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69號
CTDM,108,訴,169,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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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興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709號、第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羅國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分別販賣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麒 震、陳彥暉,而取得如各編號所示之對價,分別牟取利潤。 嗣因警已先對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151號搜索票,於 108年3月17日上午6時51分,在乙○○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 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 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羅國興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詳訴字卷第222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 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 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詳訴字卷第222 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謝麒震陳彥暉於警詢、偵查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 、第40頁;偵一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 。且有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監字第22號、108 年度聲監續 字第95號、第157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 151 號搜索票各1 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詳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 第57頁至第65頁),以及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稽(出處詳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足見被告此 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針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雖 僅承認謝麒震欲用魚隻與其換取毒品,然否認其嗣後確有實 際交付毒品,並辯稱:伊至現場後則向謝麒震表示並無毒品 ,且因謝麒震的魚太小條伊不願換云云(詳警卷第3 頁反面 至第4 頁反面、偵一卷第147 頁)。惟證人謝麒震對此節業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用1 尾龍眼石斑魚跟被告換安非他命 ,被告當場放在玻璃球給伊施用等語(詳偵一卷第137 頁至 第138 頁),已確認毒品交付之事實。且觀諸被告與謝麒震 該次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 ,謝麒震對被告稱:「你那邊有嗎」等語,意指詢問被告是 否有毒品後,被告即覆稱「有阿」等語,表示確有毒品可供 應,且謝麒震進一步稱「有的話還不出來」、「我拿窩仔( 指魚類)跟你換拉」等語,即欲以魚隻向被告交換毒品,要 求被告前往交易時,被告亦旋即答稱:「喔」、「好阿,我 要出去了」等語,而再次確認同意交易。是整體而言,被告 對於謝麒震購買毒品之要求,已屢次應允確認其將以毒品與



謝麒震交換魚類。衡酌被告倘若並無毒品可供交付,或欲視 謝麒震提供之魚類價值決定交易與否,理應於上開通話中即 與謝麒震言明,豈會不加思索即不斷答應謝麒震之要求,縱 使被告認為謝麒震所提供魚類價值不如預期,亦可藉由調整 交付毒品之數量完成交易,而不致臨時悔約。足見證人謝麒 震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完全吻合,應可採信,被 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該次犯行之自白 ,應與客觀事證相符,堪認為真。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要 旨)。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 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堪認價值非低,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 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 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 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 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 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 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 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 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衡情被告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 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本件所 售毒品係向毒品上游無償取得等語明確(詳訴字卷第224 頁 ),顯見本件被告將毒品有償出售係為賺取利潤以牟利,是 其上開犯行之營利意圖,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 所示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低度行為,均為其後 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 至2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減輕
1.偵審自白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既遂罪,係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之目的,客觀上有將標的物賣出,其犯罪行為始為 完成。而所謂「賣出」,衡諸市場交易法則,形式上以有價 金之給付及標的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茍行為人就上開二項 客觀要件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自 白(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針對附表一編 號2 所示犯行均已供承在卷(詳偵一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出處同前), 是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至被告針對附表 一編號1 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固亦坦承犯罪(出處同前 ),然於警詢、偵查中則均僅坦承有與謝麒震磋商毒品交易 之舉,然仍否認有交付毒品(如前述),依上開判決意旨, 自難認其於偵查中已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故就此部分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2.並無供出來源減輕事由: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侯芳書 等語(詳警卷第5 頁、訴字卷第178 頁)。惟被告向警方供 出來源之前,警方即已先對侯芳書執行通訊監察並藉此查獲 侯芳書於108 年1 月25日(即被告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前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8 年5 月27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0258337號 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詳訴字卷第87頁至 第97頁)。是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並非因其供述而查 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3.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辯護人雖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價格及所獲利益均甚微,請 求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詳本院訴字卷第180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參酌毒品除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 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 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 禁誡,被告既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 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 次販賣毒品之對價僅分別為龍虎石 斑魚1 尾(價值約200 元)、現金1,000 元,然其提供毒品 予購毒者,無論數量多寡,均亦已對購毒者之身心健康造成 重大危害,並加劇購毒者對於毒品之依賴;且實務上所查獲 之販賣毒品案件,僅有少數係大量販售毒品之毒梟,毋寧係 少量甚至微量出售方為實務案件之大宗,是被告本件販賣毒 品之數量或價格雖非鉅,然亦屬實務上常見之情形,其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縱係藉以物易物之方式完成交易,然 其既已獲取具備市場價值之物品作為對價,並藉此牟利,與 現金交易亦無甚區別,實難認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有何 特殊之處。再者,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僅1 次 ,且觀諸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本件購毒 者聯繫之過程中,均僅以三言兩語即達成毒品交易之意思合 致,足見雙方實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默契,更未見被告應允交 易時有任何一絲猶疑或掙扎,堪信被告並非偶發、迫於無奈 或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 係從事鐵工,具備鐵工之專業能力,是自己承攬工作等語( 詳訴字卷第225 頁),益徵被告絕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其正 值青壯並四肢健全,不思藉正當工作以獲取金錢,反捨此不 為,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甘犯重罪 進行毒品交易,其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 社會風氣,以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 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而 非如販賣第一級毒品須一律處以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法定



本刑,對照本件之犯罪情節,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難認本 件有何情輕法重,而具顯可憫恕之情形,是附表一編號1 至 2 所示之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辯上情 ,尚難為本院所遽採。
㈢刑之裁量: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明禁,竟無視於 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 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 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可比擬,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 件案發前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且其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鉅,毒品交易對 價亦僅分別為價值約200 元之龍虎石斑魚1 尾、現金1,000 元,獲利尚非甚高,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 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則衡酌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各次 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以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每月收 入於雨季時約3 萬至4 萬元,非雨季時則不固定,家庭經濟 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育有5 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另尚 有雙親及配偶須其扶養,且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 (詳訴字卷第225 頁、第246 頁),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本件2 次販賣毒品犯行之 犯罪時間相距非遠,販賣毒品部分之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 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 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 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詳訴字卷第178 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 示犯行中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中



,另提供其所有之玻璃球予購毒者謝麒震當場吸食所購得之 毒品等情,固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訴字卷第22 4 頁),然此係被告該次販毒既遂後之行為,尚難認該玻璃 球與販毒之行為本身有關,應非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中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龍 虎石斑魚1 尾(價值約200 元)、1,000 元,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主文 │
│ ├─────┼─────┤ │ │ │ │ │
│ │行為人使用│購毒者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 │ │金額 │ │ │
├──┼─────┼─────┼───────┼──────┼────┼──────────┼──────────┤
│1 │乙○○ │謝麒震 │108 年1 月28日│高雄市彌陀區│第二級毒│謝麒震於108 年1 月28│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凌晨1 時18分後│中油煉油廠海│品甲基安│日凌晨1 時18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 │0000000000│0000000000│約10分鐘許 │邊消波塊附近│非他命(│其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 │
│ │ │ │ │之不詳地點 │重量不詳│,與乙○○所持用090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
│ │ │ │ │ │) │560915號行動電話聯絡│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 │ ├────┤毒品交易事宜,並談妥│案之犯罪所得龍虎石斑│
│ │ │ │ │ │以龍虎石│以左列龍虎石斑魚作為│魚壹尾沒收,於全部或│
│ │ │ │ │ │斑魚1 尾│交易對價,嗣乙○○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作為對價│前往左列地點,並於左│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價值約│列時間交付左揭毒品予│。 │
│ │ │ │ │ │200元 )│謝麒震當場吸食,且當│ │
│ │ │ │ │ │ │場收受左揭對價以牟取│ │
│ │ │ │ │ │ │利潤。 │ │
├──┼─────┼─────┼───────┼──────┼────┼──────────┼──────────┤
│2 │乙○○ │陳彥暉 │108 年2 月17日│高雄市永安區│第二級毒│陳彥暉於108 年2 月17│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上午7 時30分後│海邊之不詳地│品甲基安│日上午7 時30分許,以│,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0000000000│0000000000│之某時許 │點 │非他命1 │其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 │
│ │ │ │ │ │包(重量│,與乙○○所持用090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
│ │ │ │ │ │不詳) │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嗣羅│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1,000元 │國興即前往左列地點,│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並於左列時間交付左揭│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毒品陳彥暉,並當場向│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彥暉收受左揭價金以│ │
│ │ │ │ │ │ │牟取利潤。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手機(雙IMEI碼:3576│1支 │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各│
│ │00000000000 、357610│ │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000000000 ;含SIM 卡│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
│ │1 張,門號0000000000│ │示犯行中另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對應之 │ 通話時間 │ 監察對象 │方│ 通話對象 │譯文 │出處 │
│ │ 犯行 │ │ (A) │向│ (B) │ │ │
├──┼────┼─────┼─────┼─┼─────┼──────────┼──────┤
│1 │附表一編│108/01/28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警卷第7頁 │
│ │號1 │01:18 │乙○○ │ │謝麒震 │A:你由…你怎麼出去 │ │
│ │ │ │ │ │ │ 的啊? │ │
│ │ │ │ │ │ │B:啥? │ │
│ │ │ │ │ │ │A:你怎出去的啊? │ │
│ │ │ │ │ │ │B:由第二個門出來的 │ │
│ │ │ │ │ │ │ 阿。 │ │
│ │ │ │ │ │ │A:你由門出去的喔? │ │
│ │ │ │ │ │ │B:第二個出去的啦。 │ │
│ │ │ │ │ │ │A:喂…齁 │ │
│ │ │ │ │ │ │B:第二個啦,對,啦 │ │
│ │ │ │ │ │ │ 。 │ │
│ │ │ │ │ │ │A:第二個喔? │ │
│ │ │ │ │ │ │B:對啊,第二個出來 │ │
│ │ │ │ │ │ │ 的阿,也是要爬消 │ │
│ │ │ │ │ │ │ 波塊啦,對啊。 │ │
│ │ │ │ │ │ │A:好,阿你釣的到嗎 │ │
│ │ │ │ │ │ │ ? │ │
│ │ │ │ │ │ │B:沒有。 │ │
│ │ │ │ │ │ │A:你釣到底喔? │ │
│ │ │ │ │ │ │B:對阿,都有阿,… │ │
│ │ │ │ │ │ │ 都沒有。 │ │
│ │ │ │ │ │ │A:是喔? │ │
│ │ │ │ │ │ │B:對阿。 │ │
│ │ │ │ │ │ │A:阿,來仔沒在那啊 │ │




│ │ │ │ │ │ │ 。 │ │
│ │ │ │ │ │ │B:對阿,你那邊有嗎 │ │
│ │ │ │ │ │ │ ? │ │
│ │ │ │ │ │ │A:啥? │ │
│ │ │ │ │ │ │B:你那邊有嗎? │ │
│ │ │ │ │ │ │A:有阿。 │ │
│ │ │ │ │ │ │B:有的話還不出來? │ │
│ │ │ │ │ │ │A:喔。 │ │
│ │ │ │ │ │ │B:我拿窩仔(指魚類) │ │
│ │ │ │ │ │ │ 跟你換啦。 │ │
│ │ │ │ │ │ │A:好啊,我要出去了 │ │
│ │ │ │ │ │ │ 。 │ │
│ │ │ │ │ │ │B:你自己說的喔,你 │ │
│ │ │ │ │ │ │ 說好的喔。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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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一 │108/02/17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警卷第9頁 │
│ │編號2 │07:30 │乙○○ │ │陳彥暉 │A:怎樣? │ │
│ │ │ │ │ │ │B:你騎去哪裡? │ │
│ │ │ │ │ │ │A:要過去了。 │ │
│ │ │ │ │ │ │B:喔,好啦。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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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