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訴字第5號
108年度聲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富閔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富閔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梁富閔因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14歲以下 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逃亡及勾串證 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 要,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5 月23日延 長羈押2 月。
二、茲被告之辯護人於108 年7 月9 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 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其藉故避訟、逃亡或出境之可能性不 大,況被告非無固定住所之人,家中經濟勉持,若課以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之負擔,使其遵期審 理或執行,是依據本案現進行之狀況,應已無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性,爰聲請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云云,然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5日訊問被 告之辯護人,被告是否可提出前述5 萬元保證金,辯護人稱 :5 萬元保證金是被告之前所告知,但經辯護人向其父確認 後,其父表示無法提出該保證金數額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 聲字第949 號卷第20頁),業已明確表示未能提出上開金額 之保證金,嗣至108 年7 月2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辯護人復到庭表示意 見後,被告雖僅坦認部分犯行,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代號0000 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A 女之母指 證,證人A 女之父、鍾易璋、蘇黃換證述,暨告訴人A女遭 拍攝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榮
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仍堪 認被告涉犯前開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疑確屬重 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未聲請傳喚相 關證人到場作證,雖難認前開據為羈押被告事由中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仍然存在。惟衡以被告 既已受上開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罪之追訴,客觀上 可認被告因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 執行,畏罪逃匿,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 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復參諸本案被告所涉犯行遭發 現後,目擊證人要求其不要離開現場,仍逕自逃離,足見被 告確有規避刑事訴追、制裁之行為與人格特質,益增其畏罪 逃亡之風險;又被告經本院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為一輕度智能不足 障礙者,生活雖可自理,然仍需人監督,且應輔以外在之監 督及管理,透過外控的增加以降低其再犯危險性等語,此有 本院卷附之前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6 、217 頁),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5日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 ,其家庭成員是否可監督、協助被告,辯護人稱:其父表示 其與被告母親均有工作,其妹甫考上大學,故均無法督促被 告定期就醫,若被告交保,等同又是被告一個人自理生活, 無家人可協助被告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949 號卷第 20頁),是被告若予以釋放,並無適當之家人可資協助、監 督,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其 次被告無法提出上開金額保證金,業據上述,是本院綜合上 開各情,認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前述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應自108 年7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雖另主張被告目前因自 覺其他獄友欺負的影響,情緒屬於重度焦慮和憂慮程度,不 適合繼續羈押云云,惟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認其仍可自 理生活,業據前述,至於被告所陳情緒重度焦慮和憂慮等精 神狀況,看守所內備醫護人員,對於被告所稱上開病狀,矧 如認有處理必要,尚可將被告戒護送醫就診,尚難認被告病 情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規定有間,其此部分所指不足以作為具保停止羈 押之理由。是本院衡酌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其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