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930號
CTDM,108,聲,930,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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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啓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啓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曾啓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2 罪,經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註:以下罪名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編│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度案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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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期徒刑│108 年1 │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8 年3 │臺灣橋頭│108 年4 │臺灣橋頭│
│ │2 月,併│月26日 │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11日 │地方法院│月11日 │地方檢察│
│ │科罰金新│ │署108 年│108 年度│ │108 年度│ │署108 年│
│ │臺幣1 萬│ │度速偵字│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度執字第│
│ │元,有期│ │第333 號│447 號 │ │447 號 │ │2639號 │
│ │徒刑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罰金如易│ │ │ │ │ │ │ │
│ │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 │ │ │ │ │ │ │
│ │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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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期徒刑│108 年2 │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8 年3 │臺灣橋頭│108 年5 │臺灣橋頭│
│ │3 月,併│月27日 │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9日 │地方法院│月2 日 │地方檢察│
│ │科罰金新│ │署108 年│108 年度│ │108 年度│ │署108 年│
│ │臺幣1 萬│ │度速偵字│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度執字第│
│ │元,有期│ │第624 號│684 號 │ │684 號 │ │3834號 │
│ │徒刑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罰金如易│ │ │ │ │ │ │ │
│ │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 │ │ │ │ │ │ │
│ │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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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