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987號
CTDM,108,聲,987,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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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佳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佳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施佳宜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 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 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刑法第51條第6 款但書所定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時 之外部界限即為120 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之總和為 拘役185 日,故外部界線應為拘役120 日),且本次定應執 行刑之內部界限已逾外部界限之120 日(即附表編號1 至 3 及4 至6 分別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150 日),是應於各 刑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至120 日間擇定其應執行刑。 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竊盜、毀棄損 壞及傷害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 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所定執行刑,雖 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 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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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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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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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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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年11月14日 │ 106年11月14日 │ 106年1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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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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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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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原簡字第13號 │107年度原簡字第13號 │107年度原簡字第13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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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 年5 月28日 │ 107 年5 月28日 │ 107 年5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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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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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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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原簡字第13號│107 年度原簡字第13號│107 年度原簡字第13號│
│判 決│ │(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107 年度原簡字第1310│107 年度原簡字第1310│107 年度原簡字第1310│
│ │ │70號) │70號) │70號) │
│ ├────┼──────────┼──────────┼──────────┤
│ │判 決│ 107 年6 月20日 │ 107 年6 月20日 │ 107 年6 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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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聲請書附表列為編號1 ,又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高雄地院107 年度│
│備 註│原簡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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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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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毀棄損壞 │傷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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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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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7年3月7日 │ 106年11月1日 │ 107年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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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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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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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7年度原易字第9號 │ 107年度原易字第9號 │ 107年度原易字第9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8 年3 月21日 │ 108 年3 月21日 │ 108 年3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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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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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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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0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0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0 │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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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4月30日 │ 108年4月30日 │ 108 年4 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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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聲請書附表分列為編號2 至4 ,又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7 年│
│備 註│度原易字第9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1 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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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