46:57 │ 2.47 │ 60 │
├──┼─────┼─────┼───────┼─────┤
│10 │104/10/18 │16:39:02 │ 2.7 │ 68 │
├──┼─────┼─────┼───────┼─────┤
│11 │104/10/25 │21:00:32 │ 2.62 │ 65 │
├──┼─────┼─────┼───────┼─────┤
│12 │104/11/08 │12:01:37 │ 3.25 │ 78 │
├──┼─────┼─────┼───────┼─────┤
│13 │104/11/14 │16:42:52 │ 3.3 │ 80 │
├──┼─────┼─────┼───────┼─────┤
│14 │104/11/28 │13:14:04 │ 3.7 │ 85 │
├──┼─────┼─────┼───────┼─────┤
│15 │104/12/7 │19:52:44 │ 3.16 │ 73 │
├──┼─────┼─────┼───────┼─────┤
│16 │104/12/19 │19:03:17 │ 3.24 │ 72 │
├──┼─────┼─────┼───────┼─────┤
│17 │105/01/14 │20:09:58 │ 3.22 │ 68 │
├──┼─────┼─────┼───────┼─────┤
│18 │105/01/25 │19:01:20 │ 2.83 │ 56 │
├──┼─────┼─────┼───────┼─────┤
│19 │105/02/6 │11:07:15 │ 3.36 │ 70 │
├──┼─────┼─────┼───────┼─────┤
│20 │105/02/16 │20:23:33 │ 2.64 │ 54 │
├──┼─────┼─────┼───────┼─────┤
│21 │105/02/22 │19:19:57 │ 2.53 │ 54 │
├──┼─────┼─────┼───────┼─────┤
│22 │105/02/29 │20:09:24 │ 2.83 │ 61 │
├──┼─────┼─────┼───────┼─────┤
│23 │105/03/06 │15:01:38 │ 2.55 │ 55 │
├──┼─────┼─────┼───────┼─────┤
│24 │105/03/15 │22:33:01 │ 3 │ 68 │




├──┼─────┼─────┼───────┼─────┤
│25 │105/03/26 │19:06:27 │ 3.08 │ 70 │
├──┼─────┼─────┼───────┼─────┤
│26 │105/04/04 │14:52:14 │ 2.23 │ 50 │
├──┼─────┼─────┼───────┼─────┤
│27 │105/04/15 │19:03:13 │ 2.9 │ 65 │
├──┼─────┼─────┼───────┼─────┤
│28 │105/04/23 │15:01:03 │ 2.42 │ 57 │
├──┼─────┼─────┼───────┼─────┤
│29 │105/05/01 │18:23:45 │ 2.33 │ 55 │
├──┼─────┼─────┼───────┼─────┤
│30 │105/05/11 │22:12:15 │ 2.29 │ 55 │
├──┼─────┼─────┼───────┼─────┤
│31 │105/05/15 │18:00:06 │ 2.68 │ 65 │
├──┼─────┼─────┼───────┼─────┤
│32 │105/05/25 │19:06:00 │ 2.57 │ 65 │
├──┼─────┼─────┼───────┼─────┤
│33 │105/06/04 │16:19:01 │ 2.97 │ 75 │
├──┼─────┼─────┼───────┼─────┤
│34 │105/06/15 │19:01:49 │ 2.35 │ 60 │
├──┼─────┼─────┼───────┼─────┤
│35 │105/06/22 │19:25:42 │ 2.81 │ 70 │
├──┴─────┴─────┴───────┴─────┤
│ 合計:23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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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