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94號
CTDM,108,訴,194,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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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邱美玲明知其於民國107年6月4日中午12時31分許,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啟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與楊啟東各自前往約定之高 雄市○○區○○路000號旁香蕉園會合,由邱美玲將交易價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置於楊啟東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嗣楊啟東正欲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 命2包之香菸盒予邱美玲時,因警方已事先藉由通訊監察得 知上開情事並前往查緝,而當場查獲渠等2人。詎邱美玲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6月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第二十一偵查庭,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權 利、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 就「其是否欲向楊啟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一 與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昨日在逮捕地點為何 交付1000元給楊啟東?)那不是我的錢;(警察在該處看到 你交付1000元給楊啟東,有無意見?)我沒有拿錢給楊啟東 ,那是楊啟東的錢;(為何楊啟東準備交付一個香菸盒給你 ?)他沒有要交付香菸盒,那是警察來的時候掉下來的,我 不知道他有那個菸盒;(既然沒有特殊交情,為何要找楊啟 東聊天?)因為楊啟東跟我借過錢,昨天我要跟他要錢;( 要多少錢?)2000元」等語;復承上開偽證之犯意,於107 年7月5日下午3時4分許,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第九偵查庭 ,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權利及前次具結之效力後,仍虛 偽證稱:「(被告承認與妳交易毒品,對此有無意見?)我 沒有跟他交易毒品,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這樣說;(販賣 毒品是重罪,如果你當天不是要跟被告購買毒品,為何被告 要承認?)我不知道,我就是沒有,我也不知道他身上有帶 東西,我們當天就是講工作的事情跟錢的事情,就是之前他 跟我借錢的事情,我有肝腫瘤我也不可能再碰毒品;(6月4 日與被告相約見面,是否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沒有向被 告購買毒品」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



之陳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正當行使。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業經被告邱美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 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復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6月4日中午12時31分許,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啟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後,即與楊啟東各自前往約定之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香蕉園會合,旋即為警查獲;及其因楊啟東販 毒案件,兩度經檢察官傳訊作證,到庭具結證述在案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楊啟東交易毒 品,我是去跟他要錢,他之前欠我2,000元,我沒有在吃毒 品,幹嘛要跟楊啟東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4日中午12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啟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後,前往約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旁香蕉園會 合,為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嗣後因楊啟東 販賣毒品案件(下稱另案),被告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 ,經告以得拒絕證言權利、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於 107年6月5日證稱:「(昨日在逮捕地點為何交付1000元 給楊啟東?)那不是我的錢;(警察在該處看到你交付 1000元給楊啟東,有無意見?)我沒有拿錢給楊啟東,那



楊啟東的錢;(為何楊啟東準備交付一個香菸盒給你? )他沒有要交付香菸盒,那是警察來的時候掉下來的,我 不知道他有那個菸盒;(既然沒有特殊交情,為何要找楊 啟東聊天?)因為楊啟東跟我借過錢,昨天我要跟他要錢 ;(要多少錢?)2000元」等語;又經告以前次具結效力 仍存,於107年7月5日證稱:「(被告承認與妳交易毒品 ,對此有無意見?)我沒有跟他交易毒品,我也不知道他 為什麼要這樣說;(販賣毒品是重罪,如果你當天不是要 跟被告購買毒品,為何被告要承認?)我不知道,我就是 沒有,我也不知道他身上有帶東西,我們當天就是講工作 的事情跟錢的事情,就是之前他跟我借錢的事情,我有肝 腫瘤我也不可能再碰毒品;(6月4日與被告相約見面,是 否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等 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楊啟 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30號、107年聲監 續字第176、238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60號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07年6月5 日及107年7月5日被告偵訊筆錄、證人具結結文等在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17、69至85、93至101頁、警二卷第133頁 、偵一卷第25至29、155、156頁)。又楊啟東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未遂乙情,業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256號案件審認在案,量處楊啟東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與其他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10月,楊啟東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駁回上訴在案等節,亦有本院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偵三卷 第5至22頁、本院訴字卷第17至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以認定。則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與楊啟東交易毒品 ,所為陳述是否虛偽。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依據監聽 結果聲請搜索票,有至現場,聽到譯文應該是要和人交易 ,我們尾隨,因為有搜索票就上前盤查,查到兩包甲基安 非他命,剛好楊啟東機車手把下的置物箱有1,000元,覺 得被告有跟楊啟東購毒的事實。我們發現他們兩人有接觸 時就衝過去,他們就把一個香菸盒丟在地上,看不清楚是 誰丟的。現場他們是都否認,但兩人說法兜不起來,我們 研判譯文,如4月6日被告與楊啟東譯文「橋下等你」, 因為楊啟東跟其他購毒者交易幾乎都在橋下,應該之前有



交易過,當成蒐證或作為研判的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14至120頁),而楊啟東與另案購毒者蕭縣雲係在高雄 市美濃區中正橋下某處之不詳地點交易,業經另案判決認 定在案,且現場經警查扣現金及毒品在案,可認偵查機關 懷疑被告有與楊啟東交易毒品確有實據。被告與楊啟東於 106年6月4日中午12時31分通話中,被告向楊啟東稱「有 空嗎?」,楊啟東稱「有,你在哪?」,被告稱「我家」 ,楊啟東稱「一樣嗎」,被告稱「你在哪?」,楊啟東稱 「我過去你家還是怎樣?不然就是一樣」等語,有通訊監 察譯文1份存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7頁),是考諸被告與 楊啟東通訊監察譯文,全未提及積欠款項之金額或有催討 款項之用語,如果真係催討還款,應能於電話中清楚說明 ,其等反而係以曖昧不明的暗語溝通。況「一樣」之字句 通常係雙方有默契互相了解所指為何,被告並未說明來意 ,楊啟東即能主動稱「一樣」,此情與一般毒品交易者為 避免通話遭通訊監察會自曝犯罪,刻意不詳為說明交易品 項之情相似。更有甚者,楊啟東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要買 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先把錢隨手放進我的機車 前置物箱,我順手拿我的香菸盒給她,盒內有安非他命, 她還沒有接過去,我就被警察壓制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4 0頁),如楊啟東並非有營利意圖欲販賣毒品與被告,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之重,楊啟東實無必要坦認此部 份犯罪事實而加重自己刑期。基此,被告確係欲向楊啟東 購買毒品一事,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於楊啟東販賣毒品案 件偵訊中,向檢察官具結證稱其並非向楊啟東購買毒品之 陳述云云,顯非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係前往香蕉園欲向楊啟東拿錢云云,惟查,楊 啟東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有向被告借過錢,現在已經沒 有欠他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且楊啟東起初就該次 碰面之原因,係稱:我要找被告談要找田地種植東西的事 情(見警一卷第12頁)。如確係出於合理原因碰面,何以 被告與楊啟東就該次見面原因,供詞有所不符,楊啟東甚 至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間無債務糾紛,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可 採。況果係楊啟東欲償還款項,應可約定地點在被告住處 而非地處偏僻之香蕉園,無非係因毒品交易恐遭查緝,刻 意擇定人煙罕至之處碰面。復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亦徵其確有向楊啟東購買毒品 之動機及可能性。至被告經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乙情,有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108



年3月2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0527200號函暨檢附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移人尿液採 證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9至 33頁),固可認定。然被告係在楊啟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前即遭查獲,自然未及施用,故此亦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106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在另 案偵查中楊啟東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時所為之具結證述, 確屬虛偽之證述無訛。被告上開所為辯詞,顯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 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 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 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 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 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 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 院分別著有69年臺上字第2427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 例、71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就楊啟東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一事,被告於該案偵 查中之證述,當屬關乎楊啟東此部分犯行成立與否之關切 重點,當足以產生影響本院另案裁判結果之危險,而屬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無疑義。縱經綜合其他證據資 料研判而未採信被告前開所為虛偽具結證述,仍認定楊啟 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未遂一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及判決意旨,亦無礙於被告本案偽證犯行之成立。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雖前後2次偽 證行為,惟所牽涉之案件同一,所侵害者亦為單一案件國 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故此部分應僅成立1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責之處罰規定,猶於 另案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權利義務及偽證罪刑 責,並以證人身分到庭供前具結後,仍故意為前揭虛偽證 述,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影響國家 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不足取;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在本院 審理中仍飾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其有自 省及悔悟之心;復參酌被告前開所為虛偽之證詞終未獲法



院採納,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 大,及其前科素行普通(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並酌以被告本案偽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暨衡及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罹患 肝癌,離婚,需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訴字卷第 127頁,病況部分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15日高總 管字第1083401304號函可考,見審訴卷第55頁及病歷卷)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所犯偽證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經宣告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無刑法第41條諭知得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但仍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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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