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緝字第140 、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嘉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初某日,在高雄市美濃區中壇地區,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傅彥中」之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1 個)及子彈共14顆(其中制式子彈共6 顆、非制式子 彈共8 顆,經逐一試射鑑定結果,6 顆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 力,8 顆非制式子彈中,有6 顆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另 2 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有殺傷力),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並將之放置在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嗣林峯 遠於107 年1 月18日凌晨0 時15分許,駕駛張嘉慶前揭車輛 搭載張嘉慶(坐在副駕駛座)、王韋棠(坐在副駕駛座後方 )、高振偉(坐在駕駛座後方),並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時,因形跡可疑為 前往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 駐所所長蕭宗元盤查,發現該車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放有 前揭槍、彈,張嘉慶乃當場承認為其所有,並扣得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 顆、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嘉慶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69頁、第117 頁至第 121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10 頁;偵一卷第10頁;偵三卷第43頁至第44頁;訴卷第69頁至 第73頁、第108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核與證人王韋 棠於警詢及偵訊(見警一卷第29頁;偵一卷第16頁)、證人 林峯遠(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高振偉(見警一卷第 38頁至第40頁)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12 頁)、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62頁至第65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113 頁)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手 槍1 把(含彈匣1 個)及子彈共14顆扣案可佐。而該把手槍
經鑑定結果,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而具有殺傷力;前揭子彈14顆,其中6 顆為制式子彈( 口徑9mm )、8 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 0mm 金屬彈頭而成);6 顆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 ,皆具有殺傷力;8 顆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其中6 顆可 擊發,而具有殺傷力,另2 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 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 13日刑鑑字第1070016143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81頁至第88 頁)及108 年7 月2 日刑鑑字第1080060084號函(見訴卷第 9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 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查本件扣案 之改造手槍1 把、制式子彈6 顆及非制式子彈6 顆,經鑑定 結果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 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 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105 年初某日起至107 年1 月18日凌晨0 時15分 許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為繼 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 顆及非制式子彈6 顆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 時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核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斷。
四、是否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之論述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有關自首報繳或供述 來源去向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 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特別要件,但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仍非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多數說理由㈠參照)。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除行為人須自首外,並應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已移轉持有者,須據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其要件與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不同。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62條前 段係「得」「減輕其刑」,法律效果亦不相同。另參酌刑法 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本係為鼓勵行為人悔悟及 節省司法資源。是在行為人雖未主動報繳其持有之槍彈而不 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 件,但自首其持有槍彈之犯行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要件之 情形下,應認仍有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 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03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 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 ,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 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 號判決 要旨參照)。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且接受裁判,2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若行為人逃匿,經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 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 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76年度臺上字第 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由證人即查獲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 分駐所所長蕭宗元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當時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4 人,駕駛林峯遠、副駕駛座之被告 及駕駛座後方之高振偉,伊都認識,知道此3 人並不會對伊 人身造成傷害,只有副駕駛座後方之男子即王韋棠伊不認識 ,且不陳報自己身分,伊便請王韋棠下車報身分,再用電腦 查詢王韋棠前科,發現王韋棠有槍砲前科後,伊便透過未關 玻璃之車窗,以手電筒往車內照,發現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袋 內有1 把槍,伊便問「這是什麼槍?瓦斯槍嗎?誰的槍?」 ,當時伊認為該槍、彈是王韋棠所有,因王韋棠有槍砲前科 ,且最接近本案槍、彈所在位置而隨手可及,但被告跑過來 說是他的槍、是瓦斯槍,當下如果不是被告自認,伊不會懷 疑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因被告父母跟伊很熟,被告父親先 前是伊同事,伊平常也會處理被告的案件,知道被告並無槍 砲前科,亦無槍、彈違禁物等語(見訴卷第110 頁至第117 頁),及其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1 頁至第2 頁),可知有 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雖在被告供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有前, 即已查獲本案槍、彈,而知有本案犯罪事實存在,然員警當 下依現場查獲之位置、在場人之前科及先前對被告之認識等 合理事證,係認乘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後方、距離本案槍、彈 查獲位置最近且有槍砲前科之王韋棠,始是持有該槍、彈之 行為人,並未懷疑被告係本案犯罪行為人,是被告在員警尚 不知其為本案槍、彈所有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所有人 ,其所為故不失係對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進行自 首(縱其當下向員警陳稱係瓦斯槍而非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而就本案有所辯解,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其自首與否 之判斷),然被告後於偵查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多次傳喚未到,且另案為同署發布通 緝,顯已逃匿,而經該署於107 年10月30日發布通緝,後於 108 年3 月10日始為警緝獲乙節,有該署檢察官107 年5 月 15日偵訊點名單(見偵一卷第131 頁)、107 年7 月18日偵 訊點名單(見偵一卷第139 頁)、107 年9 月27日偵訊點名 單及傳票送達證書(見偵一卷第175 頁、第179 頁)、107 年10月15日偵訊點名單及傳票送達證書(見偵一卷第183 頁 、第191 頁)、檢察官簽呈(見偵一卷第169 頁至第167 頁 )、被告通緝簡表(見偵一卷第16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逮捕通知書 (見偵三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21頁至第23頁)、橋頭地檢 署107 年10月30日橋檢文陽緝字第1736號併案通緝書(見偵 三卷第67頁至第69頁)、橋頭地檢署108 年3 月14日橋檢榮
陽銷字第390 號撤銷通緝書(見偵三卷第73頁)、橋頭地檢 署通緝犯歸案證明書(見偵三卷第4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 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既已 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 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改造 手槍及子彈,並攜帶外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應 給予相當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 員警尚不知其為本案槍彈所有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為其所 有,且查無其有持本案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並未造 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暨審酌其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及子 彈之期間非短及數量(改造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及非制式子彈共12顆);自陳遭羈押前從事1 天幾百元之 耕田工作,家境狀況小康(見訴卷第124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所述)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前揭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係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而屬違禁物,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6 顆及非制式子彈共6 顆,均 經鑑定試射完畢,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 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另扣案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本無殺傷力,且 均經試射完畢,而非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鋁棒1 支、鐵棍1 支、高爾夫球桿1 支、槌球桿1 支 ,雖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0頁; 訴卷第70頁),然核均與本案無關,亦皆非違禁物,乃不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