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數次 犯行之間隔及內外界限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祥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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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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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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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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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5年12月2日下午│106年9月4日下午1│106年10月7日下午│
│ │3時10分許 │時40分許 │3時28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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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高雄地檢106年度 │高雄地檢106年度 │高雄地檢106年度 │
│ 年度案號 │偵字第15401、 │偵字第15401、 │偵字第20731號 │
│ │16061號 │1606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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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 │ 106年度簡字第 │ 106年度簡字第 │
│事│ │ 3543號 │ 3543號 │ 4597號 │
│實├───┼────────┼────────┼────────┤
│審│判 決│ 106年12月28日 │ 106年12月28日 │ 107年01月24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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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 │ 106年度簡字第 │ 106年度簡字第 │
│判│ │ 3543號 │ 3543號 │ 4597號 │
│決├───┼────────┼────────┼────────┤
│ │判決確│ 107年01月23日 │ 107年01月23日 │ 107年02月22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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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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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
│罪 名│ 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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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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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6年10月23日下 │ │ │
│ │午2時4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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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橋頭地檢107年度 │ │ │
│ 年度案號 │偵字第59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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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
│最│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 │ │ │
│後│ │ 374號 │ │ │
│事├───┼────────┼────────┼────────┤
│實│判 決│107年05月11日 │ │ │
│審│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 │ │ │
│判│ │ 374號 │ │ │
│決├───┼────────┼────────┼────────┤
│ │判決確│ 107年06月20日 │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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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