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367號
TYDM,89,易,1367,200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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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因 違反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未構成累犯 。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傍晚(起訴書誤書為三月二十九日)前往 桃園縣龍潭鄉三合村年籍不詳之友人「鍾有能」住處向鍾有能借用自用小客車, 明知「鍾有能」持有之MK-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張忠雄所有,於八十九年 三月二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四八三巷一二弄二號前失竊)係他人 失竊之贓車,猶向「鍾有能」借用該自用小客車而收受之,以為代步工具,茲為 躲避警察追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 桃園縣龍潭鄉○○路五七號前,持原放置在MK-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客 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兇器板手一支,將其妹武憶媚之未婚夫詹忠良所使用, 嗣因故障而停放該處之LC-二○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拆卸,竊取LC- 二○一八號二面車牌,得手後,即將MK-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拆下放置 該車內後,改懸LC-二○一八號車牌,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許,甲 ○○駕駛該懸掛LC-二○一八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龍潭鄉○○街四一 三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右揭收受贓物犯行坦承不諱,對於竊盜犯行則予否認,辯稱「 :車牌是我未來妹夫(詹忠良)報廢車車牌,是妹妹武憶媚叫我帶到花蓮給妹夫 詹忠良報廢,我是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用『鍾有能』借給我的車內板手拆的 :」等語,經查MK-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係張忠雄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四八三巷一二弄二號前失竊一節,已據被害 人張忠雄於警訊時陳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 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又LC-二○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係吳 高山所有,吳高山詹忠良之繼父,八十九年二月間吳高山將LC-二○一八號 自用小客車交予詹忠良使用,嗣該車損壞不堪使用,詹忠良乃將該車停放在桃園 縣龍潭鄉○○路五七號前之情,亦據證人詹忠良於警訊時陳述綦詳,並有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一紙、戶口名簿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而被告 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警訊及偵查時均坦承因其駕駛贓車(MK-七七八○號自用



小客車)恐遭警查緝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下午四時許拆卸停放在龍潭鄉○○路 五七號前之LC-二○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而懸掛在MK-七七八○號自 用小客車,詹忠良並不知情之情不諱,證人詹忠良於警訊時亦係指述「:(甲○ ○拆你車牌LC-二○一八號二面,有無告知你?)甲○○沒有告訴我:」之詞 ,且被告果係受託將LC-二○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帶至花蓮交予詹忠良報廢 繳銷,衡諸常情鮮會將該車牌改懸在MK-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且如被告所 供述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即已拆卸LC-二○一八號車牌,至當日下午五 時被告猶在龍潭鄉境內而被警查獲,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係卸責之詞,諉不足 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被告於右述時、地自「鍾有能」收受張忠雄失竊之MK-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車 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而其所持用以拆卸竊 取LC-二○一八號車牌之板手一支,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顯具行兇之危 險性,為兇器無誤,其攜帶以之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 酌被告素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收受之贓物及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 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至於被告請求傳訊證人詹忠良及武憶媚一節,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坦承 事前未經詹忠良同意即將LC-二○一八號車牌拆卸使用,於警訊時亦稱「:這 兩面車牌(LC-二○一八號車牌)是我妹妹(武憶媚)曾告訴我要去報廢了, 我才去拔」等詞,證人詹忠良於警訊時亦指稱被告並未告知即將LC-二○一八 號車牌拆卸之詞,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徐 永 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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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