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何旺盛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民國106年4月7日
106年度審訴字第17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何旺盛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然聲 請人於105年起即為戒除毒癮而主動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治療,於上開案件為警查獲前亦仍於 戒癮治療中,此節向義大醫院調取病歷即可知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經上開判決認定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自屬新 事實與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 ,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 命補正。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