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4號
CTDM,108,訴,104,20190725,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霖杰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巧吟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428號、108年度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霖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18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18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林巧吟犯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許霖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林巧吟亦明知海 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許霖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 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忠共 8次。
(二)許霖杰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 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友勝共6次;又 於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 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魏正雄共4次。(三)許霖杰林巧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 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魏正雄1 次。嗣經警對許霖杰實施通訊監察後,見時機成熟,遂於 民國108年1月29日凌晨0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00號3樓電梯口處,持拘票將許霖杰林巧吟拘提到案, 並當場扣得許霖杰用以與購毒者聯繫之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全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 (訴字卷第121頁、第38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二、犯罪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霖杰林巧吟二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9頁、偵一卷第11 ~12頁、第159頁、聲羈卷第37頁、第41頁、第51頁、第 55頁、訴字卷第108頁、第118頁、第395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林志忠、張友勝魏正雄、證人曾健賢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60~78頁、第91~104頁、 第118~127頁、第140~145頁、偵一卷第25~26頁、第17 ~18頁、第21~22頁、第13~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13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紙、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133~139頁、第175頁、第177 ~182頁)、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62~76頁、第93~ 102頁、第120~125頁、第140~145頁)在卷可稽,另就 附表一編號1至18之犯罪時間,應以被告許霖杰林巧吟 和各購毒者間以行動電話約定見面後未久後之時間進行交 易(即附表一編號1、2、4至14、16),或於約定見面後 至購毒者以行動電話向被告反應毒品質、量前之時點進行 交易(即附表一編號3、15、17、18、附表二編號1),而 非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通訊時點為犯罪時間,故就犯罪 時點部分均予以補充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另就附表一 編號5交易地點,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為明誠一路 高雄銀行旁牙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0頁),核與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林志忠:不然要哪裡?被告:對面科看牙 齒的」「林志忠:你說那個牙科喔」字句相符(警一卷第



71頁),以及就附表一編號15交易地點,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稱為二聖醫院附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9頁) ,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你如果到二聖醫院打 給我」字句相符(警一卷第94頁),是應依此更正如附表 一編號5、15所示之犯罪地點;再就附表一編號14、15部 分,原起訴書固載附表一編號15係由被告許霖杰搭載不知 情之曾健賢前往交付毒品等情,然應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時點由被告許霖杰搭載不知情之曾健賢前往交付毒品, 此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證人曾健賢之證述可證(警一 卷第133~145頁、偵一卷第13~14頁),此部分過程情節 亦應予更正。又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17交易金額為1,500 元等語(訴字卷第109頁),觀之譯文魏正雄確於同日下 午1時59分許致電被告許霖杰抱怨品質,且譯文中敘及「 看你方便就15好了」(見警一卷第12、13頁),堪信被告 供述為真,故就此部分犯罪金額部分予以補充更正,上開 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過程雖與起訴書所 載略有出入,惟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認定,如無影響於 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即無礙於起訴事實之 同一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此部分均與被告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加減免除等均無 影響,而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另附表二編號1之交 易金額,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400元(訴字卷第 299頁),而與被告許霖杰林巧吟二人於通訊監察譯文 所稱「他拿1,400」字句相符(見警卷第15、16頁),綜 上,堪認被告許霖杰林巧吟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 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 ,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者,除雙方之間有特別關係考量,否則當不致輕易將 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 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準此,就本案犯罪事實,被告許



霖杰與林巧吟二人既已分別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18、 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從而被告許 霖杰與林巧吟二人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 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許霖杰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8次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9至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0次之犯行、被告許霖杰林巧吟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許霖 杰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霖杰就附表一編號9至18部分、 被告許霖杰林巧吟二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許霖杰與林巧 吟二人因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許霖杰 因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霖杰林巧吟二人就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許霖杰林巧吟二人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1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認定: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 霖杰與林巧吟二人就附表一、二所示所有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則就其上開犯行,均應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許霖杰於本案中並未明白供 述毒品上游來源,亦並未因此而查獲乙情,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8年4月12日橋檢榮歲108偵1428字第108901376 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年3月25日高市警 前分偵字第10870808300號函可考(訴字卷第157~161頁 ),再本案係因警事先對被告許霖杰實施通訊監察,已查 悉被告許霖杰涉犯販賣毒品情事後,始持拘票將被告許霖 杰、林巧吟同時拘提到案,從而被告許霖杰林巧吟二人 均無同條第1項減輕刑罰事由適用,併此說明。 2.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 一為販賣之舉者,渠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 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許霖杰林巧吟二人就附表一編號9至18、附表二編 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助長毒品流通,戕 害國人健康,而應予非難,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 賣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 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許霖杰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對象僅2人、數量亦非甚鉅,被告林巧吟僅參與一次 犯行,且僅代被告許霖杰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其等惡性 及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單次即達數百公克乃至逾公斤以上 之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並論,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 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如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或依法減輕後之有期徒刑15年 ,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 ,本院認就被告許霖杰林巧吟二人就附表一編號9至18 、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縱量處上 述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之刑,仍致情法失平,誠屬情輕法 重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許霖杰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考量被告犯本件罪行,既非迫於貧病飢寒,尚無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行為本應 予責難,依被告許霖杰此部分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觀之,倘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尚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況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顯 然過重的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許霖杰而減輕其刑,除對 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許霖杰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 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 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以被告許霖杰與林巧 吟二人分別自陳高職畢業、肄業之智識程度,均應當知悉 明知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以此營利牟生 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或與男友共將毒品販售他人,其行助 長毒品氾濫,實應責難。再審酌被告許霖杰販賣毒品犯行 對象僅為三人、被告林巧吟販賣毒品犯行對象僅為一人, 其數量非鉅,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已有 其差異性,又被告林巧吟係代被告許霖杰交付毒品及收取 價金之方式販賣毒品,是渠等二人犯罪手段均較輕微,然 就犯罪所生損害以觀,渠等二人犯行仍已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另就被告二人品行以觀 ,被告許霖杰於本案犯前尚有其他經法院判處科刑之刑案 紀錄,被告林巧吟於本案犯前則無經法院科處刑罰之刑案 記錄,此有前述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許霖杰品 行仍屬不佳,被告林巧吟之品行則屬尚可。再以被告許霖 杰自陳在超商工作,月收近3萬元、未婚、照顧祖母,以 及被告林巧吟自陳在家人店內幫忙之生活狀況,以及審酌 被告許霖杰林巧吟二人犯後對於自身所犯均已陳明所犯 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 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 就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應分別擇 量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四)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 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許霖杰本案所犯俱屬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較短,且販賣對象為 多為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 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許霖杰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從而認被告許霖杰就本案所犯應定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 許霖杰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 編號1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許霖杰供承在卷(警 一卷第7頁、訴字卷第111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 許霖杰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許霖杰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販賣毒品所取得之販 毒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被告許霖杰均有收 受款項,業據其陳明在卷(訴字卷第57頁),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許霖杰所犯 附表一編號1至18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許霖杰林巧吟二人共同犯附表二編 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份,經查,被告二人人均稱附 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被告許霖杰所取得,被告林巧吟 並未分得好處等語(警一卷第51頁、聲羈卷第53頁),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巧吟從中有收受販毒對價,或被告 許霖杰有用以支應二人生活開銷所用,故就此部分之犯行 ,被告林巧吟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就 被告林巧吟此部分之犯罪無庸於其項下宣告沒收,而應屬 被告許霖杰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同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之。
(三)至本案另扣得被告許霖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被告林巧吟所有之ASUS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SIM卡2張)、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1支、殘 渣袋2只、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不明粉末2包(毛重0.64g 、毛重0.69g),此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三紙可憑(警一卷第180頁、第187頁、第200 頁),因並未由被告許霖杰林巧吟使用於本案任一次犯 行,從而均與渠等所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並



無何等直接關聯性,即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又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 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 在被告許霖杰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許霖杰犯案部份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經過 │販賣金│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及沒收 │備註 │
│ │ │ │ │ │額(新│(主文欄) │ │
│ │ │ │ │ │臺幣)│ │ │
├──┼────┼────┼────┼────────┼───┼─────────────┼─────┤




│1 │林志忠 │107年12 │高雄市三│林志忠以門號0976│500元 │許霖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附表│
│ │ │月13日凌│民區大豐│921213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編號1 │
│ │ │晨5時3分│一路342 │與許霖杰持用之門│ │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稍後某分│巷口 │號0000000000號行│ │號:00000000000000、867656│ │
│ │ │許 │ │動電話聯絡,於左│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571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將不詳數量之甲│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售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 │
│ │ │ │ │予林志忠,林志忠│ │,追徵之。 │ │
│ │ │ │ │當場給付500元而 │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2 │林志忠 │107年12 │高雄市三│林志忠以門號0976│500元 │許霖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附表│
│ │ │月19日晚│民區大豐│921213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編號2 │
│ │ │上7時1分│一路與大│與許霖杰持用之門│ │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稍後某分│裕路口 │號0000000000號行│ │號:00000000000000、867656│ │
│ │ │許 │ │動電話聯絡,於左│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571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將不詳數量之甲│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售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 │
│ │ │ │ │予林志忠,林志忠│ │,追徵之。 │ │
│ │ │ │ │當場給付500元而 │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3 │林志忠 │107年12 │高雄市鳳│林志忠以門號0976│500元 │許霖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附表│
│ │ │月23日上│山區青年│921213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編號3 │
│ │ │午7時24 │路2段419│與許霖杰持用之門│ │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分至8時 │號小北百│號0000000000號行│ │號:00000000000000、867656│ │
│ │ │19分間之│貨附近 │動電話聯絡,於左│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
│ │ │某分許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571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將不詳數量之甲│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售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 │
│ │ │ │ │予林志忠,林志忠│ │,追徵之。 │ │
│ │ │ │ │當場給付500元而 │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4 │林志忠 │107年12 │高雄市三│林志忠以門號0976│500元 │許霖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附表│
│ │ │月27日晚│民區大豐│921213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編號4 │
│ │ │上9時28 │一路與大│與許霖杰持用之門│ │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分稍後某│裕路口 │號0000000000號行│ │號:00000000000000、867656│ │




│ │ │分許 │ │動電話聯絡,於左│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571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將不詳數量之甲│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售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 │
│ │ │ │ │予林志忠,林志忠│ │,追徵之。 │ │
│ │ │ │ │當場給付500元而 │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5 │林志忠 │107年12 │高雄市三│林志忠以門號0976│500元 │許霖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附表│
│ │ │月29日晚│民區明誠│921213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編號5 │
│ │ │上9時53 │一路168 │與許霖杰持用之門│ │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分稍後某│號高雄銀│號0000000000號行│ │號:00000000000000、867656│ │
│ │ │分許 │行旁牙科│動電話聯絡,於左│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
│ │ │ │附近(起│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571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訴書誤載│,將不詳數量之甲│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為高雄市│基安非他命1包售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 │
│ │ │ │三民區大│予林志忠,林志忠│ │,追徵之。 │ │
│ │ │ │豐一路與│當場給付500元而 │ │ │ │
│ │ │ │大裕路口│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6 │林志忠 │108年1月│高雄市三│林志忠以門號0976│500元 │許霖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附表│
│ │ │6日凌晨4│民區明誠│921213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編號6 │
│ │ │時1分稍 │一路168 │與許霖杰持用之門│ │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後某分許│號高雄銀│號0000000000號行│ │號:00000000000000、867656│ │
│ │ │ │行附近 │動電話聯絡,於左│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571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將不詳數量之甲│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售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 │
│ │ │ │ │予林志忠,林志忠│ │,追徵之。 │ │
│ │ │ │ │當場給付500元而 │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7 │林志忠 │108年1月│高雄市三│林志忠以門號0976│500元 │許霖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附表│
│ │ │7日晚上7│民區大豐│921213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編號7 │
│ │ │時48分稍│一路與大│與許霖杰持用之門│ │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後某分許│裕路口 │號0000000000號行│ │號:00000000000000、867656│ │
│ │ │ │ │動電話聯絡,於左│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571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將不詳數量之甲│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售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 │
│ │ │ │ │予林志忠,林志忠│ │,追徵之。 │ │
│ │ │ │ │當場給付500元而 │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8 │林志忠 │108年1月│高雄市三│林志忠以門號0976│500元 │許霖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附表│
│ │ │8日上午8│民區大豐│921213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編號8 │
│ │ │時4分稍 │一路與大│與許霖杰持用之門│ │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後某分許│裕路口 │號0000000000號行│ │號:00000000000000、867656│ │
│ │ │ │ │動電話聯絡,於左│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571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將不詳數量之甲│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售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 │
│ │ │ │ │予林志忠,林志忠│ │,追徵之。 │ │
│ │ │ │ │當場給付500元而 │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9 │張友勝 │107年12 │高雄市前│張友勝以門號0968│1,000 │許霖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附表│
│ │ │月17日下│鎮區育樂│062571號行動電話│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編號9 │
│ │ │午5時41 │路20號社│與許霖杰持用之門│ │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分稍後某│區門口前│號0000000000號行│ │號:00000000000000、867656│ │
│ │ │分許 │ │動電話聯絡,於左│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571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將不詳數量之海│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洛因1包售予張友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 │
│ │ │ │ │勝,張友勝當場給│ │,追徵之。 │ │
│ │ │ │ │付1,000元而完成 │ │ │ │
│ │ │ │ │交易。 │ │ │ │
├──┼────┼────┼────┼────────┼───┼─────────────┼─────┤
│10 │張友勝 │107年12 │高雄市前│張友勝以門號0968│1,000 │許霖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附表│
│ │ │月18日下│鎮區二聖│062571號行動電話│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編號10 │
│ │ │午1時56 │路上某處│與許霖杰持用之門│ │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分稍後某│ │號0000000000號行│ │號:00000000000000、867656│ │
│ │ │分許 │ │動電話聯絡,於左│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571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將不詳數量之海│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洛因1包售予張友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 │
│ │ │ │ │勝,張友勝當場給│ │,追徵之。 │ │
│ │ │ │ │付1,000元而完成 │ │ │ │
│ │ │ │ │交易。 │ │ │ │




├──┼────┼────┼────┼────────┼───┼─────────────┼─────┤
│11 │張友勝 │107年12 │高雄市前│張友勝以門號0968│1,000 │許霖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附表│
│ │ │月27日下│鎮區二聖│062571號行動電話│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編號11 │
│ │ │午6時7分│路上某處│與許霖杰持用之門│ │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稍後某分│ │號0000000000號行│ │號:00000000000000、867656│ │
│ │ │許 │ │動電話聯絡,於左│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571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將不詳數量之海│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洛因1包售予張友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 │
│ │ │ │ │勝,張友勝當場給│ │,追徵之。 │ │
│ │ │ │ │付1,000元而完成 │ │ │ │
│ │ │ │ │交易。 │ │ │ │
├──┼────┼────┼────┼────────┼───┼─────────────┼─────┤
│12 │張友勝 │108年1月│高雄市前│張友勝以門號0968│1,000 │許霖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附表│
│ │ │2日下午7│鎮區育樂│062571號行動電話│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編號12 │
│ │ │時39分許│路20號社│與許霖杰持用之門│ │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稍後某分│區外 │號0000000000號行│ │號:00000000000000、867656│ │
│ │ │許 │ │動電話聯絡,於左│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571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將不詳數量之海│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洛因1包售予張友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 │
│ │ │ │ │勝,張友勝當場給│ │,追徵之。 │ │
│ │ │ │ │付1,000元而完成 │ │ │ │
│ │ │ │ │交易。 │ │ │ │
├──┼────┼────┼────┼────────┼───┼─────────────┼─────┤
│13 │張友勝 │108年1月│高雄市仁│張友勝以門號0968│1,000 │許霖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附表│
│ │ │3日下午6│武區中華│062571號行動電話│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編號13 │
│ │ │時8分稍 │路被告附│與許霖杰持用之門│ │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後某分許│近之全家│號0000000000號行│ │號:00000000000000、867656│ │
│ │ │ │便利商店│動電話聯絡,於左│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
│ │ │ │旁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571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將不詳數量之海│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洛因1包售予張友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 │
│ │ │ │ │勝,張友勝當場給│ │,追徵之。 │ │
│ │ │ │ │付1,000元而完成 │ │ │ │
│ │ │ │ │交易。 │ │ │ │
├──┼────┼────┼────┼────────┼───┼─────────────┼─────┤
│14 │張友勝 │108年1月│高雄市大│張友勝以門號0968│1,000 │許霖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附表│
│ │ │20日下午│社區中山│062571號行動電話│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編號14 │
│ │ │3時50分 │路丹丹漢│與許霖杰持用之門│ │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稍後某分│堡對面巷│號0000000000號行│ │號:00000000000000、867656│ │
│ │ │許 │子內 │動電話聯絡,騎乘│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
│ │ │ │ │車號000-0000號普│ │571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通重型機車搭載不│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知情之曾健賢,於│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追徵之。 │ │
│ │ │ │ │點,將不詳數量之│ │ │ │
│ │ │ │ │海洛因1包售予張 │ │ │ │
│ │ │ │ │友勝,張友勝當場│ │ │ │
│ │ │ │ │給付1,000元而完 │ │ │ │
│ │ │ │ │成交易。 │ │ │ │
├──┼────┼────┼────┼────────┼───┼─────────────┼─────┤
│15 │魏正雄 │107年12 │高雄市前│魏正雄以門號0968│1,000 │許霖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附表│
│ │ │月9日中 │鎮區二聖│211222號行動電話│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編號15 │
│ │ │午11時57│醫院附近│與許霖杰持用之門│ │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分至下午│(起訴書│號0000000000號行│ │號:00000000000000、867656│ │
│ │ │1時間之 │誤載為高│動電話聯絡,於左│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
│ │ │某分許 │雄市三民│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571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區凱國路│,將不詳數量之海│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65巷巷口│洛因1包售予魏正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